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甘肃省公路局诉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质量责任侵权案 |
| | (产品责任) |
| | (一)首部 |
| | 1.裁判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经二初字第074号。 |
| |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三终字第19号。 |
| | 2.案由: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 |
| | 3.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甘肃省公路局。 |
| | 法定代表人:赵志福,该局局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裴延军、赵庆华,甘肃中天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诉人):日本横滨橡胶株式会社。 |
| | 一审法定代表人:富永靖雄,该社社长。 |
| | 二审法定代表人:南云中信,该社社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蓉晖,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曦,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二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人:金叶善;审判员:姚建军;代理审判员:文艳。 |
| |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译允;审判员:赵小平;代理审判员:赵明华、同惠会、李咏。 |
| | 6.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9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1日。 |
| | (二)一审诉辩主张 |
| | 1.原告诉称:2001年8月9日17时05分左右,本案被害人芦恩来驾驶其所属的甘A—05291福特越野车行驶到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K20+707米时,左前轮胎突然爆破,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米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被害人芦恩来、张炳乾、安芝桂、许敬龙死亡,A—05291号福特越野车报废。“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证实了本次事故是左轮胎爆破导致车辆失控所致。虽然在事故报告和责任认定书中均称:驾驶速度达到152km/h,超过《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限定的110km/h,但是152km/h的速度并没有超过被告所生产轮胎的限速180km/h。既然行驶速度没有超过轮胎限速,那么由于轮胎爆破致使车毁人亡的责任只能由轮胎公司承担。因为轮胎爆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的轮胎是被告生产的,因而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作为驾驶员只能承担由此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行政责任,而不能让其承担由于轮胎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因为其超速行驶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章的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即: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本案中,肇事轮胎是在日本国生产的,而由该轮胎爆破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分处在日本和中国。根据上述原则和法律规定,本案可以选择适用日本法律或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但是无论是适用哪一国法律,被告都应当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这起车祸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鉴于因车祸丧生的人员家属已提起相关诉讼,现原告仅对福特越野车的损失提出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肃省公路局赔偿财产损失55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 | 2.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
| | 第一,无论根据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根据中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产品侵权诉讼中,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人承担。鉴于此,本案原告人应就本案所涉的下列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的轮胎确为答辩人产品;(2)该轮胎存在产品缺陷;(3)该缺陷导致了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 |
| | 第二,原告人必须首先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此项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人递交的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左前轮使用了答辩人产品的证据材料有:(1)购胎发票;(2)轮胎残片;(3)其2003年4月购买的标有“YOKOHAMA”标识的255/70R 16规格轮胎;(4)有关交通事故报告及事故处理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该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该项要件事实并未得到证明。 |
| | 第三,答辩人至今从未向中国大陆地区出口其生产的255/70R16规格轮胎,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上亦无进口轮胎必需的“CCIB”标识。因此,答辩人有理由对原告人提供的轮胎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人须进一步就取得轮胎的合法途径进行举证。 |
| | 第四,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因与“事故车辆左前轮胎存在缺陷”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而未能证明此项待证事实。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人应就事故车辆左前轮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该项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主要有:(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处理档案;(2)车辆进口证明书及车辆行驶证。(3)甘肃省公路局机关车队车辆管理制度及司机人事档案。答辩人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
| | 第五,原告人须就产品缺陷(即使存在)是导致事故和损害发生的原因承担直接证明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产品侵权责任构成的一项独立要件。对此,主张产品侵权的原告人须就该项要件事实单独完成举证责任。尤其在本案中,由于轮胎爆破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本案原告人更应就事故与损害结果确系左前轮胎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单独完成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完成对此项待证事实的证明。 |
| | 第六,出于对横滨产品的责任感,答辩人愿意在诉讼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若原告人亦认为目前证据材料尚不能完全成其举证责任,需通过委托鉴定机构对爆胎是否为横滨产品、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缺陷是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答辩人同意由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以期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 |
| | 第七,若原告人坚持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审理,则首先完成对日本有关法律条款的内容及其有效性的举证,若具体到赔偿范围的确定,则须对法律依据及具体计算方法予以明确说明。 |
