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陈锦洪诉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
| | ——出资未登记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
| | 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工商登记 |
| | 【裁判要点】 |
| | 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在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中,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出资来确认。 |
| | 【相关法条】 |
| |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
| |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 |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
| |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 |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
| |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442号(2012年7月13日) |
| | 二审: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终字第281号(2012年12月14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陈锦洪诉称:2005年3月初,原告考虑到和韩海娜的朋友关系,加之也想投资做点事情,便与韩海娜一同到东亚公司与韩东升、马秀斌商谈此事。在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同意以韩海娜的名义出资受让倪胜凯的股权。2005年3月23日,韩海娜以其名义与倪胜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胜凯在收到对东亚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后退出东亚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韩东升夫妻二人的要求支付100万元,再由他们退还倪胜凯,倪胜凯正式退出了东亚公司,原告成为东亚公司的实际股东。同时,韩东升、马秀斌主动将与倪胜凯签订的东亚公司章程、东亚公司租赁场地的协议以及韩海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交给原告,以证明东亚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应原告的要求,承诺公开公司经营状况,按月提供东亚公司的财务资料。此后,原告又陆续对东亚公司出资80万元用于家具展厅的建设,加上首期100万元,原告共投入180万元。韩东升也前后投入资金172万元。按照双方认可的原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出资180万元中其中24万元为股金,股权比例48%,其余部分为公司借款,韩东升出资中26万元为股金,股权比例为52%,其余部分也属于公司借款。自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韩东升夫妻二人按照承诺,每月将东亚公司的财务报表、现金日报表、资金流量表交给原告,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提供的各种财务资料累计共计40个月120本账目。之后,还将2004年至2006年以及2006年至2007年两份“东亚公司各展位月租收费明细表”交给原告。东亚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会及时同原告通报并听取原告意见。公司于2007年2月将原告及韩东升的借款返还,并各自收取了利息。2007年底,原告与韩东升协商公司分红事宜,韩东升提出以公司名义投资房地产,已经与一个叫刘江的人共同投资在尚义县城买了一块土地,因此暂不能分红。2008年8月,东亚公司开始拒绝向原告提供每月财务报表,原告找到韩东升、马秀斌交涉,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同年年底,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分红并提供财务报表的情况下,东亚公司仅于12月31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分红款。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及韩东升、马秀斌协商公司分红问题时,韩东升曾透露东亚公司注册时原股东倪胜凯没有被列为公司股东,企图从根本上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鉴于被告提出原股东倪胜凯不是注册股东,原告经向工商机关核实,东亚公司股东中确实没有倪胜凯。至此,原告才意识到被告韩东升夫妻二人及韩海娜欺骗倪胜凯进而欺骗原告投资入股的真实用意。综上所述,原告按照与三被告的约定,以韩海娜的名义受让倪胜凯在东亚公司的48%的股权,已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以外流动资金出资义务,应属于东亚公司实际出资股东。被告及韩东升、马秀斌及韩海娜三人无视原告的实际股东身份。企图侵吞东亚公司全部股权,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东亚公司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东亚公司的股权。 |
