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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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 Jianguo et al. v. Jinan Runcheng Xinde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刘建国等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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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 Jianguo et al. v. Jinan Runcheng Xinde M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 Ltd.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private lending)
刘建国等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private lending ;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 burden of proof
[核心术语] 民间借贷;债权转让;举证责任

[Disputed Issues] The assignee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should have no right to demand the debtor repay the loan if he fails to prove that there exists a loan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reditor and the debtor.
[争议焦点] 债权受让人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其无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

[Case Summary] According to legal provisions a party should produce evidence to prove the facts on which its claims are based. If the assignee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claims the debtor's loan against the creditor but fails to prove the fact that the debtor still owes the loan...
[案例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债权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借款但未能证明债务人尚欠借款的事实...

Full-text omitted.

 刘建国等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刘建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汶上润泽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刘建国之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房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毕丽芳。
 上诉人刘建国、汶上润泽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润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成公司)、原审第三人房力、原审被申请人毕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济南润成公司不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0103民申18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该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鲁01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孔令剑,被上诉人济南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建,原审第三人房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再1号民事判决;2.改判刘建国不予偿还被上诉人济南润成公司借款366万元及相应利息;3.改判汶上润泽公司对366万元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法人而非公民,且并非“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济南润成公司应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被驳回后,未提起上诉,而是直接申请再审,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3民申18号民事裁定书及(2021)鲁01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二、原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且裁判思路混乱。原审判决既然认定600万元系260万元和350万元的汇总,简单判决上诉人偿还600万元本息即可,为何还要扣减对账表中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现金支付部分,既然扣减对账表中支付对方的款项,为何银行支付部分未扣减。原审判决应依法审慎审查260万及350万的出处、交付以及对应的偿还情况从而作出裁判,原审判决显然是在缺乏证据且逻辑混乱的情况下作出的“自由心证”。上诉人针对原审认定的600万元借条形成提出两点质疑:1.刘建国、房力均在庭审中认可双方于2014年12月在公园里的石凳上进行了对账,如果对方主张的是两张借条(260万、350万)的汇总,为何在对完账不当场出具,而是时隔近半年再出具?2.2013年8月10日350万元的复印件载明的日期,此时上诉人仍然欠房力借款的情况下,房力为何自2013年8月10日往后还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146.7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一直主张600万元借条系260万元借条与350万元借条的汇总,但在三个案件诉讼过程中关于600万元如何支付被上诉人进行了完全不同的三种陈述,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上诉人不认可所谓“利息对账明细”上载明的金额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本案中亦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借贷存有利息。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份刘建国欠房力50万元,该50万元纯属编造。综上,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中既然600万元的借条无实际交付出借款,法院就不应认定其效力。法院应审慎审查260万元和350万元的出借以及偿还情况。三、原审认定汶上润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财产及责任具有独立性,当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本案,关于汶上润泽公司是否应连带清偿刘建国个人债务的问题。汶上润泽公司系有效成立,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与股东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有财产,即使公司接受了股东的财产,也不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故再审法院判令汶上润泽公司对刘建国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未查明本案借贷事实。
