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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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anzhou Minmetals (Group) Corporation v. Harricrete Co., Ltd.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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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anzhou Minmetals (Group) Corporation v. Harricrete Co., Ltd.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Key Term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 purpose of contract ; sales contract ; compensation for loss
[核心术语] 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买卖合同;赔偿损失

[Disputed Issues] A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is constituted if the goods supplied by the seller have serious quality problems which frustrate the achievement of th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争议焦点] 因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卖方构成根本违约。

[Case Summary] In a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where the seller is unable to produce qualified products due to serious quality problems...
[案例要旨] 买卖合同纠纷中因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Full-text omitted.

 

泉州五矿(集团)公司、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五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亮,福建吴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颖,福建吴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HARRICRETE1IMITED)。
 代表人:VictorSooknarin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五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闽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亮、姜颖,被上诉人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矿公司返还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垫付的五矿公司工程师费用人民币606822元(按照100元人民币兑换105.25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元汇率计算);2.五矿公司赔偿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5月为人民币7422407元;3.五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2148200元;4.解除合同;5.五矿公司返还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703568元;6.五矿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的标准向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占用费,暂计六年为人民币1848856元;7.五矿公司赔偿已发生的法律费用人民币300000元;8.五矿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述总计为人民币50029853元。一审庭审后,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同意五矿公司在返还货款、补偿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建造两条生产线的总成本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包括经济损失赔偿在内的全部金钱支付义务后,自行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取回两条砌块生产线设备,一切费用由五矿公司承担,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为五矿公司取回生产线设备提供协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五矿公司在2006年广交会进行了接洽,依据五矿公司的产品介绍,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与五矿公司于2007年2月就两条全自动砌块生产线的采购、安装、调试、测试、员工培训以及负责一年运行等内容达成一致,五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发出了形式发票、设备清单和报价表:含两套主机的QF-QT12-15自动生产线清单,P/I编号:06QMM6G-020。清单上备注:我们能根据客户的规范生产模具,报价的有效期至2007年2月28日。形式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价、付款条件等条款,并明确“以下签名的卖方和买方同意依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完成交易。"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地点为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合同价格为93.14万美元。
 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在以下日期支付合同款项:2007年2月8日50000美元(汇率7.7526,换算为人民币387630元)、2007年5月25日350000美元(汇率7.6523,换算为人民币2678305元)、2007年10月31日130000美元(汇率7.4692,换算为人民币970996元)、2008年1月9日200000美元(汇率7.2723,换算为人民币1454460元)、2008年3月21日100000美元(汇率7.0593,换算成人民币705930元)、2008年3月21日100000美元(汇率7.0593,换算为人民币705930元)。总共支付合同项下货款930000美元,依据汇款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6903251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为使生产线能够投入生产,五矿公司要求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购买报价表以外的新增设备并支付运费,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按照五矿公司的要求向五矿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08年6月16日支付4760.10美元(汇率6.9028,换算成人民币32858元)、2008年7月17日支付9499.50美元(汇率6.8189,换算成人民币64776元)、2008年8月4日支付33265.90美元(汇率6.8471,换算成人民币227775元)、2008年8月29日支付10000美元(汇率6.8345,换算成人民币68345元)、2008年12月17日支付17500美元(汇率6.8353,换算成人民币119618元)、2009年6月22日支付14000美元(汇率6.8328,换算成人民币95659元)、2009年7月20日支付3000美元(汇率6.8321,换算成人民币20496元)、2009年7月25日支付25000美元(汇率6.8316,换算成人民币170790元),总共支付新增设备及运费117025.5美元,依据汇款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800317元。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向五矿公司总共支付合同货款及新增设备及运费为1047025.5美元,依据汇款时汇率换算成人民币7703568元。