| |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股权确认不符合法定程序,从始至终原告从未成为我公司股东,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股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也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另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以上表明若成为公司股东需符合一定的程序上的要求,而原告均无有效证据表明其符合以上要求,因此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其不能对我公司主张股权。(2)本案不属于股权确认纠纷而属于借贷纠纷。原告诉称其通过韩海娜的名义出资接受倪胜凯转让的股权,但原告与韩海娜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证明原告是以韩海娜的名义出资取得倪胜凯的股权,原告所谓的“出资”其实是一种借贷行为。而且此款是马秀斌向原告借的,并且该款已于2008年7月彻底还清。根据此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07年2月将借款还清并不属实!(3)关于原告所称不能以原告名义出资的问题。原告称,在出资形式上,韩东升提出只能以其家里人的身份出资而不能以原告名义出资,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如果韩东升确实提出过以上要求而且原告同意的话,那么最起码双方之间应该有协议约定或者有手续证明。(4)关于双方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确定股权比例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按照双方认可原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告的股权比例为48%,韩东升的股权比例为52%。然而原告与韩东升之间并无任何协议证明双方曾有过如此约定,原告所称并无事实依据。(5)关于原告所称被告为其提供公司报表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提供公司报表、财务清单等只是为了向原告证明我公司运营良好,具有足够的还款能力。而且我公司也并未像原告所称在公司运营的问题上听过原告的意见。2008年以后之所以不再向原告提供公司报表等材料,是由于已将原告的钱还清,没有必要再向原告提供该类材料。(6)关于原告所称“十万元分红款”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2008年12月31日,东亚公司支付给原告10万元分红款,但是这10万元也并不是我公司给的“分红”而是原告向被告夫妇索要的当初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以及好处费。(7)关于原告与韩东升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的问题。原告与韩东升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个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韩东升付陈锦洪人民币120万元整。”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等一切纠纷一笔勾销,今后互不纠缠,且该协议已于2009年9月21日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也已出具了收条。那么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已无任何纠纷纠缠的情况下,原告又置该协议于不顾,将被告诉至法庭,这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毫无道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不能主张对我公司享有股权,同时本案不属于股权确认纠纷而应属借贷纠纷且已解决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韩东升与倪胜凯制定公司章程,决定成立张家口市东亚建材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韩东升出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倪胜凯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同日,韩东升又与其妻子马秀斌制定成立东亚公司的章程(二份章程内容基本相同,只是与韩东升组建东亚公司的另一股东的姓名及身份情况进行了变更)。并于同日韩东升与马秀斌共同以股东身份就组建东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2004年2月26日经张家口市工商局核准,东亚公司正式成立。2005年3月23日倪胜凯与韩东升之女韩海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胜凯与韩东升共同出资设立东亚公司,依法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依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并由验资机构依法出具验资证明。现二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倪胜凯将全部股权转让,并同意韩海娜为受让人,由韩东升担保受让人支付全部出资,现就转让出资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转让出资情况。1.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倪胜凯出资为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已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公司成立后,倪胜凯增加出资1575698.5元,现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3.