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
Monday
>>>Welcome visitor, you're not logged in.
Login   Subscribe Now!
Home User Management About Us Chinese
  Bookmark   Download   Print
Search:  serch "Fabao" Window Font Size: Home PageHome PageHome Page
 
Shanxi Branch of China Great Wal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Huamei Aochongsheng Coal Industry Co., Ltd. of Pinglu District, Shuozhou, Shanxi,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Shanxi Branch of China Great Wall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Huamei
Aochongsheng Coal Industry Co., Ltd. of Pinglu District, Shuozhou,
Shanxi,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loan contract)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Judge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In a contract of maximum-amount suretyship, if the contract specifies that the maximum amount of claim includes the amount of principal obligation and its interest, liquidated damages, damages, and the cost of realizing the obligation, the guarantor should assume the suretyship for such amount as agreed within the scope of suretyship, without being subject to the restriction of the principal obligation.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Full-text omitted.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曹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北京市京师 (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慧,北京市京师 (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翔,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聪,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冰晶。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珠海秦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发实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升煤业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冯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魏晓慧,被上诉人华美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颖,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冯西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崇升煤业公司、秦发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原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7月 5日,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变更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并请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崇升煤业公司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2.改判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美奥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承担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各保证人仅在5亿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要求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本金492443 528.3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二、依据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因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向法院交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在取得本案终审判决后将再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华美奥公司、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共同承担。
 华美奥公司辩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案件类型、繁简程度,只有当事人对出庭不能胜任时,才确定其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而本案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银行信贷业务的专业机构,涉案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中信银行太原分行没有必要聘请两位代理律师出庭,显然其支出的律师费用并非必要,不应支持。
 秦发公司、冯西煤业公司辩称,一、各保证人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必须明确,超出此限度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3条只约定了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亿元,并未约定最高债权限额,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应为5亿元。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前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一审中,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仅要求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至于该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均未予以明确,故一审驳回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美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492 443 528.38元及利息13 068 468.45元 (截止2016年5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505 511 996.83元,及从2016年5月31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依法判决秦发公司、秦发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吉华、王桂敏、徐达、邓冰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其对华美奥公司质押的对国电电力大同发电有限公司已产生及将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对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美奥公司签订2013并银信字第014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 (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2013并银流贷字第02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30 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用途为购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 20日。本合同13.4条、13.5条,13.6条,13.7条还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的天数,按照本条第 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差旅、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30000万元。
 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 (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2015并银流贷字第00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在合同项下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用途为购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 7.2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13.5条、13.6条、13.7条、13.8条、13.9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 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照第13.5款和第13.6款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即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3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依约向华美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
 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 (乙方)与华美奥公司(甲方)签订2015并银流贷字第023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5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贷新还旧。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 56BPs结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13.5条、13.6条、 13.7条、13.8条、13.9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4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对违约使用的部分自挪用日起,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届时的贷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同时发生逾期和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乙方有权按照第13.5款和第13.6款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复利,不予并处;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执行、保险、差旅、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法宝引证码】        北大法宝www.lawinfochina.com
Message: Please kindly comment on the present translation.
Confirmation Code:
Click image to reset code!
 
  Translations are by lawinfochina.com, and we retain exclusive copyright over content found on our website except for content we publish as authorized by respective copyright owners or content that is publicly available from government sources.

Due to differences in language, legal systems, and culture,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Chinese law are for reference purposes only. Please use the official Chinese-language versions as the final authority. lawinfochina.com and its staff will not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liable for use of materials found on this website.

We welcome your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which assist us in continuing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our materials.
 
Home | Products and Services | FAQ | Disclaimer | Chinese | Site Map
©2012 Chinalawinfo Co., Ltd.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Tel: +86 (10) 8268-9699  京ICP证0102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