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 Shipping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
| | 天津海事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2)海商初字第243号 |
| |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
| |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北京市仁和海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
| | 委托代理人刘莉娜,北京市仁和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
| | 被告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 Shipping Co.,Ltd.)。 |
| |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南亚船务有限公司(Dongnama Shipping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3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所承保的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出口印度尼西亚的75箱硝酸由被告安排装于“TONG XIN QUAN”(同心泉)轮进行承运。2001年8月7日,在被告于釜山安排转运过程中,货物因被告方操作不当起火,造成该批货物全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了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本案应适用韩国商法,依据韩国商法第787条及第788条的规定,被告在清洁提单下对货物进行承运而未能完好交付提单所载货物,应当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488.01美元的货物损失及其利息。 |
| |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损坏的起因是火灾,火灾是导致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除非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火灾承运人不能免则外,否则,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索赔首先要有代位求偿权,主张承运人承担火灾货损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适用韩国商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明,韩国提单并不排斥中国海商法,无论韩国商法还是中国海商法在火灾的举证责任方面都是由原告承担的,而原告未完成其证明火灾是由于被告本人的过失所引起,故被告对货损依法享有免责。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客观的表明货物的损害系货物自身存在的缺陷引起火灾,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对火灾的原因的结论没有基本事实依据,是无任何根据的推测,不能构成证明货损原因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对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
| |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 | 2001年8月3日,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2010500110202010296,保险货物为75箱硝酸,被保险人为 |
| |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原告保险的货物由天津新港出口至印度尼西亚苏腊巴亚,被告作为承运人承运此批货物,货物装载于“同心泉”轮,121E航次,被告于2001年8月3日签发提单,提单号为DNAL96XGSB10021。货物装载于DNAU2518130号集装箱。2001年8月6日“同心泉”轮驶抵转运港韩国釜山,该集装箱从该轮卸下并储存在釜山港码头堆场。2002年8月7日约0200时,DNAU2518130号集装箱内部起火,导致装载的货物硝酸因火灾全损。 |
| | 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法律适用问题; 2、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3、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4、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
| |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到庭被告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证并据以分析认定事实。 |
| | 一、法律适用问题 |
| | 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如有纠纷应适用韩国商法,因此韩国商法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原告并向法院提交韩国商法的中文译本。 |
| | 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海商法,韩国提单并不排斥中国海商法,原告主张适用韩国商法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韩国的法律书籍只是原文翻译,没有证据效力。 |
| | 本院认为,提单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于提单的准据法,被告提单中的首要条款载明就提单项下的货物海上运输而言,本提单适用1962年韩国《商法》。这是一个有效的明确的法律选择条款,1962年韩国《商法》应适用于提单涉及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同样对作为代位求偿的主体即原告适用,且适用该法并不违背我国的公共利益,应适用1962年韩国《商法》来处理本案争议。被告以韩国提单不排斥中国海商法为由而应适用中国海商法主张没有足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外国法律的查明,可以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韩国商法中译本系正式出版物,载明了韩国商法的全部法律内容,在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其所载的翻译成中文的法律内容有误或与韩国法律原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为原告已经尽到1962年韩国商法查明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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