以上两项出资共计1815698.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2660.34元。二、受让人权利及限制。1.受让人支付第一笔转让资金100万元之后取得股东地位;2.受让人为公司股东,依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3.倪胜凯放弃转让此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受让人不享有受让前的红利。三、付款方式。1.受让人分两次付清第一条全部出资本息1918358.80元;2.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前,支付现金100万元。”韩东升作为担保人也在此转让协议中签字。2005年3月28日,韩海娜支付倪胜凯一期股权受让费100万元。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一直没有变更,始终为马秀斌与韩东升。期间,经马秀斌出面向原告陈锦洪拿钱,同时被告东亚公司自2005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逐月将上月的财务报表:现金日报表、收银台日报表、货款日报表、货币流量月报表,经营状况汇总交于原告。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48%的股权;同时要求被告东亚公司将原告的股东资格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手续。庭审中第三人马秀斌当庭陈述:2003年成立公司时因为资金不足便找倪胜凯入股,注册是自己与韩东升共同注册的,私下承诺给倪胜凯48%的股份,对此与倪也有协议。2005年3月,倪胜凯提出撤股并以韩海娜的名义把他前期的股份全部受让,韩海娜受让股份之后在公司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主张“2005年3月初,原告经韩东升的女儿韩海娜的介绍,认识了东亚公司的股东、总经理韩东升及其妻子马秀斌。此后不久,韩海娜找到原告告知东亚公司另一股东倪胜凯与其父韩东升闹矛盾,急需100多万元资金受让倪胜凯的股权,否则韩东升就会退出。原告考虑到和韩海娜的朋友关系,加之也想投资做点事情,便与韩海娜一同到东亚公司与韩东升、马秀斌商谈此事。经过协商,原告决定对东亚公司出资接手倪胜凯的股权。在出资形式上,按韩东升提出的要求,只能以其家里人的身份出现不能以原告名义出资,所以在没有形成书面文件的情况下同意以韩海娜的名义出资受让倪胜凯的股权。2005年3月22日,韩海娜以其名义与倪胜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胜凯在收到对东亚公司的投资款100万元后退出东亚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韩东升夫妻二人的要求支付100万元。再由他们退还倪胜凯,倪胜凯正式退出了东亚公司,原告成为东亚公司拥有48%股权的实际股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股权确认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从始至终未成为东亚公司股东,不能向东亚公司主张股权。原、被告之间既无投资协议,也无验资证明。股东名册上既无记载,也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所称并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分三次向东亚公司投资180万元。即:2005年3月28日投资100万元;2005年6月30日投资40万元;2005年10月22日投资40万元。东亚公司共归还陈锦洪借款151万元,利息26万元。即:2005年11月7日归还5万元;2006年10月12日归还20万元;2007年2月归还126万元,利息26万元。此外还有24万元注册资金仍在东亚公司的账上。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表示向原告确实拿过钱,但是是借款,且都已归还,具体数额及借款、还款时间已记不清了。但第三人马秀斌确认韩海娜的股权受让费是借来的,其中就有原告的钱,向原告借钱是马秀斌本人经办的,韩东升知道,韩海娜不知道。从被告提交的东亚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明确列有韩海娜交投资款的记载。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出资入股东亚公司,韩海娜与倪胜凯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韩海娜代其所签的事实,当庭提出证人郭岩、闫建平到庭作证。郭岩证实:“2005年3月陈锦洪向自己借钱,说要入股东亚公司,后自己家里有10万元借给陈锦洪。因自己在张家口市利华汽贸公司工作,2005年6月陈锦洪又找自己说东亚公司要买车,并说他是东亚公司的股东,于是自己就按最低价把车卖给他了。因为在此之前自己通过陈锦洪认识韩海娜,并且与韩海娜也很熟,2008年11月陈锦洪到单位找自己,说韩海娜不承认他入股东亚公司,让自己找韩海娜谈一谈,后自己给韩海娜打电话,韩海娜来到自己办公室,三人聊起此事,韩海娜说当时说的是陈锦洪入股,陈锦洪因为什么原因不方便,便委托韩海娜出面签订相关入股的文件,韩海娜承认她是代陈锦洪签的,后来发生纠纷,韩海娜表示作不了其父母的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郭岩并不了解东亚公司的股东情况,同时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另外韩海娜本身不是东亚公司的股东,因此她决定不了陈锦洪是否能够入股。”证人闫建平证实:“在2008、2009年间天气较冷的一天,在张家口市红旗楼上岛咖啡厅自己与陈锦洪、韩海娜喝咖啡聊天,陈锦洪对韩海娜讲:我入股了是股东,现在他们不承认我是股东,并问韩海娜怎么办。韩海娜说:我也经手办过这些事,一边是陈哥,一边是父母,自己是中间人,挺为难的。”被告对此证言认为“只能证实他们曾谈过这个事,但不能证实原告就是东亚公司的股东”。原告为进一步证实韩海娜与倪胜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代原告所签,韩海娜的所有投资入股的钱均由原告所出,马秀斌承认还有原告的24万元注册资金在公司账上的事实,申请当庭播放原告分别与马秀斌、韩海娜的谈话录音截选片段(因录音资料太长,当庭截选播放)。