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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ter of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Report of Non-Recognition of No. 04-05 (Tokyo) Arbitration Award of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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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2008年3月3日 [2007]民四他字第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苏民三他字第0002号《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本案系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日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当依据《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从你院请示报告中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仲裁裁决在作出的期限及相关通知程序方面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日本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
  首先,本案仲裁裁决在作出裁决的期限方面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不符。根据上述《仲裁规则》第53. 1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005年7月7日,仲裁庭决定接受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会社)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结束审理。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而实际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在决定结束审理之后,仲裁庭没有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按期作出仲裁裁决。当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协议产生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当事双方在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处理争议的方式,并明确约定了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因此,该《仲裁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已经成为当事人协议的一部分。上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以及《日本仲裁法》的行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的情形。
  其次,《仲裁规则》第53. 2条规定:"仲裁庭在前款审理终结时,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在宣布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后,直至实际作出裁决的2006年2月23日,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再次决定延期并通知当事人,构成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的情形。
  综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本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丁)项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承认。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07年5月25日 [2007]苏民三他字第0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南通中院拟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同意南通中院的意见。现报请贵院审查。

  一、当事人概况
  申请人: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千代田区大手町2丁目6番1号100-0004。
  法定代表人:金川千寻,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伟、陆彤心,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杭斌、熊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是我国光纤产品的主要生产厂商,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越公司)是国际上向中国出口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唯一厂商。2001年11月27日,中天公司与信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天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起为期5年,以最高每克70日元的价格向信越公司购买匹配型单膜光纤预制棒。由本协议产生和与本协议相关的所有纠纷在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在日本东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03年5月7日,中国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即常规单模光纤)产业正式提交的倾销调查申请,并发出2003年第24号公告,决定于2003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日本和韩国的进口常规单模光纤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确定倾销调查期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商务部2004年第28号公告初裁决定对上述三国的进口常规单模光纤征收保证金。2005年1月1日,终裁决定对上述三国进口常规单模光纤征收7%~46%不等的反倾销税,其中对从日本进口的常规单模光纤全部征收46%的反倾销税。本案长期买卖合同标的,即为上述进口产品的原材料。2003年中国国内光纤市场平均价格为每公里119元,2004年则为100元。如果照此合同履行,中天公司生产光纤的总成本则分别达到每公里175. 46元和167. 47元。
