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大冶市金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1528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金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袁诚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权,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
| | 负责人:刘秉文,该分行行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秦洪元,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再成。 |
| | 上诉人大冶市金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吴再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致使金成公司担保责任加大。2016年12月初,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宇盛公司、兴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201005吨焦炭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底,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追加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宇盛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判令兴成公司、金成公司、吴再成对宇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中海公司在质押物价值范围(焦炭201005吨,金额344723575元)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后,2018年1月,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中海公司到庭应诉。2018年4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2018年5月,金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中海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将加大金成公司的担保责任,请求追加中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对上述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实只字未提,对金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追加被告,而金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竟被原审法院忽略不提,显失公平。宇盛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既有物权质押担保,也有金成公司等人保,中海公司作为质押物的保管人不参加诉讼,致使担保人的责任加大,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五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案件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涉案全部债权范围内,对宇盛公司、兴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201005吨焦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其放弃对宇盛公司的质权。基于物权法、担保法确立的物权相对优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应该按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或质押物价值免除金成公司保证责任。(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宇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质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金成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以下简称《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有类似的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金成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并未对物保和人保的行使权利方式、顺序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便上述条款属于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或方式问题的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确;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如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理解,应作出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不利的解释。本案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有借款人宇盛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先行使质押权,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质押权的放弃。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放弃了对宇盛公司的质押权,且质押物非因金成公司的原因已经灭失,保证人无法再要求宇盛公司分担保证责任,应免除金成公司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仅仅审查金成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而不审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债务人宇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遗漏了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有误。三、金成公司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函件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给金成公司的函件相互印证,金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9月24起至2014年2月20日,金成公司先后四次书面致函兴业银行表示不会再提供担保;2015年7月10日,兴业银行派员与吴再成一起到金成公司,致函金成公司:同意解除金成公司的担保责任。2014年2月3日金成公司与兴业银行的担保关系终止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主动将金成公司的信用报告中关于案涉的对外担保信息删除。虽然该份回函没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公章,但其加盖了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部门章,结合其主动删除征信记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
| | 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金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独立的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与中海公司因其他法律关系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此消彼长"的关系,未加重金成公司的保证责任,金成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原因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武汉中院向中海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前往质押物存放现场查勘质押物时,发现中海公司监管的质押物灭失。在此情况下,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追加中海公司作为被告,请求中海公司在质押物灭失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中海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中海公司与质押物所有权人系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对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为了提高诉讼程序效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并保留对中海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上述过程资料均在原审案卷中,在原审法院裁定同意撤回对中海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提及上述对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诉讼过程,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拒绝金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中海公司应承担的是监管人对其监管质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质押物担保责任,该赔偿责任与金成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是连带的关系,彼此相互独立,中海公司不参与本案不影响金成公司的责任。二、金成公司认为应按最高额质押担保金额或质押物价值免除其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了解到本案所涉及的质押物因监管人保管不善而灭失,其对应的质权也归于消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撤回对中海公司的起诉不是放弃质权,而是认为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同时,在本案中质押物灭失的情形下,没有必要讨论质押担保和保证的行使权利方式和顺序,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己不能通过质押物实现质押担保物权。至于质押物灭失的责任,只能由权利人通过另案向中海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放弃对宇盛公司的质押权,金成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三、金成公司所称四次书面致函的对象并不是本案涉及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法院未采信《解除函》系因为金成公司未提交原件及《解除函》未加盖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公章。《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
| |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 | 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宇盛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0331882.82元,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同时判令宇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判令兴成公司、金成公司、吴再成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与宇盛公司共同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宇盛公司、兴成公司、金成公司、吴再成共同负担。 |
|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甲方)、宇盛公司(乙方)、兴成公司(乙方)、中海公司(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xxx)。约定:鉴于甲方愿为乙方提供短期融资,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给甲方,质押货物存放于丙方监管的仓库,甲方委托将货物由丙方占有、监管。同日,中海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贸易金融核保书》,载明:知晓借款人/授信人的借款事宜,愿意为其融资提供协助义务,并确保编号为xxx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上我方的印章和签字均真实有效,且经合法授权。同日,兴业银行、宇盛公司、兴成公司、中海公司共同签发《书面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及出质确认书》《质物清单》。2014年2月19日,宇盛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编号:xxx),为宇盛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200066.7吨一级冶金焦炭,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亿元。2014年7月15日,兴业银行、宇盛公司、兴成公司、中海公司共同签发《书面查询及出质通知书》《查复及出质确认书》《质物清单》。 |
| | 2013年8月19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兴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约定:债务人为宇盛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亿元整(风险敞口);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 |
| | 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F002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债务人为宇盛公司;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亿元整(风险敞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合同上加盖了金成公司的公章。 |
| | 2013年8月19日,吴再成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xxx)。载明:为确保贵行对于被担保人(即债务人)麻城市宇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本人自愿在最高额敞口限额币种人民币金额贰亿元内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
| | 2014年5月4日,宇盛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xxx)。约定:汇票金额10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xxx)。约定: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为兴银鄂承兑字1405第F0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乙方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在甲方融资金额的30%,即3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灵石县长鑫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承兑10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4日,宇盛公司尚有6994057.37元未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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