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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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anchi Vending Group Co., Ltd. v. Zhouli (application for retrial of the trademark assignment dispute)
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BianchiVendingGroupS)与周利等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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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i'anchi Vending Group Co., Ltd. v. Zhouli (application for retrial of the trademark assignment dispute)
(application for retrial of the trademark assignment dispute)
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BianchiVendingGroupS)与周利等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Key Terms] contract ; malicious collusion ; intentional ; illegal gains
[核心术语] 合同;恶意串通;故意;牟取非法利益

[Disputed Issues] 1.How to identify malicious collusion as described by Article 52 of the Contract Law?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恶意串通行为?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52 of the Contract Law a contract is null and void if it contains the malicious collusion between the parties which damages the interest of a third party. The act of malicious collusion refers to an illegal act conspired by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when concluding the contract with the purpose for illegal gains. A contract containing malicious collusion possesses two characteristics: a. the parties act intentionally to obtain illegal gains by damaging others' legal interest. b.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with malicious collusion is to obtain illegal gains. In identifying an act of malicious collusion one should first consider whether it possesses characteristics of malicious collusion...
[案例要旨]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认定恶意串通行为...

Full-text omitted

 

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BianchiVendingGroupS)与周利等商标转让合同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BianchiVendingGroupS.P.A.)。
 法定代表人:BerengaEugenio,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育生,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利。
 委托代理人:彭忠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祖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阳,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嘉伟。
 委托代理人:陈明阳,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百安奇售货设备集团公司(简称百安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费斯托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周利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1)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百安奇公司的代理人杨育生、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的代理人陈明阳、周利的代理人张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百安奇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公司在卢森堡拥有两家全资子公司,即卢森堡欧洲销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卢森堡销售公司)和卢森堡百安奇国际售货有限公司(简称卢森堡百安奇公司)。2001年7月24日,卢森堡销售公司、卢森堡百安奇公司与费斯托公司三方在中国常州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常州联合自动售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常州联合公司),合资公司由徐嘉伟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4月,费斯托公司又与卢森堡销售公司、卢森堡百安奇公司在常州增设了常州联合公司第一分公司,仍由徐嘉伟担任该分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11月,卢森堡销售公司合并至卢森堡百安奇公司,至此卢森堡百安奇公司拥有常州联合公司70%的股权。
 徐嘉伟于2002年1月15日以费斯托公司的名义擅自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8972号“百安奇BIANCHI及图”商标(简称“百安奇及图”商标或涉案商标),2003年5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百安奇公司1999年在意大利开始使用BIANCHI文字商标,并于2001年设计了“BIANCHI及图”商标,打算在全球使用,该商标于2003年在意大利获得注册后,百安奇公司在2003年3月递交了马德里国际申请,涵盖了包括中国在内的二十多个国家。
 2004年8月,百安奇公司获悉费斯托公司注册了“百安奇及图”商标后,强烈要求该公司无偿转让,并于2005年3月10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然而,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嘉伟不仅没有配合百安奇公司完成商标转让手续,反而于同年3月15日与周利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使周利成为该商标的持有人。此后,徐嘉伟串通周利仍然在自动售货设备上使用涉案商标,分别以常州联合公司、常州联合公司第一分公司或者常州领航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领航电子公司)的名义卖出,这几个公司卖出的产品、商标相同,生产地、办公室都在一处,还将其生产的“百安奇”产品放在商业展会上公开展示,并远销到捷克、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徐嘉伟与周利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形式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避开百安奇公司的监控,使用该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产品,给百安奇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应为无效。请求:1.确认周利与费斯托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百安奇公司利益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2、确认百安奇公司是“百安奇及图”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判令费斯托公司协助办理商标转让核准登记手续;3、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百安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州联合公司的《合资合同》一份;2.常州联合公司的《章程》一份;3.常州联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4.2005年3月10日的《商标转让合同》外文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该合同内容为:2005年3月10日,转让人为费斯托公司,受让人为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BianchiVendingS.P.A.),合同约定费斯托公司将其注册的“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受让人。该合同转让人一方由“徐嘉伟”签字,受让人的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百安奇公司称其已将该合同的原件交给商标局,故无法提交原件。
 5.北京中咨爱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咨商标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依据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的委托,我公司代理人马雪雁女士,于2005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交了一份商标转让申请材料(见附件1);所提交的材料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的英文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其复印件见附件2。
 6.百安奇公司与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的《合并文书》外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各一份,证明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已经合并至百安奇公司,其权利义务由百安奇公司承担,百安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下表述在没有特别需要时不再区分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与百安奇公司。)
 7.《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人费斯托公司申请将第30689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代理组织为中咨商标代理公司,该申请书没有转让人、受让人或代理组织签字或盖章,该申请书代理人签字处有马雪雁的签字,未标明签署日期,申请书下方有“注: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签字的转让协议原件附后以代替转让申请书”的内容。
 8.2005年6月7日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书转让人未加盖章戳,受让人未签字……该申请我局不予受理。”
 9.商标档案一份,证明“百安奇及图”商标权利人现为周利,核定使用范围为自动售货机。
 10.《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周利办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申请手续的情况。
 11.《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图样各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申请注册“百安奇及图”商标等事实。
 12.商标局公告一份,证明“百安奇及图”商标权利人现为周利。
 13、“Bianch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资料一份,证明意大利共和国百安奇商标在二十多个国家注册。
