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甘肃天聚石岗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13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天聚石岗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刘中唯,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该公司副总经理。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郦湘玲,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琦,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辉寰,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甘肃天聚石岗墩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天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尚慧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尚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主审法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陈纪忠、主审法官丁广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甘肃天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且驳回甘肃天聚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
| |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签订案涉《30兆瓦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后,就合同履行情况,又签署了《甘肃天聚民乐县石岗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业务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明确载明:甘肃天聚公司向江苏尚慧公司提供了案涉电池片(价值53418936.8元),但江苏尚慧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合同,未将电池片及制作的组件安装至项目工地,而是挪作他用,出售、抵顶债务牟利,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聚公司)之间的电池片买卖关系真实合法,甘肃天聚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虽然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单方出具了《第三方处理意见》,但海南天聚公司没有参加另案诉讼的调解程序,也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就案涉电池片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另案法院也没有采纳海南天聚公司的该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仅凭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慧公司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即认定案涉电池片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否定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买卖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甘肃天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支架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另外300万元因没有签订基础合同,甘肃天聚公司以采购供应地铆的方式支付,因此一审认定甘肃天聚公司没有履行600万元的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为“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慧公司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PC总承包关系"的说法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于江苏尚慧公司的逾期交工事实、支架安装工程量、已安装支架的质量瑕疵及将案涉电池片挪作他用牟利等违约事实未予认定,并没有判令江苏尚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于2014年11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至2018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审理期限长达45个月之久,远远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且一审法院对江苏尚慧公司故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予以放任,均属程序违法。 |
| | 被上诉人江苏尚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甘肃天聚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6日形成的《对账单》,一审未予认定正确。《对账单》上仅有地铆安装施工的负责人孔朝阳的签字,没有江苏尚慧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账单》非江苏尚慧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江苏尚慧公司无关;孔朝阳对光伏发电项目的支架安装、江苏尚慧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电池片购买加工未参与也不知情,其不负责电池片接收及组件加工。甘肃天聚公司也未让孔朝阳出庭作证,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该《对账单》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处理意见》相互矛盾。该处理意见证明了案涉电池片的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海南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慧公司之间存在电池片买卖和加工关系;案涉电池片交易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至11月,甘肃天聚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而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交易时间发生在起诉前,且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中唯。另,甘肃天聚公司给海南天聚公司付款的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付款金额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池片单价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格一倍。以上事实说明甘肃天聚公司涉嫌虚假交易、虚假诉讼。2.一审认定甘肃天聚公司与江苏尚慧公司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EPC总承包关系正确。江苏尚慧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就完成案涉光伏电站项目之间形成电池片加工承揽关系,江苏尚慧公司与甘肃天聚公司之间形成支架购销、安装合同且江苏尚慧公司已履约。法院调取的海南天聚公司出具的《第三方处理意见》证明电池片所有权人为海南天聚公司,甘肃天聚公司与海南天聚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另,对于江苏尚慧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主张,江苏尚慧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将针对不同的主体单独另行起诉。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甘肃天聚公司以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认定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审理期限延长是由于财产保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双方提交新证据以及申请和解、更换合议庭等诸多因素导致。 |
| |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甘肃天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甘肃天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江苏尚慧公司赔偿甘肃天聚公司N型单晶硅电池片损失53418932元;二、江苏尚慧公司承担违约金42635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尚慧公司承担。 |
| | 江苏尚慧公司反诉请求:甘肃天聚公司赔偿江苏尚慧公司损失共计36120885元。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与江苏尚慧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肃天聚公司将位于甘肃张掖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的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以EPC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江苏尚慧公司,工程内容为电站基础与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汇流箱、逆变器、变压器安装、高电压配电柜及远程控制系统;甲方提供电池片,乙方负责制作组件;光伏电线电缆的连接与掩埋[电站的全部工程(建筑工程除外)到110KV升压站前端由乙方完成]。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定价原则:所有的安装调试按工作每瓦0.22元,乙方垫资按年利率5.6%计算,地基支撑和组件支架约1.05元(按单项详细合同为准),组件制作单价(电池片除外)的材料费和加工费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电缆及其他设备费用,双方共同确认,以单项合同共同为准;付款方式和条件:于7月28日前签订支架和基础合同并当日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预付款两百万元,乙方正式开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肆佰万元于乙方;变压器由甲方支付;汇流箱、逆变器、变压器安装、高电压配电柜及远程控制系统,甲方支付总款项10%,其余由乙方垫付;电线、电缆款项由乙方全部垫付,在甲方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支付10%于乙方;以上款项除合同单独约定外,工程结束未能付清的,由乙方垫付的部分全部以银行的年利率5.6%计息,由甲方承担等。 |
| | 2012年8月1日,甘肃天聚公司(甲方、买方)与江苏尚慧公司(乙方、卖方)签订《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固定式支架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光伏组件地面固定式支架,数量为30兆瓦地面固定式支架;价格为:热镀锌双耳C型钢(41某62某2.5、41某41某2.5),单价8000元/吨,热镀锌五金连接件,单价8000元/吨,外购及标准件按实际进货价,合同总价为热镀锌双耳C型钢+热镀锌五金连接件+外购及标准件项的总价某12%,另加17%的增值税;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由买方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200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6日卖方进驻买方工地、工程开工后三天内由买方电汇方式再支付卖方100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支付按总合同约定等。 |
| | 2012年8月2日,甘肃天聚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江苏尚慧公司付款100万元,用途为货款;2012年8月7日,甘肃天聚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江苏尚慧公司付款200万元,用途为货款。 |
| | 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分5次向江苏尚慧公司发运N型单晶硅电池片13354437瓦(5166706片)。 |
| | 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在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4日给江苏尚慧公司开具金额总计320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票号第00085175号至第00085195号、票号第00085197号至第00085206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单晶硅电池片。江苏尚慧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9日给案外人海南天聚公司开具金额总计294464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票号第00280400号至第00280414号、票号第00558540号至第00558542号、票号第00558544号至第00558549号、票号第03736680号至第03736683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系统集成N型电池模块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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