在播放的录音中有陈锦洪与马秀斌间的谈话录音片段:(马:当时你确实是拿出钱来了,你2004年拿的,2006年底给你都撤出去了,就差你24万对吧。陈:差那24万是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能动呀。马:知道,就差你24万,没动……这点事都明摆着呢,2004年3月你先人股100万来着,先给人家拿了100万,2006年一有了钱就先把你的撤了,2007年把我的撤了。)(马:我也没有不给你,只不过分个多少,我也没说不承认,到现在为止,你们的钱大部分也都拿回去了。陈:现在就留24万注册资金。马:我知道,24万注册资金在那儿摆着呢,咱俩打条也好,不打条也好,从来没有赖过账,现在就是挣了钱了,我也想多拿点,你也想多拿点,赔了钱,我也恼你也急,这是人的本性。)(马:你当时投资多少钱,打条也好,没打条也好,我没有说不承认,到现在为止咱们商量。陈:马姐你说是韩海娜介绍我人股的吧,当时告诉我倪胜凯撤资。马:是韩海娜介绍的,我也把这话跟韩总说了,人家韩总也说了,当时陈锦洪不入股还有李锦洪人股呢,这是人家韩总说的话,当时我们也是急需筹措这点钱,你说以前的事,就说当时你投多少钱入股,给利息也好,不给利息也好,我没有说你投了100万,我说你没投吧,我也没说不承认。陈:倪胜凯撤资是不是陈锦洪入的股?马:对,对。陈:倪胜凯没撤资前占的股份是多少?一开头这点事是老韩一手签下的,当时我们没那么多钱,实话实说,当时就找到了倪胜凯。陈:两个人一个52%,一个48%的股份,对不对?马:当时跟倪胜凯两个人是这样的。)当庭播放的录音片段中有陈锦洪与韩海娜的录音片段:(陈:海娜,你说这个事情你说该怎么办?韩:陈哥,虽然你当时让我替你签的,我不是推卸,你看确实这么长时间三年了,我根本就没管这个事,今天你到告我创收多少多少,挣这么多钱,你要问我,我都不知道,每年每月都有报表,这谁都跑不了,这白纸黑字都有呢,今天你说这事儿又发生在我,你看一面儿是父母,一面儿真是跟亲哥哥一样,咋说呢。)(韩:我知道事是咱俩的事,当时我爸也承认,你跟他去补充一个协议,问题我现在签字什么作用也不起,我也不想签,我知道,我明白,不管是咱俩也好,还是关于东亚也好,我就是不想在这个上面签这个字,因为我当时引见你们认识,你们都不是小孩,你们后来接触的很好,我一直没有介入,我长大了,知道的挺多的,你别为难我了……陈:海娜,你说是不是你替陈哥跟倪胜凯签的股权转让协议?韩:是,是呀!陈:倪胜凯撤资的钱是不是陈哥出的?韩:是,是。陈:倪胜凯的钱是陈哥出的,与倪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你替陈哥去签的。韩:是,是呀,他们也没有不承认你们入股,你去找他们签一个协议,行吧。陈:这是咱俩的事。韩:我知道,你就别为难我了。我真的不想签这个字。)(陈:我前些时候去你爸办公室,他见到我就拿出营业执照来,跟我说这里面根本就没有韩海娜,闹我个大睁眼,我当时就问你爸,当时倪胜凯撤资,我人股,是韩海娜替我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郭岩借钱呀还有当时大家都知道的事,怎么会没有海娜的名字呢?韩:之后不是吗,咱们谁都忽略了,根本就没办那个手续。陈:咱们就没有再去工商局办去。韩:对,以前就是这样的,之后在我印象当中好像就没有去办那个手续,以前连倪胜凯都没有,好像是,之后也没有,就没有办过这个手续。陈:以前连倪胜凯也没有?就更没有韩海娜,韩海娜替我签的,这整个儿就是个……韩:开始那会你也忽略了,完了也没有办那个手续。)在录音播放后马秀斌当庭确认录音播放中分别与原告谈话是其本人和女儿韩海娜的声音,是他们各自讲过的话。同时对原告整理的录音资料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提出此录音是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当庭提出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明细表一份,以此证实因此表是东亚公司向原告提交的用于对账用的,表上所载明的注册资金24万元是以韩海娜名义出资的,实际是原告向东亚公司投的资,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股东地位。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此表是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同时提交东亚公司2007年2月货币流量月报表及部分费用支出明细表各一份及以王洪名义开具的信用社存折一份,证实2007年2月东亚公司记载还韩海娜借款和利息共152万元,实际是归还了原告,并以原告妻子王洪的名义存入银行。被告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还了韩海娜,但不能证明是陈锦洪的入股情况。原告同时还提交2005年6月29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陈锦洪当时是为投资东亚公司而向茶坊信用社贷款,如果只是为了借款,原告就不必拿房屋作抵押而借款。被告对此同样持有异议,认为这笔借款不能证实就借给了东亚公司,更不能体现是作为投资款项。原告还当庭提交东亚公司的展位收费明细表;2005年东亚公司的通知以及东亚公司展位出租空白合同文本;东亚公司欠工程款明细;东亚公司鸿发C区08号室内家具明细表;东亚公司鸿发C区08号费用明细表;东亚公司宣传车式样宣传照片;为建立东亚公司网页开设的展位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陈锦洪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参与了东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相关事宜的决策,行使了股东权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材料大多是公开的,外欠款是东亚欠外面的一些工程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就参与了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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