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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hai Rescue Bureau of the Ministry of Transport v. Archangelos Investments E.N.E, Hong Kong Andaousen Co., Lt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marine salvage contract)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 Type of Dispute: Civil-->Maritime
  • Legal document: Judgment
  • Judgment date: 07-07-2016
  • Procedural status: Retrial
 
  

Nanhai Rescue Bureau of theMinistry of Transport v. ArchangelosInvestments E.N.E, Hong Kong Andaousen Co., Ltd., Shanghai Representative Office (case of dispute over the marine salvage contract)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Parties to the marinesalvage contract specify that no matter whether the salvage succeeds, the investment company shall pay the service fee, and the salvage ship per horse power hour and labor cost shall be the standard for calculating the saidfee. Such a marine salvage contract is a contract of employment salvage, not the "no cure – no pay" salvage contract as provided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and the Maritime Law. I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alvage, 1989 and the Maritime Law all permit parties involved to separately agree upon the salvage fee but set out no concrete provisions for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salvage, the Contract Law shall be applied in specifying partie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海难救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此种救助合同并非《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而又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
 法定代表人:林志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ArchangelosInvestmentsE.N.E.)。
 代表人:乔治·巴拉巴诺斯(GeorgeBalabano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代表人:何习均(HeXijun),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因与被申请人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审被告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18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副院长、审判员贺荣,审判员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代理审判员郭载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海救助局法定代表人林志豪、委托代理人万仁善,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晖、张静,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黄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救助局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投资公司是“加百利(ArchangelosGabriel)”轮的所有人,上海代表处是该公司的船舶代理人。2011年8月12日“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南海救助局受投资公司委托派出“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以及一组潜水队员前往事故现场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依双方约定,共产生救助费用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7240998.24元,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向南海救助局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8月19日的利息数额为476449.64元);投资公司和上海代表处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油轮,船籍国为希腊,登记港为比雷埃夫斯,总吨为40682。“加百利”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自香港开往广西钦州,船上船员26人。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该轮在琼州海峡北水道6某灯浮附近(北纬22°21′7.2″、东经110°48′7.8″)搁浅,左侧上有3度倾斜,船首尖舱在水位线下已出现裂痕且已有海水进舱,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
 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湛江海事局(以下简称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7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所属“丹池”轮对“加百利”轮上的原油进行了驳卸。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驳卸的原油由“丹池”轮运抵目的港。
 (一)“南海救116”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为救助船,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因湛江海事局决定采取过驳减载脱浅方案,“南海救116”轮并未对“加百利”轮实施拖带救助,自8月12日0745时至18日1920时,该轮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南海救助局主张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3.2元计算,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6093757.44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其雇用“南海救116”轮及约定每马力小时3.2元费率的目的是由该轮进行拖带作业,但事实上该轮仅在现场待命、守候,未参与具体救助工作,不能按原约定费率计算救助费用。
 (二)“南海救101”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为救助船,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860千瓦(18850马力)。8月12日0938时,南海救助局发邮件要求上海代表处对第二艘拖轮“南海救101”轮予以确认。0957时,上海代表处回复南海救助局,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前述两艘拖轮进行救助。
 8月12日0930时,“南海救101”轮前往事发海域救助“加百利”轮。该轮驶往事发海域途中,南海救助局于1519时发邮件至上海代表处,称鉴于“加百利”轮船长坚持根据湛江海事局的意见,选择通过减载方式进行脱浅,建议只留“南海救116”轮在现场作业,“南海救101”轮返航回锚地。1544时,上海代表处回复邮件称,继之前确认,只留“南海救116”轮在现场,取消“南海救101”轮。1550时,该轮开始返航,未到达事发现场;2305时,该轮回到锚地。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3.2元,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819145.6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认为,“南海救101”轮在驶往事故现场途中即已根据南海救助局的指示返回,更未实际进行任何拖带作业或其他作业,按原约定费率计算显失公平且极不合理。
 (三)“南海救201”轮的工作情况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为救助船,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投资公司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上海代表处回复确认同意,称两名代表登上“加百利”轮后,“南海救201”轮即可返回锚地。
 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随后返航回海军码头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7.83小时。
