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海运海事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再239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
| | 代表人:吴大江,该分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曾而斌,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以明,该公司总经理。 |
| | 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州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宁顺海运有限公司(原福州宁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海运)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唐加峰,海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到庭参加诉讼,宁顺海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
| | 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4月30日,宁顺海运所属“宁顺9”轮在湛江港触碰码头,该码头的经营人遂申请广州海事法院扣押“宁顺9”轮。应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与福州昌运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要求,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信用担保,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与昌运公司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因担保责任而承担300万元赔偿以及案件受理费18486.6元。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执行了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宁顺海运、海通公司连带支付3018486.6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
| | 一审法院查明: |
| | 2010年4月30日,“宁顺9”轮在湛江港触碰码头引桥。为此,码头所有人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港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押肇事船舶申请。2010年6月10日,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湛江港公司出具《担保函》,事由为湛江港公司声称“宁顺9”轮2010年4月30日触碰码头,该函载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宁顺9'轮船舶所有人的要求就题述事由向贵方出具本担保,兹保证承担因上述纠纷所产生的,根据‘宁顺9'轮船舶所有人与贵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书,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上诉法院的最终生效判决或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担保人向贵方支付的任何款项,但我们在本担保函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 |
| | 2010年5月25日,海通公司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称:海通公司的“宁顺9”轮于2009年9月29日在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该轮因2010年4月30日触碰码头联系桥,于2010年5月21日被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故通知海通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因该轮在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投保,请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及时提供担保函及派员核实查证,以使该轮正常营运。同日,海通公司又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担保申请书》,请求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及时提供500万元担保函,海通公司将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供第三方500万元反担保函。 |
| | 2010年5月26日,海通公司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载明因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担保函,海通公司愿意以“宁顺9”轮作为担保物为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承担因出具上述担保函,造成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的支出。2010年6月26日,昌运公司也出具《反担保函》,为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宁顺9”轮的担保函所需承担的非保险责任事故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
| | 2010年6月18日,湛江港公司以“宁顺9”轮碰撞码头时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宁顺海运以及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宁顺海运和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与相关费用。2010年8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以(2010)广海法初字第428号立案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2011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宁顺海运赔偿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3355800元及利息、检测费用281960元及利息。上述第一项债权对“宁顺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湛江港公司、湛江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序位受偿。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
| | 宁顺海运以及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一案审理。2012年12月6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宁顺海运有权就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于290830.5特别提款权范围内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就宁顺海运的赔偿责任在300万元范围内对湛江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宁顺海运、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该案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16日,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自动支付150万元;2013年9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118-4、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97700元;2014年1月10日、11日,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分别自动支付102300元和30811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3030811元。 |
| | 2012年4月26日,宁顺海运以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宁顺9”轮船舶保险人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32098.87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以(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一案立案审理。2013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以“宁顺9”轮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适航,构成《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特别约定情形,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不负保险赔付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宁顺海运全部诉讼请求。宁顺海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闽民终字第1196号〕。2013年12月23日,宁顺海运以正与对方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
| | 2006年6月9日,宁顺海运与杨义、高阳光签订《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杨义、高阳光自筹资金建造一艘船舶,挂靠宁顺海运名下经营。6月12日,双方为此签订了《船舶挂靠(委托管理)补充协议》,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挂靠期间,上述约定挂靠船舶为“宁顺9”轮,福建海事局颁发《安全管理证书》与《符合证明》,载明公司名称为福建中经纬船务有限公司。 |
| | 2010年5月9日,海通公司与高仁藩、施修玉签订《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将“宁顺9”轮挂靠海通公司名下经营。5月10日,为办理“宁顺9”轮挂靠海通公司经营需要,宁顺海运与海通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具体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八条“债务”明确约定,在交船时由卖方向买方提供担保书,担保该船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并承诺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而发生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开支等由卖方承担。 |
| | 2010年5月12日,施修玉以“宁顺9”轮控股股东名义出具《确认书》,称该轮系其本人与高名龙、高阳光三人共同私有,自即日起解除挂靠经营关系,根据股东决议,决定将船舶以800万转让给海通公司,由宁顺海运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代与海通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三位个人股东承受。同日,宁顺海运与海通公司签订《交接船协议书》,确认在马尾锚地进行船舶交接,交接前的安全责任和债权、债务由宁顺海运负责,交接后的安全责任和债权、债务由海通公司负责。5月18日,宁顺海运在福州海事局注销“宁顺9”轮船舶登记。 |
| | 2014年8月27日,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以申请人身份对宁顺海运、海通公司以及昌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4)厦海法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禁止宁顺海运对“宁顺9”轮以及昌运公司对“昌运368”轮、“东海768”轮进行买卖、抵押、光租及赠予等处分行为。为此,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
| | 一审法院认为: |
| |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宁顺海运、海通公司对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被广州海事法院执行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请求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是否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
| |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裁定,“宁顺9”轮触碰事故非属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故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在为释放“宁顺9”轮时所出具的《担保函》,属于非保险责任事故性质保函,其并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需要出具担保。因(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主文明确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就宁顺海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作为案涉船舶触碰码头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在承担了本应由宁顺海运承担的判决债务后,向责任人宁顺海运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宁顺海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
| | 就本案《担保函》中“船舶所有人”而言,首先,从船舶登记证书看,2010年5月18日,宁顺海运已在福州海事局办理“宁顺9”轮船舶注销登记,故该轮登记所有人不可能是宁顺海运。其次,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而海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26日出具《出险通知书》《担保申请书》与《反担保函》,均明确为“我公司的‘宁顺9'轮”,可见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是应其请求并在其提供反担保后,才向另案债权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海通公司不得反言。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依据。最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船舶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海通公司可以依据《船舶挂靠(委托管理)合同书》等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但不得损害第三人权益。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向提供释放船舶担保的反担保人与申请人海通公司主张权利,海通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向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交了《出险通知书》《担保申请书》,明确该轮属于其所有,内容明确要求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提供担保;海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函》,承诺以“宁顺9”轮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作反担保;并提交案外人昌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函》,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据此以担保合同关系为据,提起诉讼,查有实据,并无不当。海通公司作为海事担保申请人,此时为主债务人。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应海通公司要求并合理信赖该公司的诺言而出具的《担保函》,有权依据海通公司的申请及承诺提起诉讼。即便海通公司违反约定,未办理“宁顺9”轮抵押权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据此行使追偿权。海通公司因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应限定在其若办理“宁顺9”轮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大地保险福建分公司因此对该轮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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