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县章,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中价,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郭占勋。 |
| | 原审被告:李会敏。 |
| | 上诉人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及原审被告郭占勋、李会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山、刘增行,被上诉人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浩鸣,被上诉人方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原审被告郭占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会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昌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兴公司、方正公司承担。理由是:1.案涉《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由此所产生的《保证合同》亦应无效,昌盛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约定的设备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所有权不明,且案涉设备已被第三人抵押给银行,本案所涉抵押属重复抵押。本案既存在所有权对立,又存在重复抵押,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2.国兴公司、方正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昌盛公司提供担保。国兴公司查询了抵押登记情况,明知有抵押登记却确认未登记;在租赁合同中记载案涉款项为租赁费,但在保证合同中却确认为本金和利息;国兴公司将其对河北燕南食品厂的债权转让给方正公司,由方正公司从其向国兴公司所借的9000万元中返还国兴公司,把国兴公司的呆账、死账损失转嫁给昌盛公司,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昌盛公司的利益。3.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纠纷。案涉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始终为方正公司享有,国兴公司从未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说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来看,抵押担保是方正公司用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国兴公司9000万元债权进行担保,进一步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
| | 国兴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国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方正公司辩称,同意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
| | 郭占勋述称,同意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
| | 李会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
| | 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金、手续费、罚息以及留购价款,共计82921843.02元。其中,剩余本金73103483.02元、剩余手续费3150000元、逾期罚息6658360元(暂计至2016年6月6日)、租赁物件留购费1万元;2.判令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为基数,利率按《回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的150%,即9.6%/年计算;3.判令方正公司承担国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判令方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对上述第1、2、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在方正公司、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未全额支付上述第1、2、3、4项款项前,《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国兴公司所有,国兴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额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国兴公司有权向方正公司、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继续追偿;7.判令国兴公司对方正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由《租赁物清单》载明的自有物件以900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国兴公司,再由国兴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方正公司使用;“乙方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应该移交的,由甲、乙双方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按B种执行:……B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6.4%"、“本合同签订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即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幅度,对调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进行同幅度地上浮或者下调"、“乙方完全认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基准利率的上浮或者下调情况对租赁费率进行的上述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当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下调,且乙方存在欠付逾期租金及相关利息等费用的情况时,乙方对欠款部分仍然应当按照调整前租赁费率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向乙方计收手续费人民币630万元,本合同一经生效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60月,即自2013年5月29日至2O18年5月28日止"、“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资金从甲方帐户划出之日。若起租日与上述6-1条约定的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900万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按以下第A种方式处理:A乙方依据本合同附件所列金额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乙方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在租赁期内,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乙方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甲方可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乙方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成立后若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合同的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或未按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乙方承诺按照甲方所受损失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租金分20期支付,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20l3年8月19日、11月18日、2014年2月18日、5月19日……,前18期租金均为530万元、第19期租金为1443966.49元、第20期租金为900万元,合计105843966.49元等。手续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15万元,剩余3l5万元于第四期租金档期日支付。《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9000万元价款将《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出卖给国兴公司、“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乙方全部转让给甲方"、“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与《回租租赁合同》同时生效"。 |
| | 二、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抵押权人)与方正公司(抵押人)分别签订【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号】、【长金租抵担字第(2013)第0068-3-1号】《抵押担保合同》。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105843966.49元";“抵押人担保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抵押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抵押人承担的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所称的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所负债务担保的财产。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权利凭证等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上述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在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人为方正公司、抵押权人为国兴公司。巨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出具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xxx号和xxx号)。 |
| | 三、2013年5月24日,国兴公司与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分别签订【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号】、【长金租连保字第(2013)第0068-2-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昌盛公司、郭占勋、李会敏各自为方正公司基于【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国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5843966.49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应付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被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等。 |
| | 四、2013年5月,方正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称:“我公司现已收到贵公司依据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xxx)第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具体交付的租赁物见该合同附件《租赁物清单》),且所有租赁物能够完全满足我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2013年5月29日,国兴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款9000万元,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9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方正公司支付手续费315万元;2013年8月19日和11月27日分别支付第一、二期租金合计1060万元;2014年6月10日,方正公司支付20万元。 |
| | 五、国兴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中“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之约定,按9.6%/年,要求方正公司向其支付第3至13期租金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罚息共计6658360元,支付剩余手续费315万元,留购费10000元。 |
| | 六、对于方正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支付凭证: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方正公司先后向国兴公司转账999万元、800万元、1万元、8.057808万元四笔款项,经审查,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无追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的租赁债权总金额为23930578.08元。根据国兴公司提交的账务记账凭证和方正公司的支付凭证,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分别为999万元、900万元、1万元、8.057808万元;对2013年5月28日,方正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国兴公司自认包含本案的手续费315万元,剩余485万元为债权转让款,方正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合计23930578.08元,与协议约定的数额相符。 |
| | 七、一审审理期间,2017年4月7日,国兴公司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方正公司向国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方正公司剩余本金81903483.02元为基数,利率按《回租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的150%,即9.6%/年计算"的申请。 |
| | 一审法院认为,一、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l号《回租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该《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案涉租赁物)为动产,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国兴公司在该《回租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虽然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又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兴公司为抵押权人、方正公司为抵押人,但其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出租人国兴公司的权利、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这种做法亦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所认可。国兴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了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价款,方正公司也向国兴公司支付了第1、2期租金、租赁保证金和部分手续费,因此,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且已经履行,方正公司认为该《回租租赁合同》实际上为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068-2号、(2013)第0068-2-1号、(2013)第0068-2-2号《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休、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已经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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