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与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2018)最高法民再420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禹。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兴。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磊。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奥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国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奥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禹、刘金兰,被申请人陈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磊、黄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奥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驳回陈国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程序不当,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陈国兴无证据证明汽车产品质量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诉请是追偿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353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及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超速驾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直接证明该交通事故与汽车质量无关联,现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因违法驾驶行为造成。陇通司法鉴定所(2012)车鉴字第353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的鉴定意见:“1、甘A×××××号DFL4251A9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甘A×××××DTA9406GHY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照明系统性能在发生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因驾驶员的超速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在翻滚过程中车辆罐体与地面猛烈撞击和摩擦,撞掉了罐口盖,致罐体内的液体(芳烃)外泄,遇摩擦产生的火花而引发火灾。火灾系因驾驶员超速驾驶、操作不当的交通事故而起。陈国兴至今未举证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与损害、翻车、火灾有因果关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陈国兴对合伙人人数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在诉讼中作出不同的表述。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定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错误。奥龙公司无明知的情形,本案损害结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与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缺陷无任何关联性且陈国兴不是生命或者健康受损的受害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调整的对象。二审判决陈国兴享有惩罚性赔偿金属适用对象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错误的。奥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 |
| | 陈国兴辩称,一、奥龙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伙人内部协议不影响对外的行为。由于本次事故损失500万元,合伙人先用共同财产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国兴承担,所以共同委托陈国兴并将权利让渡给陈国兴。陈科非涉案车辆所有人,有付款和投资协议可以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可以显示陈国兴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危化品生产要求有相应资质,奥龙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危化品容器罐体上部要求有保护设施,奥龙公司生产的车辆没有保护装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三、奥龙公司车辆的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车辆的缺陷有现场照片和相关报告可以证明。奥龙公司的车辆出场文件和质检报告时间不能完全对应。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人身损害赔偿金有明确规定,陈国兴向受损主体进行了赔偿,故陈国兴有权主张。 |
| | 陈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奥龙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陈国兴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028803元;2.判令奥龙公司支付侵权惩罚赔偿金,总额为600万元;3.判令奥龙公司赔偿陈国兴因奥龙公司侵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44000元-54000元;4.判令奥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委托鉴定费用25000余元;5.判令奥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1日,陈国兴受合伙人的委托与奥龙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陈国兴购买奥龙公司生产的化工液体运输车五辆,合同单价为42.6万元,包括牵引车及油罐车,合同总价为213万元。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的汽车底盘部分由底盘生产厂家负责三包,改装部分由甲方(奥龙公司)三包,期限为一年,在三包期内对改装部分甲方(奥龙公司)接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场解决,底盘部分由乙方(陈国兴)向底盘生产厂家联系处理,甲方给予协助。双方特别约定:所购车辆采用东风天龙DFL4251A9型牵引车,0310高顶双卧驾驶室,康明斯375P马力发动机,法士特12挡变速箱,5吨前桥,13吨单级减速后桥,12.00-20钢丝胎(共11条),9.0鞍座。同时约定,此车仅供运输汽、柴油及与碳钢无化学反应的介质,若运输其他介质,发生对罐体腐蚀和损害等质量问题,乙方自行解决。2012年3月18日,奥龙公司将陈国兴购买的车辆交付陈国兴,陈国兴支付奥龙公司车辆代送费五台车共计40000元整。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购车发票。奥龙公司给陈国兴出具的随车文件是2012年3月9日的《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2012年3月9日的《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均未加盖质量检验专章,并出具湖北省随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2012年3月6日检验的制造单位为奥龙公司的《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陈国兴等与兰州银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轮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靠在银轮公司,在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的注册登记。陈国兴聘请的驾驶员韩亚东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陈国兴购买车辆用于承运兰州鑫兰石化公司的液体危化品芳烃。 |
| | 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取得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 | 还查明,奥龙公司销售给陈国兴的油罐设计是用来运输己烷的,而不是双方约定的用于储运汽、柴油及与碳钢无化学反应的液体的产品,故该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另查明,奥龙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取得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及危化品汽车罐体生产资质,但2012年2月11日与陈国兴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包括后来的生产过程中尚未取得许可证。2013年3月18日,奥龙公司交付罐车的罐体是由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生产,之后交付的汽车罐车出厂文件也是东特公司,根据奥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罐车是在东特公司组装完成,但2012年3月6日随州市特检所出具的编号为XJ12-2375危险化学品运输汽车罐体委托检验报告表述制造单位为奥龙公司,报告中显示罐体壁厚为4.7mm所有检验项目均合格,并特别说明“本报告适用于运油车、加油车等汽车罐体”,而东特公司的随车文件中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压力试验检验报告、气密性实验报告、气压试验报告、呼吸阀检验审核均在3月7日、3月8日,而该检验报告却在3月6日已经出具。 |
