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单纠纷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 |
| | 负责人:刘秉雄,该行行长。 |
| | 委托代理人:吴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
| | 负责人:代纪文,该公司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彭颖,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以下简称皋兰农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8月22日,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兰州办)的工作人员李小联与拜晓琪向皋兰农行所属定西南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申请开户并预留了财务公司兰州办财务专用章及两枚私人印鉴(方方、李小联)印模,当日从交通银行账户向分理处账户转进人民币2500万元。同年9月4日,财务公司兰州办与分理处签订了“通知存款协议”一份,约定财务公司兰州办在分理处存款2500万元,有效期一年(1996年9月4日至1997年9月4日)。同日,分理处向财务公司兰州办出具了面额为2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人民币通知存款储蓄存单一张,存期为一年,利率为4. 8555%。次日,拜晓琪持财务公司兰州办于9月5日给分理处出具的担保函,内容为:“农行兰州市支行定西南路分理处:兰州鑫晟资源再生利用实业有限公司在你处申请贷款一仟伍佰万元(最高限额),我处愿以在你处存款贰仟伍佰万元作担保,担保期限一年(可收回再贷),并不支取存款,如借款人在借据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可直接从我处存款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该担保函加盖了财务公司兰州办的印鉴和该办事处负责人胡汉章印鉴。随后,皋兰农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兰州鑫晟资源再生利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签订了农银保借字96第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自1996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4日,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的贷款。二、保证人在借款期间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它事项”中注明:一、同时执行担保单位的承诺;二、附担保函一份。协议上加盖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印鉴,保证人未加盖印鉴,在保证人一栏中写有“详见担保函”字样。1997年8月14日,因鑫晟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分理处从财务公司兰州办的2500万元存款中扣收了16448650.46元,并给财务公司兰州办送达了“转账贷方传票”,传票中载明了扣款原因为“扣收担保鑫晟公司贷款本息。” |
| |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于1997年8月29日通知分理处,暂停支付财务公司兰州办在该处的存款9697787.04元,并于同年9月1日、11月18日将前述存款及利息1448650.461元冻结扣划(上述款项合计为11146437. 501元)。省检察院于1997年9月15日、12月8日、1998年7月13日分三次向财务公司兰州办发还人民币1150万元。1999年12月10日,省检察院反贪局向皋兰农行出具证明称,已发还财务公司兰州办17906809元(其中包括拜晓琪从你行贷款中直接还给财务公司兰州办的700万元)。 |
| | 财务公司兰州办提交了省检察院于1997年9月8日委托甘肃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担保函”的印鉴鉴定意见书,经与财务公司兰州办的旧印章和新印章比对分析,得出结论是检材(担保函)上的公司印鉴、胡汉章印鉴均不是该公司的真件。 |
| | 皋兰农行提交了财务公司兰州办于1996年8月22日在分理处填写的“企(事)业单位领取开户许可证申报表”,上面有财务公司兰州办加盖的印章。经皋兰农行代理律师委托甘肃省公安厅技术鉴定,省公安厅于1999年12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是“申报表”和担保文件上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 |
| | 应财务公司兰州办的申请,该院对省检察院向财务公司兰州办发还款项的确切数额作了调查,省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向原告实际发还人民币1150万元。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财务公司兰州办无异议,皋兰农行认为应以当时省检察院反贪局的证明为准。 |
| | 应皋兰农行的申请,该院对财务公司兰州办曾向拜晓琪出具虚假验资证明,从中收取好处费70万元的情况向省检察院调取案卷查阅,据方方交代,确有其事,但只收了6.7万元。财务公司兰州办代理人表示对此事不清楚。 |
| | 另查明,分理处是皋兰农行于1996年开办的基层营业单位,其为了便于经营,将印章刻制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支行定西南路分理处”。 |
| | 又查明,财务公司兰州办的副主任方方因经济犯罪被财务公司兰州办免职并退回兰州炼油化工总厂。 |
| | 1999年9月9日财务公司以皋兰农行为被告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皋兰农行返还财务公司存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1623171. 25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皋兰农行承担。 |
|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对2500万元存款无异议。双方签订的“通知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皋兰农行给财务公司兰州办出具的“人民币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鑫晟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从1996年8月22日至9月5日,财务公司兰州办在分理处共有三份加盖了印章的材料,“担保函”和“申报表”的印章一致,与“通知存款协议”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鉴。由于“担保函”是鑫晟公司拜晓琪提供的,皋兰农行对“担保函”上的印鉴只与开户申请表上的印鉴予以比对,没有与通知存款协议上的印鉴作进一步的比较,且没有向财务公司兰州办认真核实,由于其疏于审查,致使银行巨款被骗,其应负全部责任。至于皋兰农行提出发还款项应以反贪局当年的证明为准而不能以省检察院新的证明材料为据的理由,该院认为,反贪局只是省检察院下属的职能部门,其对外出具的证据不能对抗省检察院的证据。至于拜晓琪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关于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向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兑付存款本金1350万元;二、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向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支付自1996年9月4日至1997年8月29日止本金2500万元存款的银行利息,按存单上载明的利率4.8555%计算;三、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向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支付1350万元自1997年8月30日至9月4日的利息;按存单上载明的利率4. 8555%计算。四、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向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皋兰支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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