  鉴于光纤价格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中天公司就价格问题要求信越公司作出修订,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没有履行。

  三、仲裁情况
  2004年4月12日,信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接受信越公司的仲裁请求后通知了中天公司,并提供了英文本的《仲裁规则》。中天公司随后即委托汪琦鹰律师作为仲裁代理人,同时申请延长协商仲裁员人数的期限,该协会于2004年5月20日通知不予延长。在中天公司又分别于2004年5月31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请求组成三人仲裁庭后,该协会于6月2日再次拒绝了中天公司的请求。6月4日,该协会又通知中天公司,因申请人同意仲裁员人数为3人,要求双方于6月25日前各自选任1名仲裁员。
  组成合议制仲裁庭后,双方一致确定英语为仲裁用语。仲裁庭于2004年12月20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但没有向当事人提供庭审记录及录音。此后,信越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提交了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将索赔期限从2004年1月延长至2005年3月。仲裁庭于2005年3月22日发出通知,定于2005年4月4日及5日进行第二次庭审。
  第二次庭审首先核对了新的出庭人员,但没有审查另一参与庭审人员木下显的身份。庭审开始后,仲裁庭首先给予双方各15分钟时间陈述意见。信越公司在陈述结束时向仲裁庭提出请求,要求在本次庭审结束后终结仲裁程序,并尽快作出裁决。在信越公司的整个陈述期间,仲裁庭没有就用时问题打断其陈述。当中天公司发表意见时,仲裁员在开始后不久即打断中天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询问需要多长时间,中天公司明确表示根据信越公司的用时,还有20分钟时,仲裁员却要求在5分钟内结束,称以后给予时间。在接着进行的质询证人木下显的程序中,首先由信越公司询问,仲裁员在问其需要多长时间后未就询问时间作出限制,直至信越公司的询问进行到当日下午时,仲裁员才再次询问还需要多长时间,信越公司回答会在17: 30结束,后又表示还需要45分钟,仲裁员表示请尽量在15: 30结束,否则17: 30后没有翻译。而在中天公司代理人对证人木下显的质询中,仲裁庭在中天公司的质询开始不久即打断质询,询问能否在10分钟内结束,后又在当天庭审结束时宣布第二天的庭审是从13: 00开始,上午不开庭。中天公司当即向仲裁庭询问能否有足够的时间陈述意见,仲裁庭限定半个小时时间,并表示这一时间是足够的。中天公司立即向仲裁庭表明,案件对自己非常重要,来日本不易,希望有足够的时间能够尽可能清楚地阐明自己的观点。仲裁庭表示对此理解。第二天即4月5日下午的庭审接着进行,中天公司首先表明30分钟是远远不够的,现只能按照半小时时间准备问题。而此时仲裁庭却又表示这不是限制性的,而是要求尽量在半小时内结束提问。在中天公司对证人木下显的质询中,信越公司代理人在快到30分钟时发言称中方时间只有5分钟了,仲裁庭当即表示赞同:"好的,我们最好先完成对木下显的质询"。中天公司代理人当即指出,昨天信越公司用了4个小时进行质询,而给予中方的时间太短。在中天公司表明已经证明木下显作证不实,不应对其进行进一步质询时,信越公司又提出需30分钟再次质询木下显,仲裁庭立即同意,中方表示反对,明确指出:昨天申请人用时4个小时质询,中方只用了两个半小时表达本方观点,而今天只有半天,时间实在太短,中天公司从中国远道而来,希望能阐明事实并得到合理的结果,但是申请人在程序上用掉的时间太多了,导致中天公司没有足够的时间答辩。如果信越公司想把所有的时间用在法律程序、质询或纠正事实,或收回已经陈述的证言上,直至满意为止,这对中天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中天公司所不能接受的。同时,中天公司代理人表示,由于仲裁庭在昨天只给予30分钟时间,没有时间准备庭审的观点。然而,仲裁庭仍然允许信越公司再次提问的请求,中天公司认为这对其不公平,并认为证人木下显不诚实,不应由其继续说下去,并以退出仲裁表示抗议。在中方的强烈要求下,仲裁庭最终没有同意日本信越公司的再次质询,并在询问中方是否继续质询证人木下显后结束了质询程序。在听取各方最后10分钟的陈述意见后,仲裁庭宣布4月底终结全部仲裁程序,并向双方表明不得提交新证据。信越公司提出5月底终结比较合适,中天公司未发表反对意见,仲裁庭同意了这一要求,并最终宣布5月底审理终结,仲裁裁决将于审理终结日后8周作出。仲裁庭就第二次庭审向双方提供了全部录音和英文记录。
  2005年5月31日,信越公司再次向仲裁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6月21日,仲裁庭决定重新审理。6月28日,中天公司代理人向首席仲裁员发出关于《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法律意见》,明确反对这一不合理的请求,指出双方均已同意并已得到仲裁庭确认于5月底结束程序,这是根据《仲裁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且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的范围,对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后仲裁庭于2005年7月7日发出《关于承认申请人请求及结束仲裁程序的通知》,决定接受信越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的关于变更要求救济和赔偿的请求(包括自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装船货物),并结束程序。从6月21日决定重新审理之日起至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未就该案重新开庭。
  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将于2006年8月底作出裁决,后又于2005年8月31日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此后再也没有发出过任何通知。
  2006年2月2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认为:长期协议的第4项不能直接适用于该案件;长期协议因情况确实发生改变使双方当事人根据最初条件履行协议变得不实际也很困难,双方不能对新的条件进行约定,彼此已经失去信心,这种长期协议所依赖的必需的信赖关系在经历了为解决问题所进行的谈判失败后,即在仲裁质证结束后被破坏殆尽。如果让申请人继续对其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这似乎是不公平的;同时认为支持申请人要求弥补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是合理的,虽然长期协议的第4项不能直接适用于该案件,但可以假定根据申请人在其简述中和通过木下显先生证词所提出的主张,长期协议的第4项可以在本案中被用作清偿损失条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以每克40日元作为清偿损失是不合理的。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并得出最终结论:即中天公司向信越公司支付15. 2亿日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向信越公司支付3173283日元的仲裁费用。
