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欧司朗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行再2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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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
| | 授权代表人:尼古拉斯·恩英格博士和米夏埃尔·赫尔策博士,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及高级副总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倩峰,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 |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
| | 再审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2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第G1172931号“OLUX"英文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欧司朗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0912-0914,0922)传导、开关、转换、积累、调节或者控制电的设备和仪器、照明控制系统装置、发光二极管等商品上。 |
| | 第7337630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于2009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3)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电子公告牌、半导体器件、插座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现权利人为深圳金立翔视效科技有限公司。 |
| | 2014年4月3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
| | 欧司朗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3292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2931号“O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2922号决定)。 |
| | 一审庭审中,欧司朗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922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 |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基本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欧司朗公司对此均未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欧司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其据此提出因欧司朗公司享有良好声誉,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司朗公司另提出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
| |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由于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与前述规定的情形不同,且前述规定系授权性法律规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中止审理,故第32922号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欧司朗公司提出第32922号决定未等待引证商标撤销复审案件处理,从而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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