 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在以下日期分批收到以五矿公司为托运人发运的合同项下的砌块生产线设备:2008年1月21日收到第一批货物,2008年2月14日收到第二批货物,2008年2月29日收到第三批货物,2008年4月16日收到第四批货物,2008年5月27日收到第五批货物,2008年9月29日收到第六批货物,2009年1月23日收到第七批货物,2010年2月11日收到第八批货物(整改设备),2010年8月20日收到第九批货物齿排和继电器(整改设备)。
 2007年5月9日五矿公司与上海柘新建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柘新公司)和泉州培新机械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培新公司)签订《协议》及《设备清单》。之后,五矿公司又与上海柘新公司、泉州市东南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泉州市东南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泉州中侨集团泉州衡器厂分别签订的《购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上海柘新公司等上述五家公司购买设备,共付款人民币7095600元;五矿公司与上述公司订货合同编号与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所收到的前八批出口货物的合同编号一致。
 五矿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派出如下人员负责现场安装和设备调试:(1)张水宝,护照号xxx,派驻时间:2008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8日;(2)孙贤军,护照号xxx,派驻时间: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9月6日;(3)吕跃跃,护照号xxx,派驻时间: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25日。五矿公司为此出具了《证明书》:“我们特此证明由组成一人代表团的吕跃跃先生是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工程师。他于2008年12月27日应HARRICRETE有限公司的邀请访问特立尼达一年。……"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为上述五矿公司所派出的工程师支付了工资、住宿及生活费用。但直至2009年底五矿公司的工程师离开,设备生产线仍未能通过检验测试和投入正式生产。
 2009年10月3日,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董事Victor先生与五矿公司蔡七中及泉州培新公司总裁谢秋林在泉州共同签署了《QT12-18砌块双机生产设备整改安装调试协议》(以下简称《调试协议》),协议甲方列明是上海培新(柘新)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依次列明是泉州五矿(集团)公司和HARRICRETELIMITED。该协议第一句载明“鉴于甲方生产并出售予乙方(实际使用方HARRICRETELIMITED)的一套QT12-18双机全自动砌块生产设备(设备安装调试所在地:TrinidadandT0bag0)在甲方技术人员抵达乙方工程所在地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一年后仍完全无法完成调试工作,以致乙方完全无法投入正常生产。"2010年2月整改设备运抵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后,五矿公司于2010年4月派出第二批工程师及翻译负责设备整改:(1)张水宝,护照号G27193233,派驻时间: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1月8日;(2)孙贤军,护照号G21616604,派驻时间: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1月8日;(3)朱明德,护照号xxx,派驻时间: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1月8日;(4)冯艳歌(翻译),护照号xxx,派驻时间: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11月8日。但五矿公司所派出的工程师整改至2010年11月离开,设备生产线仍未能通过测试和投入正式生产。
 2010年11月起,五矿公司开始提出要采用泉工机械的QT10生产线替换现有生产线。2011年2月3日,五矿公司发送邮件表明对合同履行的现状表示道歉,并表示会尽快解决问题。2011年4月17日上午,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的董事Victor先生至广交会贸易争端处进行了编号09PH008的正式投诉。2011年4月28日,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在泉州同国际培新集团(上海柘新公司和泉州培新公司)董事长谢秋林、泉工公司董事长傅炳煌、五矿公司蔡七中进行了关于两条QT12全自动砌块生产线的整改安装事宜的正式会谈,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署会议纪要,载明:五矿公司和谢秋林同泉工公司进行积极探讨,并在很短的时间内让泉工公司提出新的方案,更换生产线新的主机(由泉工公司提供)。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提出两个解决方案:1、五矿公司和国际培新集团可以继续修改和升级两条线,但须支付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每月的银行利息和费用,约每月5万美元,因为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近48个月;2、因为出售的两条生产线不能工作,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要求五矿公司赔偿因建筑、工厂建设、生意及名誉损失共三百万美元。应五矿公司的要求,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向泉州泉工公司提供了生产线的现场资料,但泉工公司在2011年10月7日来函表明五矿公司未对生产线替换方案做出进一步反应。直至2013年10月,五矿公司仍然未能提供有效可行的方案来解决合同项下设备生产线无法通过检测和投入生产的问题。
 2013年5月28日特立尼达与多巴哥当地的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的生产线设备进行了评估,结论:由于中国工程师进行的试验和变更未能取得成功,因此显然工程设计在各个方面都不符合要求。设备从未能按设计、建造、目录说明、销售、制造商指定的情况及其保证运行。设备在任何时间内都未能顺利运行。设备是完全失败的!
 2013年10月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五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系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于庭审时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五矿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或代理进出口合同关系?(二)五矿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三)赫里克里特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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