Full-text omitted | | 杨亚芬诉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
|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8)台民三初字第91号 |
| | 原告:杨亚芬。 |
| | 委托代理人:许健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刚,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王孝国(英文名:WANG HSIAO-KUO)。 |
| | 原告杨亚芬与被告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3月30日和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芬的委托代理人许健敏,被告一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亚芬在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杨亚芬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78.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6978.18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重新陈述为原被告于2006年年中开始建立借贷关系,2007年11月1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6978.18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2009年3月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孝国的起诉,只要求被告一鼎公司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9年6月8日,原告要求一鼎公司支付6978.18万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
| | 被告一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期间,一鼎公司共向杨亚芬借款人民币1710.78万元,已归还借款436.6万元。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资不抵债,杨亚芬强迫其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两张借条,一鼎公司对1315.38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主张借款5662.8万元是以月利率30%计算所得的利息, 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所得,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第二次庭审时,一鼎公司重新答辩为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27日期间,一鼎公司共向杨亚芬借款1760.78万元,已归还借款436.6万元。第三次庭审时,一鼎公司同意法院对过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
| | 原告杨亚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
| | 证据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关系; |
| | 证据2、宁波市商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七张、电汇凭证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
| | 证据3、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用以证明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为杨亚芬夫妻经营; |
| | 证据4、杨亚芬与王飞龙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杨亚芬与王飞龙系夫妻关系; |
| | 证据5、被告王孝国及证人陈幸福的名片,用以证明王孝国及陈幸福的身份情况及王孝国主动联系借款事实。 |
| | 证据6、陈幸福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亚芬通过陈幸福认识王孝国且陈幸福了解借款经过。 |
| | 对上述证据,一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借款数额为1315.38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为5662.8万元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所载款项实为本案所讼争借款按高利计算所得的利息,杨亚芬为使其高利合法化,故要求王孝国出具了该借条;对证据6证人陈幸福的证言质证认为,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只能证明杨亚芬与一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实际借款金额。 |
| | 被告一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
| | 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四张,用以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在杨亚芬的要求下分别汇至龙达建材经营部、金萍和孙金萍的账户归还借款436.6万元; |
| | 证据二、一鼎公司记账本,用以证明一鼎公司账册中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记载的436.6万元还款全部记入杨亚芬名下; |
| | 证据三、王孝国住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王孝国因患慢性肾衰竭、中风等疾病现在台湾住院无法出庭。 |
| | 对上述证据,原告杨亚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中的2007年3月12日从一鼎公司账户汇款至龙达建材经营部的100万元汇款凭证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间有借了还、还了再借的关系,其他三张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所记载的收款人孙金萍不知道是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属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
| |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510013152700010账户2004年5月17日至2008年12月2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除原告杨亚芬举证的一鼎公司与龙达建材经营部之间的九笔汇款外,2006年9月13日龙达建材经营部汇入该账户50万元。该对账单还显示,杨亚芬提供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8月9日的汇票申请书和2007年8月12日的电汇凭证所对应的实际汇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2月9日和2月12日。第二次庭审时,安排原被告对该对账单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
| |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
| |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因原被告对该两张借条分歧较大且单凭两张借条无法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证人陈幸福只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过借款,借条系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亲笔所写,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杨亚芬对其中一鼎公司用于还款的100万元汇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三张汇款凭证的收款人为金萍或孙金萍,且一鼎公司也未提供杨亚芬要求一鼎公司付款给金萍或孙金萍的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证据系一鼎公司自己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属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
| |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 |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原告杨亚芬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杨亚芬通过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32010122000035902账号分十次共汇入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510013152700010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十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和4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325万元;2006年10月18日,290万元;2006年10月23日,140万元;2007年1月5日,99.98万元;2007年1月30日,60万元;2007年2月10日,200万元;2007年2月12日,95.8万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入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借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 (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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