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omitted. | | 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等诉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军喜,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龙,该公司员工。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韵建明。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
| | 原审被告:赵桂萍。 |
| | 原审第三人:青海联友贸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段继礼,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公司员工。 |
| | 上诉人宁夏盐池县润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煤业)、韵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矿业)、原审被告赵桂萍、原审第三人青海联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润发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张耀龙,韵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元鑫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以及联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桂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润发煤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元鑫矿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如下:一、原审存在程序问题。(一)原审法院不仅允许元鑫矿业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所作判决也改变了原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侵害了润发煤业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调取并采信海北州公安局经侦的“刑事证据”是违法的。该局在没有依法立案的情形下,违法取得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原审予以采信显属违法。二、原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错误。(一)2014年4月30日往来账目核对表的21600342.18元中,有18144150元是润发煤业与联友公司发生的交易,合同订立、结算均是与联友公司进行,故该款应由润发煤业与联友公司结算。(二)关于2014年7月19日的《顶账协议》,原审判决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诉讼经济原则,故一并判决。”但对润发煤业顶账的80000元皮卡车和3667吨煤的事实却判决另行解决,有失公平。原审法院应对润发煤业出售给元鑫矿业的3661吨煤和顶账皮卡车问题一并审理解决。(三)关于2014年6月19日100万元承兑汇票问题,原审判决仅凭从海北州公安局调取的财务资料即认定该款不是润发煤业所付,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问题。(一)对于21600342.81元的利息计算,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10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0日为1512034.98元款项的“逾期”起算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润发煤业就该笔款项支付利息错误。 |
| | 韵建明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元鑫矿业对韵建明的诉讼请求,改判韵建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和事实如下:原审判决判令韵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原审法院仅凭从海北州公安局调取的几个证人证言便确定韵建明系润发煤业的实际控制人,依据不足。上述证人证言产生于海北州公安局非法调查程序中,在民事诉讼中采信是不公正且违法的。二、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煤业)有独立的注册地址、独立的公司资产、明确的营业范围,与润发煤业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混同情形。三、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不仅是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而且必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本案中并无事实证明。四、宁夏盐池县远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弘煤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庞效成参加诉讼对润发煤业与韵建明之间的所谓人格混同并无直接关系。五、韵建明个人曾向元鑫矿业转款,是韵建明代表明兴发煤业的行为,与润发煤业无关。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主体确定错误。 |
| | 元鑫矿业答辩:第一,元鑫矿业在原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审法院采信从海北州公安局调取的证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对原审欠款数额认定的问题。1、关于18144150元的问题,是联友公司为了完成销售任务把发票开给联友公司的,有联友公司情况说明予以证明。2、关于三方《顶账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原审中润发煤业对此予以认可。3、关于皮卡车,是润发煤业为了业务方便开到青海,从未讲过顶账八万元。4、关于3667吨煤的事情,与元鑫矿业无关。5、关于2014年6月19日承兑汇票的问题。该汇票是远弘煤业开给元鑫矿业的,润发煤业账目里面没有这笔款项,而是做到远弘煤业的账里了。6、关于原审判决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润发煤业欠付货款,原审判决判令润发煤业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第四,原审判决认定韵建明与润发煤业之间人格混同,并无不当。冯景利、梁红娇是三个公司的财务人员,三个公司与元鑫矿业的煤炭交易都是韵建明代表谈判的,明兴发煤业、润发煤业、远弘煤业三个公司的高管人员混同;远弘煤业代润发煤业和明兴发煤业直接支付的承兑汇票没有汇出,冯景利向海北州公安局提供了台账,上面三个公司都盖的明兴发煤业的公章,说明三公司财务是混同的;关于业务混同问题,三个公司的煤从润发煤业提货后,在宁夏盐池加工后拉到山西,统一由明兴发煤业发货。2014年11月11日,润发煤业向银行贷款四百万元,韵建明提供担保。目前,润发煤业的财产一部分抵押给宁夏银行,大部分被法院查封,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综上,韵建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
| | 元鑫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货款22136980.59元;2、判令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支付利息4615304.41元(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开庭时);3、韵建明、赵桂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润发煤业、韵建明、赵桂萍承担。 |