| | 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韩亚东驾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兰州鑫兰石化公司装运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的2某粗芳烃31.41吨,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39km处右转弯弯道路段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乍岭村时,车辆向左侧翻于道路中,车内所载化学易燃物品粗芳烃从断裂的呼吸阀、人孔处泄漏,并引起火灾。给当地村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该车的驾驶员韩亚东也被严重烧伤并导致左腿高位截肢。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麦公交认字【2012】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银轮公司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GPS定位显示,2012年8月21日6时30分许事故发生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速为55.5km/h。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事故现场310国道从西向东1340km处至1339km路段实地观察,该路段为连续三个弯道、慢上坡的状况。 |
| | 本次事故给陈国兴造成的损失为:一、赔偿给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乍岭村村民因火灾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及陈国兴雇佣司机韩亚东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3973027.3元;二、赔偿天水市麦积区东岔镇人民政府因火灾事故支付村民的安置费210250元;三、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火灾报废的损失426000元;四、本次火灾事故车载被毁的油品损失2340015元。以上总计4853281.8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1824478.78元,陈国兴的经济损失为3028803元。 |
| | 2014年9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四台车的油罐车罐体质量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2014年10月10日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奥龙公司生产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进行检验,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结论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收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_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陈国兴鉴定费支出为25000元。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及鉴定专家具有相关合法的资质。 |
| |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龙公司生产的油罐车是否为缺陷产品;2.陈国兴受到的损失与奥龙公司的产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奥龙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陈国兴要求奥龙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陈国兴主体是否适格。 |
| | 关于奥龙公司生产的油罐车是否为缺陷产品的问题。其一,2014年10月10日,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奥龙公司生产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进行了检验,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STJ/JDBG-2015-101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结论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十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收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庭审中,奥龙公司对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STJ/JDBG-2015-101号《产品质量鉴定专家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奥龙公司应当承担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但其在该院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该笔费用,导致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奥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该院审查,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及鉴定专家具有相关合法的资质,故结合鉴定结论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其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A-45538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甘A-×××××、甘A-×××××车四台油罐车的罐体质量进行了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均为:1.《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没有盖章,属于无效产品质量文件。2.供货方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据表明供货方当时已经具备了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的主体资格。3.《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未提供罐体射线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罐体的焊缝质量符合《GB18564.1-2006》“6.5.2b对于装运剧毒类介质或需气压试验的罐体的焊接接头,应进行100%收射线检测”的要求,无法证明罐体焊缝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4.油罐车罐体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涉案油罐车罐体设计厚度5mm,实测厚度(4.92-4.95)mm,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罐体(最小厚度+腐蚀裕量)≥(5+1)mm。防波板的厚度只有3.7mm,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5.涉案油罐车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罐体上部有护栏,但其高度低于油罐车罐体上部需要进行保护的呼吸阀等安全部件的高度,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6.由于供货方未提供有关设计、焊接、探伤资料,没有资料能证明呼吸阀及人孔的焊接、设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综上,供货方提供了未盖章的无效产品质量文件,未提供设计和制造油罐车罐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未提供罐体焊缝100%射线检测报告,存在因罐体焊缝质量缺陷引起的漏油事件的风险;涉案油罐车罐体的设计厚度和实测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最小厚度;防波板太薄,破损严重;罐体上部未按标准要求设置保护装置当发生侧翻事故时,呼吸阀未能受到保护;涉案油罐车罐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以上鉴定结论已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终字670号,(2015)兰民一终字671号,(2015)兰民一终字672号,(2015)兰民一终字6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中,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的罐体与另外四辆车的罐体为奥龙公司同批次生产,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表7-17车载钢罐体、车载铝罐体产品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的规定:“检验项目出现一项或一项以上不合格,该样品判为不合格;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不合法样品则产品品种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故能够确定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号重罐式半挂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产品责任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认定产品缺陷时未申请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可以推定是因奥龙公司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导致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生产者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在受害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后,产品的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本案中,奥龙公司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生产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奥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国兴受到的损失与奥龙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奥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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