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董胜振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
| | ——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起诉主体的认定 |
| | 关键词:公益诉讼;水污染责任纠纷;起诉主体 |
| | 【裁判要点】 |
| |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作为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按照职责权限有权作为原告对污染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2012年6月28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叶榭镇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叶榭镇派出所发现被告董胜振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P28879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胜振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荣祥指派其驾驶员董胜振将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叶榭镇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 |
| |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拨款并委托叶榭镇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原告治理河道污染实际共支出887266元。 |
| |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蒋荣祥、董胜振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荣祥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
| | 被告蒋荣祥辩称:被告董胜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
| | 被告董胜振辩称:其系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荣祥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
| | 被告佳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荣祥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处理。对于蒋荣祥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被告浩盟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荣祥、董胜振,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佳余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佳余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佳余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佳余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被告蒋荣祥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佳余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被告佳余公司与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委托被告佳余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被告佳余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被告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胜振将从佳余公司收集的1车、从浩盟公司收集的4车、从日新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
| |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
| | 另查明: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佳余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
| | 【裁判结果】 |
|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二、被告董胜振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蒋荣祥、董胜振等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 | 【裁判理由】 |
| |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
| | 【案例注解】 |
| | 该案件的首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起诉主体适格,是民事案件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以水污染案件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侵害受污染领域内特定私人的民事权利,但通常情形下基于环境资源的公益属性,更多地表现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对于这一类公益侵害案件,考虑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牵涉管理部门众多、具体规定笼统等因素,往往通过行政处罚及管理的手段追究污染者的责任,从而导致相应情形下的民事追责难以真正落实。 |
| | 本案中,法院基于《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对于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按照职责权限,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从而解决了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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