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民二终字第229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献钢,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献钢。 |
| | 委托代理人:杨志立,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计全,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 |
| | 负责人:雷红云,该分行行长。 |
| |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唐华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林钢(已死亡),该公司董事长。 |
| | 原审被告:朱依勤。 |
| | 上诉人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为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统一简称赣州分行)、原审被告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源公司)、朱依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新资源公司(甲方)与赣州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xxx。主要内容为:授信额度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8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甲方应在该期间内向乙方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包括使用全部或部分额度)。综合授信为国际信用证人民币25000万元整,其中敞口18000万元整,保证金率20%,授信期限1年。利息和费用为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条款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授信应具备乙方认可的担保,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提供授信。其他费用为因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在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所欠乙方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全额承担,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甲方保证在收到乙方的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如数偿还,无须乙方提供任何证明。合同还对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协议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和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
| | 2013年6月6日,朱依勤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赣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18000万元。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的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商业汇票承兑、信用证和保函业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为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责任为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 2013年6月6日,中铁恒丰公司(甲方、抵押人)与赣州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DB2113000000167543。除甲方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人民币2466万元、2617万元、4059万元、3024万元、2701万元、3133万元外,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新资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范围内签订一系列的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携同“抵押物清单”一并交乙方持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铁恒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抵押给赣州分行,并于2013年6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赣州分行依法取得了X京房他证丰字第131164号—131169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
| | 随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行(乙方,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省分行)签订了《代理进口开证业务合同》,委托乙方为其客户开立信用证。 |
| | 2012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甲方)与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境内金融机构国际结算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代理乙方国际结算业务,范围包括信用证/非融资性保函(含备用信用证)项下结算、进口代收等业务以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国际结算业务。 |
| | 2013年6月14日,新资源公司向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6月17日,交通银行省分行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59999170元。新资源公司于6月20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1999834元。 |
| | 2013年6月19日,新资源公司向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分行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9996600元。新资源公司于6月24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7999320元。 |
| | 2013年6月28日,新资源公司向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7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分行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9996600元。新资源公司于7月3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7999320元。2013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信用证到期付款提示函》,编号为:xxx,主要内容为“……贵行委托我行为赣州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开立了编号为xxx、金额为人民币3999.66万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将于2014年1月6日到期对外付款。鉴于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正常死亡,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可能影响到该公司进口信用证业务到期付款能力。为此本行特提请贵行提前备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资金,于2013年12月30日前存入贵行在我行的资金往来账户,以便我行按期、足额对外付款……”。2014年1月6日到期,由赣州分行垫款人民币31997280元。 |
| | 2013年7月2日,新资源公司向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分行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39999960元。新资源公司于7月3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7999992元。2013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章江支行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信用证到期付款提示函》,编号为:xxx,主要内容为“……贵行委托我行为赣州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开立了编号为xxx、金额为人民币3999.996万元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将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对外付款。鉴于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正常死亡,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可能影响到该公司进口信用证业务到期付款能力。为此本行特提请贵行提前备足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资金,于2014年1月6日前存入贵行在我行的资金往来账户,以便我行按期、足额对外付款……”。2014年1月8日到期,由赣州分行垫款人民币1506584元。 |
| | 2013年7月17日,新资源公司向赣州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7月18日,交通银行省分行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9999925元。新资源公司于7月19日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999985元。交通银行省分行向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到期,由赣州分行垫款人民币23999940元。 |
| | 2013年9月27日,中铁恒丰公司(出质人,甲方)与赣州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同日,中铁恒丰公司将人民币150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质押给赣州分行,替新资源公司还款。 |
| | 2013年12月8日,中铁恒丰公司向赣州分行转入人民币9549万元,替新资源公司还款。 |
| | 至此,赣州分行根据新资源公司的申请,委托交通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等开出信用证累计金额计人民币209992255元,开证时新资源公司交纳保证金人民币41998451元,中铁恒丰公司替新资源公司还款人民币11049万元,赣州分行为新资源公司开证垫付人民币57503804元。 |
| | 2013年12月12日,中铁恒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债务人新资源公司向债权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针对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做出如下决议。同意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751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全权授权孙献钢代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本次股东会议有4名股东出席,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
| | 2013年12月12日,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均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赣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新资源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6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5751万元整。超出该金额以外的债权本金不属于甲方的担保范围,但因主合同生效后汇率变化而导致实际超出最高本金余额的部分,甲方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所涉业务范围可以为下列一种或几种业务:1人民币/外币货款;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3银行保函;4信用证;5进口/出口押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 赣州分行与朱依勤、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赣州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朱依勤、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赣州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朱依勤、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朱依勤、中铁恒丰公司、孙献钢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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