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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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Shunyi Dalong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Beijing Huanglian Industrial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an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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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eijing Shunyi Dalong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v. Beijing Huanglian Industrial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an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case of dispute over an equity transfer contract)
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right to claim for liquidated damages ; payment in installments ; extinctive prescription
[核心术语] 违约金债权;分期付款;诉讼时效

[Disputed Issues] Where a debtor pays in installments, the prescriptive period for the claim for liquidated damages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y when the time limit for the last installment expires.
[争议焦点] 债务人分期付款时,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次款项支付之日起算。

[Case Summary] The common extinctive prescription is applicable to the claim for liquidated damages. Where the time limit for payment of liquidated damages is not agreed on the prescriptive period shall be two years...
[案例要旨] 违约金债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制度。在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期限的情况下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Full-text Omitted.

 

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提字第035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金娜。
 委托代理人:罗会远,北京天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佩。
 委托代理人:佟光临,北京市力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市顺义大龙城乡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大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皇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皇联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2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娜、罗会远,皇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佟光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7日,皇联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皇联公司、河南省华林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林公司)及大龙公司三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此协议皇联公司及华林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京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京洋公司)90%股权转让给大龙公司,大龙公司应当于同年1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7300万元。合同订立后,皇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大龙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付清了款项,因迟延付款,应依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 2万元。
 皇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书;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和违约的事实;3.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承受的损失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律师函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处理违约金事宜;5.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敦促处理违约金事宜的通知;6.京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大龙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按合同付款是因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原告未将10%的京洋公司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拆迁的义务,被告只得将项目转给他人;2.被告没有按合同付款是因为履行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按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不得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也要求被告不要支付合同转让款;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7月起原告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被告支付款项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时效。
 大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京洋公司盖章的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2.资料清单及西部会馆拆迁说明图;3.资料交接清单。
 第二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保字第75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批表。
 第四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审批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审批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材料均证明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2.付款凭证;3.协议书、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及支付凭证;4.京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详单,证明:原告敦促被告处理违约金事宜。被告以该证据看不清为由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2011年9月29日,原告经快运公司向被告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发出欠款函件,其内容与快运单交寄文件名称一致,且已送达,该两份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标准,法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敦促处理违约金事宜的通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但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法院认为,公证书公证的电子邮件发送过程所涉及的收件人身份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一节,被告未确认,故该证据欠缺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京洋公司盖章的城市房屋拆迁结案表,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助拆迁义务;2.资料清单及西部会馆拆迁说明图,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助拆迁义务;3.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件在京洋公司。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
 法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客观性证据认定标准,法院不予认证。
 (四)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保字第75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大龙公司冻结股权转让款,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支付该款项。原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此协助执行通知书为2005年5月10日,与本案被告付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关联,故法院不予确认。
 (五)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审批表。证明由于原告方的原因大龙公司无法履行义务。
 (六)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审批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执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审批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材料均证明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以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因上述法律文件生效的时间与本案被告付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关联,故法院不予确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事实
 2004年7月22日,华林公司与皇联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同为京洋公司股东,注册资本2900万元,华林公司为实际大股东,双方同意在对京洋公司股权不做工商变更的情况下,将华林公司拥有的京洋公司全部权益及股权,委托皇联公司向第三方转让,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有关股权转让价款等内容。
 同日,华林公司、北京市力岷律师事务所及皇联公司订立《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三方就有关资金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4年10月6日,皇联公司(甲方二)、华林公司(甲方一)及大龙公司(乙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京洋公司注册资本2900万元,甲方持有京洋公司90%以上股权,京洋公司正在开发王府井黄图岗危改小区二期项目,乙方以9910万元的成本受让甲方90%股权;本合同生效前京洋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二保证京洋公司现股东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且条件具备时将现股东持有京洋公司10%股权质押给乙方,期限2年;本合同订立后2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本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配合将甲方持有京洋公司的90%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在甲方向乙方交付京洋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副本后,乙方在3日内向京洋公司支付2610万元,用于充实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乙方在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73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后,项目资金由乙方负责安排,但拆迁工作由甲方协助完成;乙方逾期付款超过7日,每再逾期1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二)协议履行事实
 2004年10月9日,京洋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京洋公司股权结构为:大龙公司出资2610万元,占90%,皇联公司出资190万元,占6.55%,北京市王府井综合开发公司出资100万元,占3.45%。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中,大龙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皇联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5年3月17日支付500万元;同年5月11日支付800万元;同年5月31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2500万元;同年8月13日支付1000万元;2009年10月13日支付300万元,合计共7300万元。经皇联公司核算大龙公司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0. 2万元。
 另查,2011年9月29日,皇联公司经快运公司向大龙公司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2号发出欠款函件,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皇联公司、大龙公司及华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龙公司已向皇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7300万元,同时大龙公司已取得京洋公司90%股权,依约大龙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7300万元,否则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大龙公司未按期付款,故皇联公司要求大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730. 2万元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标准且大龙公司未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龙公司提出皇联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时效,迟延付款具有法定事由等辩解,因庭审中其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大龙公司给付皇联公司违约金1730. 2万元。案件受理费125612元,由大龙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大龙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对皇联公司提交的证据4律师函及详情单的认定错误。1.大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及邮件;2.详情单上标注的内件品名并非律师函;3.皇联公司提交的详情单上并没有快运公司的收寄印章,是否真实寄出无法确定;4.皇联公司提交的快件追踪记录为自己打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5.大龙公司在汇通快运官网的快件追踪上对该邮件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sorry,该单号不存在或无此邮件查询记录,请重新输入单号。基于上述理由大龙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该两份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真实性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与皇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状况不相符。(二)一审法院判决对大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1.对皇联公司未按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完成拆迁义务,大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客观性证据认定标准为由不予认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2.对大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以此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与本案大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关联为由不予确认,显然属于法官的臆断,严重与事实不符;3.对大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以因上述法律文件生效的时间与本案大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日期2004年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为由不予确认,显然没有弄清楚本案的争议性质、大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本案应查清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问题的论述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皇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大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皇联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中即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因皇联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即使大龙公司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属违约行为,也属于双方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并称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而一审法院判决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规定: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大龙公司一直认为其之所以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皇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因此认为大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未按照上述规定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因此,一审法院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皇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皇联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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