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郑建兵诉台湾春桥田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春桥田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代表处劳动争议案 |
| | 问题提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法招聘中国员工,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定性,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 | 【要点提示】 |
|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法招聘中国员工,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本案在对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认为本案应属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双方未办理合法用工手续,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故判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 |
| | 【案例索引】 |
| |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4469号(2008年8月8日) |
| |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717号(2009年2月26日) |
| | 【案情】 |
| | 原告:郑建兵。 |
| | 被告:台湾春桥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台湾春桥田公司)。 |
| | 被告:台湾春桥田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代表处(以下称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 |
| | 原告郑建兵诉称:其于2007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满后,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却于2008年2月20日以“大陆与台湾的文化差异”为由,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有关“大陆与台湾的文化差异”为由强制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0日双倍工资6360元(3500元÷22天×20天×2);被告支付原告30天的经济赔偿金共计4770元(3500元÷22天×30天);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5月6日的工资8427元(3500元÷22天×53天);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452元(2007年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9日、2008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2日、2月16日);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
| | 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未进行答辩。 |
| | 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为2000元。因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能胜任,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此亦未来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 | 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系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在厦门的代表处,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成立,从事产品研发和投资评估业务的咨询与联络。2007年11月12日,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直接招聘原告到代表处上班。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支付工资、加班费等,本院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08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 |
| | 【审判】 |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合同的解除、减少劳动报酬负举证责任。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于2007年11月20日辞退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因该两份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11月12日到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工资后未再支付。2008年2月20日,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
| |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建立劳动关系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但原、被告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属非法用工,为无效劳动合同。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劳动关系解除前付出实际劳动,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因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仅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要求双倍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2月2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的工资、社保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代表处属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台湾春桥田公司承担。 |
|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湾春桥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郑建兵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0日的工资3218元(3500元÷21.75×20天);二、驳回原告郑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上诉人郑建兵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查明郑建兵在驻厦代表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还查明驻厦代表处只支付郑建兵两个月工资后未再支付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而原审判决对郑建兵请求支付两倍工资不予支持错误。(2)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郑建兵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即从2008年2月12日起,郑建兵就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3)郑建兵系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理应按规定为郑建兵缴交相关社保费用,因此,郑建兵请求缴交社保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春桥田公司及驻厦代表处支付郑建兵2008年2月1日至20日的双倍工资6360元、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3500元,以及缴交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保费用。 |
| | 被上诉人驻厦代表处答辩称:郑建兵在驻厦代表处只工作8天,即2007年11月12日至20日,原审判决认定2月1日至30日的工资3500元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
| | 被上诉人春桥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 |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
|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四条规定:“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从以上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可以看出,驻厦代表处由于其独特的性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的“用人单位”,其与中国雇员之间建立的是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合同关系,但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郑建兵与驻厦代表处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郑建兵上诉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春桥田公司和驻厦代表处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日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以及缴交社保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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