 被申请人济南润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房力将其享有的对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的60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济南润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三、截至2013年5月10日,房力累计向刘建国借款260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250万元。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新增借款350万元,因此截至2013年8月10日,房力共计向刘建国出借600万元。1.刘建国明确认可房力向其出借260万元和350万元的事实。(2018)鲁0103民初5014号案件第三次庭审笔录第6页“审:被告刘建国、济南润成公司方出具的26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否真实存在?刘建国:曾经出具过,但相应款项已经还清。”第七页“刘建国:260万元的组成是双方累计的,没有异议……”。2.600万元是对26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款经对账后所形成的借款凭证,并非新的借款合意,由于房力担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借条即将届满两年时,经对账后让刘建国出具了新的借条。3.根据房力和刘建国的短信记录,房力一直在催促刘建国偿还借款,刘建国称欠的钱会全部还的,不会赖账的,只是暂时还不了,并请求房力给予其精神上的支持熬过困难期,并承诺3到5年内还上所有债,房力回复称“3到5年我还能活下去吗?600万我已经撑了两年了”。根据短信,倘若是新的借款合意,刘建国定会向房力要回借条。房力称刘建国欠款数额为600万元,刘建国未提出任何异议。短信内容与刘建国称260万元和350万元已还清相矛盾。四、截至2013年8月10日,刘建国共计欠房力600万元,在此之后,刘建国共计向房力支付234万元,因此,刘建国尚欠房力366万元。五、关于三张“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为偿还本金,没有认定为利息,济南润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六、刘建国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无偿转让给汶上润泽公司,汶上润泽公司应当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房力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房力将其享有的对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的60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济南润成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第二、一审判决刘建国向济南润成公司支付366万元,是人民法院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所作出,房力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一、截至2013年8月10日,房力共计向刘建国出借600万元。刘建国向房力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对已经发生的借款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且通过“借到”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在先,借条的形成在后,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在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才会给出借人出具收到款的凭证,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借款人绝不可能将载明“借到”款项的借条交给出借人,刘建国向房力出具借到款项的“借条”不仅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同时亦能证明房力已实际向刘建国支付了借款,因此三张借条均具有借据和收据的双重证明力。刘建国明确认可房力向其出借260万元和350万元的事实。600万元并非新的借款合意,由于房力担心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借条即将满两年时,经对账后让刘建国出具了新的借条。根据常理,在没有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如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出借人也绝不会将持有的借款凭证的原件交还给借款人,对于房力来讲,若不是因为刘建国将先前的借款汇总之后向其出具了600万元借款的借条,作为出借款项的重要凭证,房力绝不可能把26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条还给刘建国,600万元的借款并非新的借款合意,而是对260万元和350万的借款经对账后所形成的借款凭证。如果该600万元真的是双方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刘建国在未收到款项前就出具收据,事后在房力既不支付借款又不交还收据的不利情形下,仍然不积极主动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且在房力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刘建国从未提及,不符合常理。而且在刘建国前期260万元和350万元欠款尚无力未偿还、甚至连利息都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房力再次冒着极大的风险出借600万元,同样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房力和刘建国的短信记录,房力一直在催促刘建国偿还借款。综上,三张载明了“借到”款项的借条、刘建国在5014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利息对账表、房力与刘建国的短信往来,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各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至2013年8月10日,刘建国欠房力600万元借款的事实。在此之后,刘建国共计向房力支付234万元,因此,刘建国尚欠房力366万元。二、关于三张“对账单”,一审判决认定为偿还本金,没有认定为利息,房力对此予以接受。三、刘建国将其名下的土地及房产无偿转让给汶上润泽公司,汶上润泽公司应当在受让财产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9日(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后),刘建国将位于汶上县圣泽大街的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0830080004**)和地上房屋所有权无偿过户至被告润泽面业名下,转让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4954000元。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转让直接损害了债权人济南润成公司的财产利益,因此,一审判决汶上润泽公司在无偿受让财产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申请人毕丽芳未陈述意见。
 济南润成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共同偿还济南润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承担。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济南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与房力系表兄弟关系。刘建国与房力系朋友关系。刘建国与毕丽芳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27日结婚,2014年12月12日离婚。
 2009年12月17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15万元;2010年3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80万元;2013年7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90万元,共计285万元。济南润成公司认可上述款项是受房力委托支付的资金。
 2010年7月1日,刘建国给济南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2011年3月2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150万元;2011年6月3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50万元。
 2013年5月10日,刘建国向房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房力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2013年5月10日。”
 2013年8月10日,刘建国向房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房力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2015年5月1日。”
 2015年5月1日,刘建国向房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房力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00元)借款人:刘建国2015年5月1日。”
 刘建国与房力均认可,自2009年起,两人之间开始相互借贷。双方之间多年来发生的账目往来太多,无法提供具体的明细。