| |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甘肃省公路局从天津开发区中汽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一辆美国产的福特吉普4.01越野车,车牌照为甘A05291。2000年10月31日,甘肃省公路局司机芦恩来从兰州城关区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购买两条型号为(255/70R 16)的轮胎,用以替换福特吉普越野车原装日本产的“凡士通”轮胎。2001年8月9日下午17时05分左右,芦恩来驾驶甘A05291福特越野车,由兰州往西安途径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北段)、行驶至K20+707米下行处,由于该车左前轮胎爆破,车速过高,致使车辆失控,在K20+580米处碰撞紧急停车带防护钢板,冲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侧墙后侧翻失火,造成车内四人即芦恩来、张炳乾、许敬龙、安芝桂死亡,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配合施救。2001年8月14日,陕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铜管理处(现更名为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生态林带管理局北段管理所)向有关人员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驾驶员芦恩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甘肃省公路局后勤中心在2001年11月20日向芦恩来的遗属支付抚恤费108051.80,甘肃省交通厅分别于2001年9月25日向安芝桂遗属支付抚恤费114332.80元,于2001年11月17日向许敬龙遗属支付困难补助费101032.80元,于2001年11月20日向张炳乾遗属支付抚恤费136272.80元。另外,保险公司也依据投保单向甘肃省公路局进行了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2002年8月2日,原告以事发后经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爆破轮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
| | 上述事实双方各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
| |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
| | 1.“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 |
| | 2.“8·9”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
| | 3.事故档案(其向法院申请调取,本院依该申请已从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
| | 4.进出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货物出口证明书。 |
| | 5.福特4.01吉普车行驶证。 |
| | 6.车辆管理制度。 |
| | 7.轮胎发票。 |
| | 8.(2003)西证经字第6906号公证书。 |
| | 9.(2003)西莲字第0284号公证书。 |
| | 10.物证,系高速公路管理局在事故现场提取的轮胎残片一块。 |
| | 11.物证,系在“横滨公司”的零售商店中购买的P255/701P16型轮胎一条。 |
| | 12.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及日本《制造物责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全国海关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复函。 |
| | 2.进口中国大陆市场的横滨轮胎外包装上的安全警示及使用说明。 |
| | 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1997年8月取得CCIB认证的编号为97VT3144号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 |
| | 4.横滨轮胎目标2001中文版。 |
| | 5.目前负责提供事故车辆残骸存放地点的村民程亚强出具的证人证言笔录。 |
| | 6.本案所涉8·9特大交通事故报告书以及责任认定书。 |
| | 7.友发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
| | 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出具的说明书(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9.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109 SG039规格轮胎依美国汽车安全标准完成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109 SG039规格轮胎的社内认定试验书(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1.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D0T认证标识的P255/70R 16109S 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2.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55/70R 16109S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
| | 13.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刻有CCIB及E4(即ECE)认证标识的265/70R 16112S G039规格轮胎的照片、照片摄影说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文)。 |
| | 14.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265/70R 16112S G039轮胎取得ECE认证的认证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5.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出货前品质检查程序》(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6.横滨橡胶株式会社《产品检查实施纲要》(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7.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随车向用户提供的横滨橡胶株式会社生产的P255/70R 16109S G039规格轮胎《有限担保书》(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8.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在美国的子公司(YTC)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英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19.横滨像胶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的产品销售目录节选(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20.横滨橡胶株式会社工厂内的《横滨轮胎工厂简介》1册及其《轮胎制造流程示意图》(日文原本及流程图的中文译本)。 |
| | 21.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汽车轮胎的选定、使用、维修标准(节选)—2001乘用车轮胎篇》(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22.日本汽车轮胎协会《检查制定手册》(日文原本及中文译本)。 |
| | (四)一审判案理由 |
| | 在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审理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各持己见。 |
| | 原告认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日本的《制造物责任法》。针对该法的适用问题,其提交了“关于中天事务所的进一步咨询意见”,该意见有关责任归属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规定如下: |
| | 1.责任归属的原则。《制造物责任法》在第3条中规定,因制造物的缺陷导致他人生命、身体及财产受到伤害时,该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制造商等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在此过错的存在不作为要件。另外,要免除制造商等的赔偿责任须证明第4条所定的事由,即使证明不存在一般的过失,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制造物责任法》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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