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赵杰、赵宏仁与陈伟瑶不当得利案 |
| | (一)首部 |
| | 1.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572号。 |
| |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1号。 |
| |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CHEN WEI YAO(陈伟瑶)。 |
| | 委托代理人:吴克祥,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诉人):赵杰。 |
| | 被告(上诉人):赵宏仁。 |
| |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育文、孑岭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 | 独任审判员:王仪蔚。 |
| |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孙卫、沈卫兵。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6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7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1.原告陈伟瑶诉称 |
| | 被告赵杰和赵宏仁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宏仁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和上海好信家灯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信家公司)。本人的丈夫王健受聘于好信家公司工作。赵宏仁为留住王健继续工作,提出为本人和王健家庭的购房奖励人民币100万元的补贴,但一直未兑现该承诺。经催促,赵宏仁提出,由本人和王健先将100万元转至赵宏仁名下,赵宏仁再将该款与奖励的100万元购房补贴款一并为本人和王健购房。本人遂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赵宏仁指定的赵杰的银行账户。2009年8月,经赵宏仁出面介绍,本人和王健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房屋。但在结算购房款时,赵宏仁未兑现购房补贴的承诺,本人和王健最终承担了全部房款,遂要求赵宏仁返还之前本人支付的100万元,但赵宏仁、赵杰以该100万元是用于返还王健所欠债务为由,拒绝返还。本人认为,本人是由于赵宏仁奖励王健购房补贴的承诺,而将100万元支付给赵宏仁,用于为本人和王健购房所用。赵宏仁最终未兑现承诺,其与赵杰也未将收到的100万元用于为本人和王健支付购房款,或支付其他相应的对价,赵宏仁和赵杰取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本人现要求赵杰返还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该100万元自2008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赵宏仁对利息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
| | 2.被告赵杰辩称 |
| | 本人与原告丈夫王健系同事,均在好信家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王健欠本人父亲赵宏仁100万元,故于2008年6月4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赵宏仁指定的本人银行账户,用于还款。本人收到该款后,于2008年7月初转交给了赵宏仁。本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钱款实为王健支付给赵宏仁的还款,本人已将该还款转交给了赵宏仁,原告现要求本人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无依据,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
| | 3.被告赵宏仁辩称 |
| | 本人从未承诺过100万元购房补贴的奖励。原告丈夫王健曾在好信家公司工作,于2009年12月21日被除名,原因之一是其联合案外人俞斌使本人有人民币100万元无法收回,事情经过为:本人听从王健推荐,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8月30日开具给上海华星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一张90万元本票用于购买该公司拍卖的房产,结果根本不存在拍卖的房产,钱款亦无法要回。本人要求王健追讨上述钱款,在此过程中,王健又向本人借款10万元用于催讨,该借款加上之前本人无法追回的90万元,王健共计欠本人100万元。2008年6月4日,原告转账至赵杰银行账户内的100万元,就是代王健返还本人100万元欠款的。本人认为:本人收到的原告所付100万元,系原告代其丈夫王健返还本人的欠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健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赵宏仁与赵杰系父子。 |
| | 2008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赵杰100万元。2008年7月7日,赵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支付给赵宏仁。 |
| | 2010年7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赵杰、赵宏仁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协商前述100万元钱款事宜。 |
| | 另查,赵宏仁曾以华星公司为被告,于2009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赵宏仁在该案中要求华星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赵宏仁提交的证据包含了赵宏仁作为申请人、华星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申请书》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各一张。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部门对上述两份材料上华星公司的相关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材料上华星公司的相关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赵宏仁遂以鉴定结果对己不利,可能证据不足,且与“当初收取本票的俞斌已在案外协商,他也表示愿意归还我们的保证金,因此认为没有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次诉讼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向王健作调查,王健的相关陈述是:其与俞斌相识。2007年7月,俞斌打电话给王健表示,沪闵路上有商铺。之后,俞斌就带王健和赵宏仁去看商铺,赵宏仁想买三套,需支付90万元定金。2007年8月31日,俞斌到宏仁公司财务室来拿了90万元的本票。对王健的上述陈述,赵宏仁的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
| |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作联系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结婚证,赵杰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登折记录,赵宏仁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诉讼档案材料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
| | 庭审中,赵宏仁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
| | 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健人民币拾万元整,为期三个月(2008年1月8日一2008年4月8日)借款人:张雄2008. 1. 8”。赵宏仁表示,由于本人通过本票支付给华星公司的90万元无法收回,王健为催讨该90万元向本人另行借款10万元,王健为借10万元而将张雄出具给自己的《借条》押在本人处的,以证明王健欠本人100万元中的10万元来源。 |
| | 2.《证明》一份,落款处署名陆桂兰,并盖有“李慧”印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证明90万元本票由王健领走。 |
| | 3.证人陆卫鸣、张海伟、胡明杨、洪培成、吴梅芬当庭所作证词,相关内容为:2009年近年底时,赵宏仁与王健在“大浪淘沙”浴场发生争吵,原告之后也赶到。赵宏仁说王健欠他500万元,王健和原告则表示没那么多,只欠200万元,且已还了100万元,之后,三人继续商谈。上述证人除吴梅芬外,其余均表示是租赁赵宏仁经营的“好饰家灯饰广场”商铺的商户。 |
| | 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内容亦不属实;对证据3表示,证人与赵杰、赵宏仁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当时王健与赵宏仁确实发生了争吵,但原因是赵宏仁未兑现100万元购房补贴。 |
| | 关于上述证据1,由于该份《借条》系王健与案外人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2,由于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落款处署名者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与王健在(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中得到赵宏仁代理人认可的陈述相悖,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证人证言均表明,赵宏仁、王健和原告争吵后一直在商谈,对商谈结果并不了解,且除吴梅芬外,其余证人均认可系赵宏仁经营的“好饰家灯饰广场”的商户,有利害关系,在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 |
| | (四)一审判案理由 |
|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宏仁、赵杰取得10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赵宏仁、赵杰主张,该100万元是原告代自己丈夫王健返还给赵宏仁的100万元欠款,而该欠款组成是:(1)赵宏仁于2007年8月30日开具给华星公司用于拍卖房产的90万元本票,由于不存在拍卖的房产,90万元亦无法要回,该钱款应作为王健欠款;(2)王健另行向赵宏仁借款10万元用于催讨。 |
| | 关于上述第一部分90万元欠款,相关的(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3320号卷宗材料表明:根据赵宏仁认可的王健陈述可见,90万元本票是案外人俞斌直接至宏仁公司财务室领取,王健在其中仅起到介绍作用,并不能由此推断出该90万元应由王健承担偿付责任。即使赵宏仁所述成立,本案系争100万元是原告代王健返还给赵宏仁的,那么赵宏仁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偿付,为何仍于2009年7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90万元?故赵宏仁、赵杰的该项主张明显于理不合,本院无法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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