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一审原告安某一审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 |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呼民再终字第00018号 |
| | 委托代理人安某2(系安军父亲)。 |
| | 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内蒙古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
| | 一审原告安某一审被告吴冬梅离婚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吴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军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经本院院长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呼民申字第6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子女抚养及财产部分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回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吴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回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安军、吴冬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安军的委托代理人安顺隆、李月婷,再审上诉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一审原告安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一女安某1(现1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相应了解,双方性格及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被告脾气暴躁,和原告的父母也不能和睦相处。且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因经济问题和原告发生纠纷,开始和原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沛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
| | 一审被告吴冬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存在着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如果财产分割合理,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安沛然应随我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呼市营坊道馨苑小区住房一套,应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一并依法分割。 |
|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安军与被告吴冬梅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相处,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安沛然,现年13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应了解,以及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矛盾日渐激化,致夫妻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呼市回民区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号83.79平米住房一套,是属于原告父亲安顺龙在原自家平房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14日进行拆迁补偿协议安置的。后在2005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安军的名下。原、被告诉争的另一套位于呼市预备役师9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130.48平米住房一套,是属于被告母亲张凤霞出资购买,且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写下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此房屋属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财产,如原、被告日后离婚,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再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投资开办谊新医院,后原告要求退回股份,截至原告起诉离婚前,尚有3万元股权尚未退还。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夫妻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婚姻关系也无继续维持下去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因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原告依法支付抚育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呼市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号房产,因该房产属于原告父亲安顺龙以前的平房拆迁安置房,故应属于原告安军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诉争的另一套位于呼市预备役师9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住房,因该房是由被告母亲张凤霞出资购买,且原、被告出具证明均表示该房属于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吴冬梅的个人财产,同样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诉争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投资办谊新医院的股份,因截至离婚诉讼前尚有3万元股权尚未收回,故这3万元股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分割。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证明,因只有证言材料,而无证人到庭,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军同被告吴冬梅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1999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吴冬梅抚养,原告安军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1000元,至安沛然18周岁止。三、原告安军交付被告吴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办医院的退股资金(30000元×50%=)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安军所有,洗衣机、被褥、毛毯归被告吴冬梅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交纳135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交纳的17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
| | 宣判后,吴冬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
| |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有安军与吴冬梅双方在结婚时间、婚生女儿出生时间、双方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时间以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退股金3万元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楼房由平房拆迁回迁楼房。原平房属安军父亲安顺隆所有。现争议楼房集资款两笔共71940元,其中第一笔款31370元为安军于1998年10月6日交纳,第二笔款40570元系安军父亲安顺隆于2000年3月12日交纳。该回迁楼房产权名称登记为安军。再查明,2007年8月31日,由吴冬梅、安军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条协议载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冬梅父亲吴景宇及兄长吴冠军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该债务由安军个人偿还。 |
| | 本院二审认为,安军、吴冬梅现对离婚及婚生女儿安沛然的抚养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一、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诉争的位于呼市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现有证据表明,该套争议楼房由平房回迁时,第一笔房款31370元为安军与吴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第二笔房款40570元为安军父亲安顺隆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而本案是安军父亲部分出资,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但安军购买该争议楼房时其父亲所出资的40570元应视为对安军个人的赠与,该出资及增值部分属安军个人财产。本案争议楼房应为安军与吴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吴冬梅所占该房屋比例为21.8%(31370元÷2÷71940元×100%),安军占78.2%。尽管吴冬梅占有该房屋比例份额小于安军,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婚生女儿安沛然现随吴冬梅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侧重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基本精神,本院认为该争议楼房应判归吴冬梅所有较为适宜,且安军现在外地工作,若判该争议楼房归安军所有亦不利于物权的有效行使。参考内蒙古济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显示,该争议楼房价格为32.3万元,依该价格计算,吴冬梅应当支付安军房屋折价款252586元(323000×78.2%)。二、关于债务问题,庭审中吴冬梅举出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欠条协议,该协议载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冬梅父亲吴景宇及兄长吴冠军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该债务由安军个人偿还。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债务应由安军个人负责偿还。安军对该协议上其签名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欠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吴冬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准予原告安军同被告吴冬梅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安沛然(1999年1月19日出生)由被告吴冬梅抚养,原告安军从2013年3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育费1000元,至安沛然18周岁止;原告安军交付被告吴冬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办医院的退股资金(30000元×50%=)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家庭生活用品电视机、电冰箱归原告安军所有,洗衣机、被褥、毛毯归被告吴冬梅所有,其余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位于呼市回民区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楼房归吴冬梅所有,吴冬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安军房屋折价款252586元;四、家庭债务(借吴景宇6万元、借吴冠军5万元)11万元,由安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20元,由吴冬梅、安军各自负担2210元。 |
| |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经院长监督程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
| | 本院第一次再审认为,本案在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安军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鉴于该证据涉及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未质证,在再审程序中不易直接认定,应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3)呼民再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中的二、三、四、五项。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 | 一审法院第一次重审查明,安军与吴冬梅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安沛然。1998年9月14日安军之父安顺隆居住的平房进行拆迁,回迁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坊道祥和花园7号楼7单元2层东户。1998年10月6日安军就该回迁楼房交付房款31370元,2000年3月12日安顺隆交付房款40570元。2005年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所有权人登记为安军。2009年7月15日吴冬梅作为交款人向内蒙古建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房款85333.92元。2009年11月27日吴冬梅的母亲张凤霞与内蒙古建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书》,张凤霞购买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预备役30师新营区西侧9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的住房。2009年安军与吴冬梅共同签字确认证明一份,记载内容为:吴冬梅于2009年在党政机关大楼南预备役30师买住房一套(130.48平方米)是吴景宇、张凤霞夫妻赠与吴冬梅个人的,与安军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经吴冬梅、安军双方同意签字,如日后离婚,不作为吴冬梅和安军的共同财产分割。另查明,安军签字确认一份书面材料,记载内容为:安军自1998年借吴景宇贰万伍仟元,至今已有五年整。现安军提出夫妻一人一半,付壹万贰仟伍佰元。此条由安军本人签字,以此为证。2007年8月31日安军与吴冬梅共同签订欠条协议一份,记载2007年6月28日-8月31日之间,安军投资饭店(佳宇轩玻璃火锅)向吴景宇借款陆万元,向吴冠军借款伍万元,合计人民币拾壹万元。如日后,安军和吴冬梅出现问题,无法生活在一起(如分居等),吴景宇将占安军投资佳宇轩玻璃火锅股份的一半股份。该协议经夫妻二人同意共同签字。(安军同意其妻写该协议)饭店倒闭后,安军个人还款,与吴冬梅无关,以还款字据为依据。再查明,安军与吴冬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他人投资合伙开办谊新医院,后安军要求退回股份,至今尚有3万元股权尚未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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