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张磊与吴书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冀民三终字第69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磊。 |
| | 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书立。 |
| | 委托代理人范晓霞,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吴书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侠、周平,被上诉人吴书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查明:2011年8月吴书立(乙方)与张磊(甲方)签订了《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该协议约定加盟经营:1、甲方特此授权乙方为中国大陆地区河北省石家庄桥东区域内成立大晋良品的特许专门店。2、在授权期内甲方在向乙方提供大晋良品品牌产品时,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级与实物相符,并保证货源供应。3、甲方保证向中国大陆内各特约经销商交付的产品保持统一的专柜零售价。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需向甲方支付产品预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店。甲方将陆续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产品,进货金额直接从预存货款里扣除,当预存货款不足1万元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补足10万元,甲方每月向乙方提供进货明细。5、甲方将大晋良品品牌产品按零售标价的3.0折售予乙方(详细见配货单)。6、加盟商必须自己经营,不得转包他人。7、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甲方授予的经销权以各种形式转让给任何第三方。8、专门店不允许销售非甲方提供的产品。9、甲方有帮助乙方拓展销售业务之义务,并提供最新货品信息,提供宣传资料促销信息。10、无偿提供管理、经营、销售等方面的培训。11、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违约,否则按预存货款的30%赔偿对方损失。12、合作结束后,货品无损伤,保证金按实际产品金额退还。该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费用及结算方式:1、甲方对乙方店内的款式,如有质量问题或货物品种组合问题,乙方可以随时提出处理方案。甲方调换产品时,乙方须保持原产品完好、包装齐备、标签没有损坏。2、如货品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提货后48小时内报告,并在之后3天内返回,甲方负责更换,所发生的退货运输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3、货物运输费以及专门店配套用品的运输费等由乙方承担(包括一切货品保险,装卸费用,退货运输费);甲方负责乙方代办承运手续。4、对账:甲乙双方保留发货清单、票据及凭证进行账目核对,要求双方财务每月初对账一次,并在传真单上签名确认,传回甲方。5、甲方所提供的一切货品价格,均不含税及邮费。该协议约定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1、本协议所涉及的所有商标、服务标志及相关权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甲方。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以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3、乙方应在经营中向顾客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甲方品牌的声誉、信誉和良好形象。4、双方在此明确,乙方取得的是在授权期内、在指定区域内甲方商标、服务标志的使用权和产品的经销权,这并不意味着甲方商标、品牌及商誉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任何转让、许可。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使用大晋良品品牌,或以大晋良品品牌经销商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
| | 2011年1月17日,张磊成立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 |
| | 2011年8月16日,正定县朗德物业服务中心与吴书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16日正定县朗德物业服务中心现金收据两张,分别为9580元和28740元,2011年12月5日正定县朗德物业服务中心现金收据一张,28740元。 |
| | 2011年8月17日,吴书立与张文勇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工程总价款45000元。 |
| | 2011年8月17日,张磊收取吴书立货款定金10万元;2011年11月3日,张磊收取吴书立货款定金5万元。 |
| | 2011年8月22日,有张磊收到展柜定金2万元的收条1张。 |
| | 2011年9月14日,张磊收取吴书立展柜款27830元。 |
| | 2011年出库单,共9张,张磊给付吴书立货物价值122365元。 |
| | 2011年12月6日,吴书立借到现金1万元的借条1张。 |
| | 吴书立于2011年10月试营业,2011年11月正式营业,2012年1月停业。 |
| | 2011年12月13日盘点明细表,吴书立退回张磊货物价值76888.6元。 |
| |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佐证。 |
| | 原审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展开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张磊作为个体工商户以自己的字号“石家庄市裕华区大晋良品丝巾围饰商行”名义与吴书立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因张磊属于企业以外的个人,其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应认定其与吴书立签订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吴书立因协议支付货款15万元,张磊应予以返还,但因张磊已支付货物折价122365元,吴书立在停业后,退还张磊货物折价76888.6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104523.6元。2011年12月6日,吴书立借张磊现金1万元整应当返还,从退还的货款中扣除。 |
| | 吴书立为履行协议支付的装修款45000元;展柜定金2万元及展柜款27830元;租赁费67060元合计159890元,因吴书立主张13808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其138080元,也应由张磊承担。 |
| | 关于张磊主张的违约金和名誉赔偿,因合同无效,且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书立与张磊签订的《台湾大晋良品丝巾、围饰专门店)加盟商协议》无效;二、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吴书立货款94523.6元;三、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吴书立装修款、展柜费、租赁费合计138080元;四、吴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展柜返还张磊;五、驳回吴书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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