  该裁决另附沈四宝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书,内容为:"当我表示愿意签署最初的裁决方案之后,您于2006年1月5日送交我新的裁决书。当前这份新的裁决书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决方案,而最初的裁决方案曾被您认为是因执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过大家真诚讨论后取得的结果,并被您认为是最终的裁决。当前的裁决和最初的裁决方案区别在于:1.当前的裁决主张:’对于这种长期协议来说所必需的信赖关系在经历了为解决问题所进行的谈判宣告失败后,即大约在仲裁质证结束时(也就是2005年7月底)被破坏殆尽’(最初的裁决方案中为2004年4月12日)。2.当前的裁决主张:’我们认为让申请人寻求弥补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是合理的’(最初的裁决方案中的期间为自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3.当前的裁决删除了在最初的裁决方案中规定的:’然而,从上述数额中减去20%是公正和必要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对合同的条件进行善意的重新协商,同时申请人也有义务减少损失’。4.裁决决定的赔偿数额从1.92亿日元猛增到了15. 2亿日元,这是最初裁决方案所定数额的8倍,就我来说,这是明显不公平和不能接受的。我很难理解为什么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没有再次开庭和举行讨论的情况下,在短短的一个月之内,这份新的裁决书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决方案,损失赔偿额也增至原来的8倍,但是最初的裁决方案却曾经被您认为是因执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过大家真诚讨论后取得的结果,同时您也曾认为它将是最终的裁决并准备签字。这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缺陷,由于上述原因我将不会同意当前的裁决决定。"
  审查中,南通中院就仲裁裁决书所附沈四宝仲裁员的意见书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沈四宝仲裁员向南通中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06年1月13日经过公证的发给首席仲裁员的函件,内容是就仲裁庭对仲裁内容所进行讨论的回顾,主要是:
  2005年8月22日首裁要求两位仲裁员就裁决书的推理部分提出意见。在考虑了两位仲裁员的意见后,首裁于2005年9月6日将仲裁裁决书概要发给两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分别于9月8日和9月9日将各自的意见回复首裁。首裁又于9月13日在考虑了两位仲裁员意见后将裁决书的最后一稿草案发给仲裁员。沈四宝仲裁员于9月20日向首裁提交了对此草案的意见,又于10月20日通知首裁和另一仲裁员表示不签署这一裁决书。此后,首裁于10月28日发给沈四宝仲裁员传真,认为裁决书对于两种意见来说是居中的,是公平程序和真诚讨论的结果,希望能够签署该裁决书。10月31日,沈四宝仲裁员回复表示仍坚持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2005年12月9日,首裁又发给两仲裁员传真,称计划再次起草仲裁裁决书,如果有任何意见,请于2005年12月16日之前传真回复。沈四宝仲裁员于12月12日回复首裁,认为没有必要重新起草裁决书,分歧仅在于申请人所受损失额,认为按照日本的商业标准来评估,表示同意签署原仲裁裁决。另一仲裁员也于12月15日作出了协议有效、协议第4条款适用于本案的回复。但首裁仍然于2006年1月5日发送了重新起草的裁决书。沈四宝仲裁员于1月13日复函首裁,表示其最终已经表明了签署原裁决书的意愿,希望回到原裁决书,但是如果首裁坚持新的裁决书,则正式要求依照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在裁决书中详细说明拒绝在新的裁决书签字的原因。
  此外,在供给中天公司涉案产品的同时,信越公司还在同期以同样的价格与天津鑫茂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公司签订了长期买卖合同,其中天津鑫茂公司也被该仲裁协会裁决支付巨额赔偿。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裁决生效后,中天公司没有履行该裁决。由于日本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信越公司遂依据该公约于2006年5月26日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请承认该裁决,中天公司请求拒绝承认该裁决。中天公司的不予承认抗辩及信越公司的反驳意见如下:
  (一)关于仲裁庭超期裁决及通知的问题
  中天公司认为:《仲裁规则》第53条规定:" 1.仲裁庭认为仲裁程序已进行得完全充分,可以进行裁决并决定终结审理程序时,仲裁庭应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周内作出仲裁裁决;如果因为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但不得超过8周。2.仲裁庭在前款审理终结时,应把将要作出裁决的期限通知当事人。"第12. 2条规定:"在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除第65条规定期限之外的本规则条款规定的任何期限(包括仲裁庭自身所决定的期限)。仲裁庭作出延长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2005年7月7-日,仲裁庭决定接受信越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并结束审理。2005年8月31日,仲裁庭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而实际作出仲裁裁决的日期为2006年2月23日,即仲裁庭超过原定期限5个月才作出仲裁裁决。在原定期限届满后,仲裁庭既没有作出仲裁裁决,也没有再次决定延期并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这一做法严重违背《仲裁规则》的规定。
  信越公司反驳认为:《仲裁规则》第53条的规定无非是为了防止拖延纠纷的解决而制定的一个努力目标,并不意味着超过期限就不得作出裁决或逾期作出的裁决的效力会受到影响。中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在未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下逾期作出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不会因此被否定。据此,仲裁庭作出裁决超期不应成为拒绝承认该裁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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