|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元鑫矿业与润发煤业分别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煤炭单价、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合同期限等。 |
| | 2014年4月30日,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出具《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截止2014年4月末,润发煤业尚欠元鑫矿业货款21600342.81元。账目核对表中盖有润发煤业公司印章。 |
| | 2014年7月19日,徐鹏(甲方)、润发煤业(乙方)和元鑫矿业(丙方)签订《顶账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煤款1512034.98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欠甲方煤款1512034.98元转付给丙方等内容。 |
| | 2014年6月9日,明兴发煤业作为出票人向元鑫矿业作为收款人给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0256923),元鑫矿业认可该款为润发煤业的已付款。 |
| | 2014年6月19日,远弘煤业作为出票人向元鑫矿业作为收款人给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4649613),该款由远弘煤业记账作为向元鑫矿业的应付款作账,但由元鑫矿业向润发煤业开具了收据。 |
| | 2014年9月20日,润发煤业出具《7月润发代元鑫加工明细》载明,润发应付元鑫296141.6元;润发应收元鑫271538.8元。双方对此明细无异议。 |
| | 另查,润发煤业于2016年1月25日将原股东韵建明、赵桂萍变更为王军喜。远弘煤业于2014年12月5日将原股东韵建明、赵桂萍变更为庞效成。明兴发煤业股东为韵建明、赵桂萍。韵建明、赵桂萍为夫妻关系。 |
| | 冯景利在青海省海北州公安局所作笔录中称“其现任明兴发煤业会计”、“韵建明是润发煤业、远弘煤业的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从青海等地进购的原煤在本公司、润发煤业、远弘煤业进行加工后向外出售”。庞效成在青海省海北州公安局所作笔录称“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韵建明”。 |
| | 还查明,韵建明在2013年9月28日和10月22日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元鑫矿业支付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用途为煤款。 |
| |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一、润发煤业是否应向元鑫矿业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二、韵建明、赵桂萍应否对润发煤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
| | 一、润发煤业应否支付元鑫矿业煤炭货款22136980.59元及利息4615304.41元的问题 |
| | 该院认为,润发煤业与元鑫矿业自2012年10月起即存在煤炭买卖关系,虽然元鑫矿业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仅表述了2014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从2014年4月30日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出具《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的内容来看,涉及自2012年至2014年4月底的账目对账,且元鑫矿业也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的各份买卖合同,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因此,对润发煤业是否欠付货款,应结合2012年至2014年的煤炭买卖事实综合判断。润发煤业认为元鑫矿业仅以2014年合同起诉,而2014年合同双方未履行,故不存在欠款的抗辩,不予支持。 |
| | (一)应付款问题。1、根据2014年4月30日《润发煤业往来账目核对表》载明的内容:截止2014年4月末,润发购进原煤总金额70571353.65元+贴息利息280000元+利息35000元+开票税差23989.16元-总付款49010000元-质扣300000元=21600342.81元。该核对表盖有润发煤业印章。从内容看,该核对表载明润发煤业向元鑫矿业的应付款项各细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润发煤业认可该核对表的真实性。因此,元鑫矿业以此作为润发煤业欠付货款的证据应予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润发煤业应付账款为21600342.81元。润发煤业认为该核对表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与本案元鑫矿业的诉求之间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的理由不予采信。2、对于2014年7月19日,徐鹏(甲方)、润发煤业(乙方)和元鑫矿业(丙方)签订了《顶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煤款1512034.98元转付给丙方。该顶账协议属于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性质,徐鹏亦到庭作证证明该转让的真实性,三方对该顶账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润发煤业对元鑫矿业负有债务1512034.98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考虑诉讼经济原则,该债务可在本案一并审理解决,应由润发煤业偿还。润发煤业认为该协议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3、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4年9月20日《加工明细》表中载明,润发煤业应付元鑫矿业合计为296141.6元,润发煤业应收元鑫矿业合计271538.8元。两项相抵,润发煤业还应付元鑫矿业24602.8元(296141.6-271538.8)应予认定。 |
| | (二)已付款问题。1、除了以上核对表中载明的已付款外,润发煤业提出于2014年6月9日,6月19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元鑫矿业各200万,加上元鑫矿业自认收到100万元承兑汇票,故以承兑汇票形式共计付款300万元。元鑫矿业对于6月9日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0256923),认可该款即为其自认的已付款,对其余付款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对于2014年6月19日远弘煤业作为出票人向元鑫矿业作为收款人给付10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24649613),该款虽由元鑫矿业向润发煤业开具了收据,但根据海北州公安局调取的财务资料,该款由远弘煤业作为向元鑫矿业的应付款做账,故对润发煤业将此作为本案中润发煤业已付款的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对润发煤业以承兑汇票形式付款应确认100万元。润发煤业主张共计3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润发煤业还提出,2014年7月18日给元鑫矿业经理周成德个人账户打款5万元也是已付款。元鑫矿业认为该款是之前替润发煤业垫付运费,而润发煤业事后的还款,并当庭提交了元鑫矿业于2014年7月9日向润发煤业法定代表人王军喜汇款5万元的银行汇款回单。润发煤业对回单质证认为是个人的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由于润发煤业仅有汇款凭据,并不足以证明该5万元属向元鑫矿业已付款,且元鑫矿业提交的银行回单能与其主张该款属垫付运费的事实相印证。故该款不能认定为润发煤业的已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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