 14.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15.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若干;16.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若干。证据14-16证明徐嘉伟与周利系夫妻关系、周利在领航电子公司任职等。
 17.(2010)常常证民内字第9441号公证书一份。18.2009年第6届中国国际自动售货系统及商用自助服务产品《参观证》一份。19.徐嘉伟名片一张。20.2010第二届上海国际数字标牌及触摸查询技术展《观众》证件一份。21.徐嘉伟名片一张。22.领航电子公司《公司简介》一份。23.照片若干。证据17-23用于证明徐嘉伟为领航电子公司的总经理,领航电子公司使用了“百安奇及图”商标。
 24.证据5的附件1、附件2的内容,其中附件1即证据7,附件2即证据4。
 2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文件一份。
 证据25及证据26-32、34-36共同证明百安奇公司多次要求费斯托公司及徐嘉伟履行转让商标的合同义务。
 26-32.百安奇公司与徐嘉伟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交涉信函。
 33.从r.galassi@bianchivending.com邮箱发送至info@bianchivendingchina.com邮箱的外文电子邮件、翻译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有关人员,百安奇销售股份公司特邀请爱德华徐先生来意大利进行商业旅行”。该证据证明百安奇公司2005年2月8日邀请徐嘉伟前往意大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在此之前费斯托公司已经承诺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
 34-36.百安奇公司2007年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与费斯托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问题的外文电子邮件、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若干份,包括律师与徐嘉伟面谈的工作记录、律师起草的和解协议稿。
 37.律师询问笔录外文件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同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
 周利的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百安奇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行政救济方式加以解决。第三,即使百安奇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他人可以在商标注册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百安奇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安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费斯托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费斯托公司将“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周利已经其股东会同意。2.《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费斯托公司申请将第3068972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利,代理组织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延陵商标事务所),该申请书有费斯托公司的印章、周利的签字及延陵商标事务所的印章。3.发票复印件两份。开票时间均为2005年3月8日,发票号为1573206、1573207,发票内容为:客户周利,服务项目商标代理费,金额每份900元,两份发票总金额为1800元,均盖有延陵商标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证据2-3用以证明费斯托公司与周利于2005年3月8日前已经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委托事务所办理申请转让手续。
 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同意周利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百安奇公司对于其在诉状中所称的在先设计、使用百安奇商标、该公司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该公司与常州联合公司两个外方股东的关系等事实,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费斯托公司、徐嘉伟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5日,费斯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由“Bianchi”字母、“百安奇”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2003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68972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上。
 (一)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订立、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相关事宜
 费斯托公司、周利称双方于2005年3月订立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的合同并已履行,周利提交了前述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周利提交的证据,百安奇公司质证意见为:因周利不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申请书上并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其是在2005年3月8日签订;因证据3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延陵商标事务所进行了两次调查,调查情况如下:2011年3月29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延陵商标事务所工作人员陈述:根据事务所电脑显示,费斯托公司与周利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是2005年3月11日申报的,电脑显示的申报日期就是事务所邮寄转让申请书的日期;一般办理商标转让……只需两份文件(转让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无需提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即可。201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调查核对了延陵商标事务所装订有1573206、1573207号发票的记账凭证,核实其发票原件与周利的证据3中的复印件一致。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和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百安奇公司表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周利和徐嘉伟恶意串通制作的,是不合法的。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调查,一审法院对周利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周利未能提交证据1的原件供核对,百安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百安奇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百安奇公司已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由于百安奇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费斯托公司、周利与延陵商标事务所签署《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办理百安奇商标转让手续,2005年3月8日,周利向该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800元。2005年3月11日,延陵商标事务所向商标局邮寄转让申请书。商标局于2005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书。费斯托公司向周利转让“百安奇及图”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百安奇公司称费斯托公司与周利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3月15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订立、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
 1.百安奇公司称其与费斯托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并提交了证据4、5、7、8、24予以证明。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因百安奇公司不能提交原件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中咨商标代理公司与百安奇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因该证据上并无转让方、受让方、代理组织的签字或盖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已包含在对证据4、证据7的质证意见中。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嘉伟于2005年3月6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前往意大利共和国,2005年3月14日回国。
 根据百安奇公司的举证、三被告的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法院的调查等,一审法院对百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4、5、7、8、24的认证意见为: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理由:(1)百安奇公司提交了证据5、7、8、24,证据4与该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嘉伟代表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签订“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合同;(2)2005年3月6日-3月14日,徐嘉伟确在意大利共和国;(3)对于证据4中的“徐嘉伟”签字是否由其本人签署的问题,徐嘉伟称因时间较长不能确认,其对该事实虽未承认但亦未否认。三被告虽然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这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5、7、8、24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0日,费斯托公司与百安奇公司在意大利共和国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费斯托公司将在中国注册的第3068972号“百安奇及图”商标转让给百安奇公司,转让对价为10欧元加增值税,费斯托公司声明已完全收到对价金额,并放弃额外追索。该合同的出让方费斯托公司由徐嘉伟签字。
 2.关于百安奇公司要求费斯托公司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该公司提交了证据5、7、8、24、25-32、34-36予以证明。
 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7、8、24的质证意见同上文所述;对证据25,因百安奇公司未提交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6-32、证据34-36,因该部分证据为外文电子邮件、文件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百安奇公司提交的证据5、7、8、24的认证意见见上文所述;对其提交的证据25-32、证据34-36,虽然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25-32、证据34-36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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