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刘秀平与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京03民终13090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平。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衍津,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艳峰,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刘秀平与上诉人北京永峰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
| |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春、史衍津,上诉人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艳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一鸣到庭参加诉讼。 |
|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刘秀平上诉请求: |
| |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
| | 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承担。 |
| | 事实与理由: |
| | 1.一审法院主动收集的其他案件信息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 | 首先,法院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或形式不合法。 |
| | 其次,法院检索的对照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
| | 最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
| | 2.一审法院否定刘秀平“消费者”身份与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矛盾。刘秀平购买该茅台酒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食品纠纷中“知假买假”的主观意图不能否定其消费者身份。 |
| | 3.一审判决未对案件关键事实即涉案假酒属不安全食品明确认定,未支持十倍赔偿是错误的。 |
| |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秀平的上诉请求。裁判文书网是官方网站,是有公信力的。刘秀平带着公证人员去购买产品,具有营利目的。且其没有提供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仅仅是提供包装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认定我方销售的是假冒伪劣酒水。 |
| |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上诉请求: |
| |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秀平全部诉讼请求。 |
| |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秀平承担。 |
| | 事实与理由: |
| | 1.一审判决将涉案茅台酒认定为假冒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
| | 2.涉案茅台酒并非刘秀平在我公司购买。 |
| | 3.本案中刘秀平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 |
| | 刘秀平针对永峰恒发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酒类非茅台酒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刘秀平提交的收据是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提供的,与涉案酒水数量、批号都是一致的。 |
| | 刘秀平于2017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 | 1.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刘秀平购物款57000元; |
| | 2.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赔偿刘秀平570000元; |
| | 3.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支付刘秀平公证费2500元; |
| | 4.诉讼费由永峰恒发商贸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
| | 刘秀平称其于2017年7月4日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共计60瓶,总价为57000元,收到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开具的号码为2386763的收据一张;后在公证员见证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内对刘秀平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五份,分别为:黔茅鉴NO:1219131、黔茅鉴NO:1219132、黔茅鉴NO:1219133、黔茅鉴NO:1219134、黔茅鉴NO:1219135。 |
| | 鉴定证明表中均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
| | 鉴定证明表显示,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
| | 刘秀平称其为公证花费25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秀平提交了(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及公证书、收据、名片及刷卡单等证据。因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并没有填写鉴定结论,刘秀平又向法院提交了黔茅鉴NO:1218404号鉴定证明表,该证明表所鉴定的样品编号与黔茅鉴NO:1219135鉴定证明表中的样品编号一致,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
| |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认可刘秀平2017年7月24日去其处购买酒类,但实际是购买了5箱茅台酒和5箱其他酒,并非是10箱茅台酒,而且刘秀平所提交的号码为2386763收据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处所留的收据联内容是不一致的,刘秀平所提供的收据上的产品批次号并非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店员所写。经法院释明永峰恒发商贸公司坚持不对上述票据中的产品批次号的笔迹进行鉴定,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秀平当时购买的并非是10箱茅台酒。 |
| | 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涉案的10箱茅台酒现在处于封存状态,在刘秀平处。 |
| | 一审法院认为: |
| | 永峰恒发商贸公司主张刘秀平7月24日购买的并非是10箱高度茅台酒,且刘秀平提交的收据中的产品批次并非其店员所写,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坚持不对收据中产品批次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 结合(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4306号公证书,对于刘秀平于2017年7月24日在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购买53%vol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刘秀平要求永峰恒发商贸公司返还购物款57000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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