 8月15日1452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邮件,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于8月16日0800时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加百利”轮,并询问该轮能否在现场等待数小时,费率能否定为每马力小时1.3元。1600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费率仍为每马力小时1.5元,计费周期自该轮备车离开其值班锚地时起,至任务结束回到原值班锚地完车时止。且该轮本次仅作为交通船使用,不负责协助提供潜水探摸相关作业。2002时,上海代表处回复称,通过艰难的谈判,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方案,请立即安排。
 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随后缆带妥,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7.75小时。
 8月17日1633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提出最终租用“南海救201”轮于8月18日作业一次,开航时间为18日0200时,送船长、检验师等人登“加百利”轮。确认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
 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随后头尾缆带妥,完车。本次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南海救助局主张依约定的费率每马力小时1.5元,按24.41小时工作时间计算,投资公司应向其支付救助费用223095.2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该轮总功率为6093马力,派出如此大马力的船舶作为交通船,属乘人之危而多收取费用。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还认为,南海救助局对“南海救201”轮的航海日志进行了随意增删,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对此未举证加以证明。
 (四)潜水队员的工作情况
 8月12日0957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潜水队员探摸,以确认“加百利”轮受损情况及搁浅状况。1554时,上海代表处向“加百利”轮的船代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发出邮件称:南海救助局的人员和潜水员于1500时左右离开基地,将于当日1730时左右抵达现场进行水下探摸作业;委托湛江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船东代理人,配合湛江海事局进行救助并安排“加百利”轮继续驶往钦州。
 8月13日1808时,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出邮件称,潜水队员登上交通船的时间为12日1500时,离开交通船的时间为12日2300时,潜水队员作业时间为8小时,请求上海代表处予以确认。该邮件同时还列出了“南海救101”轮12日的工作时间和“南海救201”轮13日的工作时间。1935时,上海代表处回复对南海救助局的努力表示感谢,同时提出能否稍微减低费用,并建议取消“南海救101”轮12日0930时至1530时的作业费用,取消潜水作业费用100000元,取消“南海救201”轮13日的费用55000元。2033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不能接受邮件中的请求。
 南海救助局主张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应依约定向其支付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40000元,共计105000元。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则认为,陆地调遣费和水上交通费已涵盖了潜水员及设备的准备和出动费用,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应仅指实际进行潜水探摸作业的费用,潜水队员未实际进行潜水探摸作业,南海救助局无权收取该项费用。
 (五)与“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率有关的其他事实
 8月15日1452时,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协商相关费用问题,请求:1.将“南海救116”轮的救助费率降低为每马力小时2.9元。2.取消租用“南海救101”轮,稍微降低收费并报最低价。3.潜水作业费用降低为100000元。4.13日租用“南海救201”轮的费用为55000元。5.欲租用“南海救201”轮于16日运送潜水员、港口船长及检验师登轮,能否把费率定为每马力小时1.3元。1600时,南海救助局回复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仍为每马力小时1.5元,其他因救助“加百利”轮所产生的费用,稍后再作讨论。
 一审诉讼过程中,南海救助局确认无需上海代表处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事故船舶的被救助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投资公司为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一)救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搁浅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上海代表处向南海救助局发出邮件,要求南海救助局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称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此外,上海代表处通过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约定了救助所使用的船舶、人力(潜水员)及报酬计付标准等。从往来邮件来看,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对“加百利”轮当时的危险状况是清楚的,上海代表处与南海救助局对相关费率等问题经过了充分的讨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及乘人之危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之规定,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之间救助合同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是否应当追加货主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投资公司申请中国联合石油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是本案系船货遭遇共同危险,依据《海商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南海救助局系以救助合同为依据诉请投资公司依约定的费率支付救助费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投资公司主张的共同海损费用分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投资公司追加货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是否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加百利”轮是《海商法》三条所称的船舶,是《海商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加百利”轮搁浅后,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情况紧急,投资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知悉“加百利”轮处于海上危险的事实;南海救助局派出了“南海救116”轮、“南海救101”轮、“南海救201”轮以及一组潜水队员前往事故现场提供交通、守护等,上述作业是成功救助“加百利”轮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南海救116”轮并没有按原约定从事拖带作业,但其根据船东的安排一直在现场守护至“加百利”轮成功脱险,且《海商法》并未明确规定救助行为的具体形式。因此,南海救助局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救助行为。在救助过程中,南海救助局与投资公司的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不存在《海商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情形。从整个救助过程来看,“加百利”轮成功脱浅,船上全部船员及货物最终安全抵达钦州港,成功获救。据此,南海救助局实施的救助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其有权依据《海商法》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获得相应救助报酬。
 (四)救助报酬的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1.“南海救201”轮的救助费用
 对于“南海救201”轮的作业时间,投资公司称南海救助局对该轮的航海日志进行了增删,但并未就此举证加以证明,该轮三次作业时间共24.41小时;该轮每马力小时1.5元的费率系南海救助局、投资公司充分协商而达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轮总功率为6093马力,依此计算,投资公司就该轮应支付的费用为223095.20元。
 2.潜水队员的费用
 依投资公司发给南海救助局的委托书,潜水队员作业费的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依据该约定,即便潜水员未下水作业,只要其登上交通船,投资公司即应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潜水队员作业费用40000元,加上约定应付的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三项费用共计105000元。
 3.“南海救116”轮及“南海救101”轮的救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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