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香港)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裁定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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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41号判决书。 |
| | 案由:不服争议商标裁定。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香港)林维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维尔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林建康,该公司董事,授权代表。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海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笑冬,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
| | 被告(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侯林,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力伟,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臧宝清,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
| | 第三人(上诉人):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义彪,北京市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晖,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仪军;代理审判员:赵明;人民陪审员:旭昀。 |
| |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张雪松。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0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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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 |
| | 就宜宾市鳄鱼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宜宾鳄鱼公司)、林维尔公司针对拉科斯特公司拥有的第552436号"鳄鱼"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5210号《关于第552436号"鳄鱼"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210号裁定)认为:(1)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已获得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范的范畴,宜宾鳄鱼公司依据上述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2)宜宾鳄鱼公司提出本案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因此,本案撤销申请也已超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争议裁定的法定期限。此外,,宜宾鳄鱼公司也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其他违反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不当行为,因此,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林维尔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该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
| | 诉辩主张 |
| | (1)原告诉称 |
| | 其一,被告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和运用也是错误的。原告的引证商标注册在先,与争议商标是相同或近似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审查争议商标时,应当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但商标局错误地核准了争议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原告提出撤销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进行补救,于法有据。 |
| | 其二,被告关于争议裁定申请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的认定错误。①《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中没有商标争议及其期限的规定。由于国际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就是申请日期,故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也没有法律依据认可该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国际注册商标。②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争议期限为自被争议商标的注册日起算一年,则争议商标的争议期限就应当是1990年3月26日至1991年3月25日。但在此期间,该商标还不是注册商标,无法提出争议申请。③自中国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至1993年1月5日,中国未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进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也未向公众公布过可以取得国际注册商标信息资料的途径,原告无法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④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6年5月正式发布《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之前,商标局对被其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另行发布一次性中国国际商标公告,该公告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被告均以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公告日起算一年作为争议的期限,并按照这一期限来受理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争议案件。但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公告却被遗漏,使原告无法得知该商标的注册情况。⑤中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在1996年5月前从未有任何规定,将知识产权国际局(简称国际局)的国际商标公告定为在中国合法提出商标争议的依据。⑥在中国法律未确认国际局公告的合法性及作用,国际局公告刊登的商标有可能被各成员国商标局驳回而成为无效公告,并且商标局已经以法律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自行刊登已被核准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公告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随时关注国际局公告并以国际局公告为根据提出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 | 结合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在商标局未刊登争议商标公告,且原告没有其他正常渠道可以获知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的情况下,本案争议期限应当以原告发现争议商标在中国注册之日起算,故原告在1993年1月提出争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争议期限。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210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
| | (2)被告辩称 |
| | ①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门针对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用来指引商标局审查人员处理在后商标注册申请的原则性规定,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提出争议。②国际注册商标由国际局进行公告,任何人均可依一定手续进行查询或获得上述有关材料。原告完全可以查询并获得相关信息。虽然中国商标局自1990年开始对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公告,但由于排版时间滞后等原因,后公告被终止。③由于国际局及中国商标局对国际注册商标最终核准注册均不予公告,因此,对已注册商标所提争议期限一般采取自驳回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做法,即自国际注册商标申请日起一年届满开始,这与1996年及2003年中国发布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规定相一致。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日为1990年6月19日,中国商标局经审查,除对第3类、第9类、第18类部分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外,对其他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0年6月19日。争议商标至1991年6月19日驳回期限届满。原告提出商标争议的时间为1993年1月5日,已经超过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争议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第521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5210号裁定。 |
| | (3)第三人述称 |
| | ①原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的日期是1993年1月5日,不能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原告的撤销注册不当理由中也未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有任何注册不当、应予撤销的情况。②按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基于在先的商标对在后的商标提起争议,应自有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际注册的"经核准注册之日"应为一年的驳回期届满之日。争议商标于1990年3月26日取得国际注册,并于1990年6月19日在国际局登记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故争议商标自1992年6月19日起已进入不可争议的状态。而原告提出注册不当撤销申请的日期是1993年1月5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233201号"鳄鱼"商标(引证商标)由宜宾鳄鱼公司于1985年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9月30日至 1995年9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1993年,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林维尔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9月29日止。 |
| | 1990年3月26日,拉科斯特公司提出"鳄鱼"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并申请在第3、9、 18、 24、 25和28类商品上的保护延伸至中国。国际局于1990年6月19日在瑞士出版的国际商标公告中用法文对争议商标申请进行了公告。中国商标局经审查,对第3、 9、 18类部分商品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对第3、 9、 18类的其余商品及第24、 25(服装、鞋、帽)、28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其中,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鳄鱼,,商标(即争议商标)注册号为552436。 |
| | 1993年1月5日,宜宾鳄鱼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4月27日,林维尔公司以依法受让引证商标并继承与该商标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参加本商标争议案的审理。 |
| | 2004年9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10号裁定。 |
| |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1992年12月得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 |
| | 在1990年第18期(总第29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商标局关于国际商标公告的说明,其内容为:"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并已开始受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为此,我局在《商标公告》中开辟了《国际商标公告》专栏,对经我局核准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的国际商标及有关事宜实行一次公告。有关人士可以依中国现行商标法提出异议、争议、注册不当等申请。"在1993年第12期(总第393期)《商标公告》中仍刊登有国际商标公告。林维尔公司主张,商标局并未在《商标公告》中公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反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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