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杨有哲诉范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21)晋0830民初2663号 |
| | 原告:杨有哲。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 | 被告:范占军。 |
|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地址:芮城县西矿北路18号(山西西建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层) |
| | 负责人:杨平,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30683811151B。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 |
| | 原告杨有哲与被告范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芮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及被告“人寿财险芮城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杨有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原申请赔偿金额50000元基础上增加赔偿85001.07元,共计135001.07元。 |
| |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
| | 1、原告杨有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
| |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车辆、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被告范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
| | 3、运城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主治医生杜武军证明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干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足脱套伤等,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需要两人陪护。 |
| | 4、费用总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十九张,芮城县魏园村正骨诊疗所处方笺一张,运城市华睿机动医疗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7752.25元。 |
| | 5、护理人员石茂发、杨青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女儿和女婿照顾。 |
| | 6、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有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取出费16000元。 |
| |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鉴定费3500元。 |
| | 8、运城市万德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运城亚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芮城十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400元。 |
| | 9、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坐车发票共2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复查、去盐湖鉴定花费交通费1363元。 |
| | 10、财产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报废,价值1000元。 |
| | 被告范占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证据。 |
| | 被告“人寿财险芮城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驾驶证,依法检验有效,案件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条件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前期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计算时应予以扣除,同时前期原告通过我公司向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款23000元,本次应返还至道路救助基金账户。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 |
| | 被告“人寿财险芮城县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
| | 1、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一张。 |
| | 2、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共八笔。 |
| |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范占军驾驶晋X某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芮城县陌南镇道路夭上村东侧弯道处时,因未能靠右侧通行,结果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有哲驾驶的无号牌“豪豹”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有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第14xxx021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有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住院费48708.66元,支出门诊费4043.59元,支出救护车费用290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芮城县XX村正骨诊疗所支付医药费2100元,合计5775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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