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is omitted. | | 邢世维诉青岛远洋运输公司船舶碰撞纠纷案 |
| | 【案情】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洋运输公司。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世维,“辽鲅渔3338”轮船主。 |
| | 原审原告邢世维所有的“辽鲅渔3338”轮系木质船,总吨56吨,净吨19吨,长25米,宽5.30米,型深2.05米,设计吃水1.6米。2000年12月8日0353时,看不到月光,0610时民用晨光开始,日出时刻0638时。东北风4级,西南流1海里。发生事故前,“辽鲅渔3338”轮共有八名船员,满载,处于锚泊状态,船头问东北,尾向西南。 |
| | 青岛远洋运输公司(下称青远公司)所有的“柳林海”轮总吨22010吨,净吨13262吨,空船排水量17000吨,长181.70米,型深16.07米,空载船首吃水3.6米,船球鼻首露出水面为1.6米。“柳林海”轮冲程(惯性)9568米,6680米,4189米,旋回半径左666米\右672米(前进三)左673米\右725米(前进二)。“柳林海”0340时船位,据该轮航海日志记载为λ12433.5E,■ 3505.7N,航向334度,在航。 |
| | 2000年12月8日0353时,“辽鲅渔3338”轮住在船舱里的五名船员正准备出舱干活时,被驶往秦皇岛港的青远公司所有的“柳林海”轮碰撞,致使“辽鲅渔3338”轮渔船翻船。事故发生后,“冀黄渔6032”航行经过并发现沉船。肇事船未做停留,“辽鲅渔3338”轮全损,船上船长等四人死亡,其余四名船员被周围渔船救出。 |
| | 大连海事大学根据荣成渔海事局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协查函、“辽鲅渔3765”轮袁金富证词、船员关明凯证词、船员邢世臣证词、船员卢长贵证词、船员徐兴安证词、“冀黄渔6023”船长田金树证词、“冀黄渔6007”船长王金廷证词、田金树和王金廷所绘海图、“辽鲅渔3153”船长张锡良证词、“柳林海”轮船长声明、鲅鱼圈海事局对“柳林海”轮大副的调查笔录、“柳林海”轮航海日志、“柳林海”轮轮机日志、“柳林海”轮12月8日航迹海图、“柳林海”轮船舶国籍证书、“辽鲅渔3338”轮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推算“柳林海”轮船位为λ12432.4E,■3507.5N,与0420时“冀黄渔6023”轮测“辽鲅渔3338”轮船位λ12432.5E,■3507.5N,仅差0.1海里。 |
| | 关于碰撞时间的认定,经对双方证据进行比较,认定2000年12月8日0353时应为船舶发生碰撞的时间。理由有三点:(1)青远公司主张0410是发生碰撞的时间,主要是邢世维向荣成海事局提供的报告。邢世维不在事发现场,且向海事局报告时,没有向获救船员了解情况,并非第一手资料,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2)因“冀黄渔6023”轮约0410时到达“辽鲅渔3338”轮船旁时,“辽鲅渔3338”轮已被撞翻扣,碰撞时间应早于0410;(3)综合“冀黄渔6023”船长田金树和“辽鲅渔3763”轮船长袁金富、“辽鲅渔3338”轮船员关明凯、邢世臣、卢长贵、徐兴安的证言,上述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这些证言能相互印证,比较吻合,符合逻辑,且“冀黄渔6023”船长田金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 |
| | 关于“柳林海”轮是否系碰撞“辽鲅渔3338”轮的肇事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邢世维提供的“冀黄渔6023”船长田金树的证词较为真实,大连海事大学作出的分析报告综合分析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运用航海理论论证了“柳林海”轮与“辽鲅渔3338”轮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推理严密,结论可靠程度高,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
| | 关于邢世维船价及相关损失的认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辽鲅渔3338”轮船价损失为601710元,网具损失140,796.5元,渔货损失30000元,油料损失8000元,渔船渔汛损失87852元,调查、处理海事费用20871.5元。以上“辽鲅渔3338”轮船舶及其他损失共计889230元。 |
| | 【审判】 |
| |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碰撞直接证据,但相关间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邢世维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明青远公司所属“柳林海”轮于2000年12月8日0353时左右经过“辽鲅渔3338”轮旁,时间吻合,船位相近,且前后一个小时内经过该海域的“大船”只有“柳林海”轮。虽然邢世维有关证据对“辽鲅渔3338”轮如遭受“柳林海”轮碰撞所产生的洞及后果不能予以有说服力的解释,但因“辽鲅渔3338”轮是否有洞及该洞是碰撞导致还是救人时形成的无法查明。从证据力角度,证明“柳林海”轮碰撞了“辽鲅渔3338”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没有发生碰撞的证明力。综上,按照优势证据理论,推断“柳林海”轮碰撞了“辽鲅渔3338”轮。当时出事海域能见度良好,“柳林海”轮与其附近的船舶应处于互见中,所以“柳林海”轮与“辽鲅渔333”轮之间的避让关系,应受《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条款的约束。“辽鲅渔3338”轮在被撞前正在锚泊中,为一艘锚泊船。根据海员通常作法的要求,作为机动船的“柳林海”轮理应给正在锚泊的“辽鲅渔3338”轮让路。由于“柳林海”轮在渔船较多的海域采用自动舵航行,又没有保持认真的了望、没有及时判断碰撞危险、没有及时采取大幅度的避让行动宽裕地让清他船,所以,“柳林海”轮没有良好的船艺和海员通常做法的要求及早地让清正在锚泊中的“辽鲅渔3338”轮是导致碰撞的主要原因,“柳林海”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责任”、第五条“了望”、第七条“碰撞危险”、第八条“避免碰撞的行动”等条款的要求,应对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辽鲅渔3338”轮碰撞前虽处于锚泊状态,但当他船接近该船并将导致紧迫局面和紧迫危险发生时,由于该船未能采取锚泊时的正常了望并在发现有危险时,向对方发出声、讯、光的警示等有助于并有效的紧急避碰措施,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规则要求显示锚泊信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对此次碰撞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判决:一、“柳林海”轮碰撞“辽鲅渔3338”轮,青远公司承担70%责任,邢世维承担30%责任;二、青远公司赔偿邢世维因“辽鲅渔3338”轮被碰撞所造成的船舶、网具、渔货、油料、渔汛和海事调查费用损失的70%,共计人民币622461元并支付利息。 |
| | 青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邢世维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青远公司所有“柳林海”轮系肇事船依据不足。一审期间邢世维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而一审判决却认为“相关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青远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一审判决对大部分未加分析、未予认定、也未予采纳。邢世维单方提交的证据自身及相互之间存在多处矛盾,在这样的基础上根本无从谈起适用所谓的优势证据理论;(2)对于邢世维损失的认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了邢世维几乎所有的证据,损害了青远公司的权益。 |
| | 邢世维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柳林海”轮是碰撞“辽鲅渔3338”轮肇事船的客观事实,客观、公正、全面地分析、认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青远公司提出的疑问、主张,一审判决均作出了详细的说明和论述。同时,一审判决严格审查了青远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如:中国航海协会的鉴定报告等,而并非青远公司所说存在忽略或避开青远公司提交的证据或其他材料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碰撞事实时,采纳优势证据理论,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和立法精神;(2)青远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不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青远公司仅仅提出异议观点,却没有任何证据反驳邢世维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当然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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