 2018年6月20日,房力(甲方)与济南润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记载:甲方将持有的债务人为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的债权1户,债权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受让债权的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乙方享有和行使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将上述债权资料移交乙方,债权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借据,债权凭证等资料,具体以甲乙双方交接为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通知事宜,乙方予以协助。
 同日,济南润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记载:贵债务人拖欠我本人房力债权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我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现我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此通知贵债务人并确认以下事项:一、债权转让事项。贵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为: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债权转让后,由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使原债权人的一切主从权利,请贵债务人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主动向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上述款项本息的义务。房力在转让方签字,济南润成公司在受上方盖印。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网上查询显示毕丽芳的邮件妥投,刘建国、汶上润泽公司的邮件未妥投。
 2018年6月25日,济南润成公司与房力在山东法制报刊登《房力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内容为:“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面业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依据房力与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房力将持有的债务人为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依法转让给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上述债务人向新的债权受让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义务。特此通知债权转让人:房力债权受让人:济南润成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
 济南润成公司提供房力与刘建国的短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14日17时59分,刘建国回复房力:“在家等死,不如出来寻找活路!我只能走出来!福建这边我有个亲戚,这次是奔他来的,他带着我考察市场,给我出路子、想办法,尽快让我走出困境,这也许是上天在帮我!等我这边有了眉目再让你过来,咱们一起做!另外,欠的钱我会全部还的,不会赖账的,只是暂时还不了!小力,我知道你的难处,请你把我的想法告诉咱们的亲属吧!哥,暂时真的没办法!还有春节前这段时间我会找到出路的,请你再次相信。”2015年12月1日10时26分,刘建国回复房力:“力,咱们要共同面对眼前的困境,如果我找到好的项目,我会告诉你的!请你给精神上支持,熬过困难期!三到五年内,我会还上所有债务的!给我时间……。”10时35分,房力回复刘建国:“我现在孩子上学都是问题,我怎么还能再撑三到五年阿。我一直支持你,听你的。房伟家昨天还问我爸爸为什么那么多人来我们家要钱阿。我咋面对孩子。现在我暖气费交不上,孩子的餐桌费交不上。小表弟二哥,倪海红。还有那个表姐。给你多长时间阿。三到五年我还能活下去吗?哥。600万我已经撑两年了。现在小额贷款公司也找到我学校去了。你得让我有脸面活阿。”
 另查,2004年12月2日,刘建国、毕丽芳作为发起股东成立了汶上润泽公司,毕丽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建国任监事。2011年6月29日,汶上润泽公司对公司董事、股东发起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董事变更为毕丽芳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刘彦任监事。股东发起人变更为刘彦、刘庆祥。2014年12月10日,汶上润泽公司对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董事变更为刘庆祥、刘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庆祥。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济南润成公司与房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济南润成公司主张与房力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关系,房力尚有1100万元未有归还。房力作为原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债务人为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的债权600万元及利息依法转让给济南润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向济南润成公司履行清偿本息的义务。济南润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EMS回件、回执、山东法制报公告。房力对济南润成公司的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对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房力与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让协议对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济南润成公司与房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力及济南润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向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人即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部分债务人未能邮寄送达。又于2018年6月25日通过山东法制报以公告通知形式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形式合法,债权转让通知自见报之日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关于房力与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600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济南润成公司及房力主张刘建国与毕丽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汶上润泽公司。自2009年开始,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多次向房力借款,部分款项用于汶上润泽公司经营,双方往来账目较多,大额款项约定了月利息3%,约定利息可以从利息汇总表的付款规律看出。案涉600万元借条的形成:一、2009年12月17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15万元;2010年3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100万元;2010年6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80万元。除前述195万元外,其余75万元是平时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委托朋友支付给刘建国的。2013年5月10日,刘建国向房力出具260万元借条一份。二、2013年6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房力分五笔向刘建国转款160万元,委托他人转款100万元,部分现金,另外100万元是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为:1.出票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出票行为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票号为10xxx21964542,金额20万元;2.出票时间、出票行、出票人、收款人与前票相同,票号为10xxx21964543,金额20万元;3.出票时间、出票行、出票人、收款人与前票相同,票号为10xxx21964590,金额30万元;4.出票时间、出票行、出票人、收款人与前票相同,票号为10xxx21964591,金额30万元。2013年7月30日,济南润成公司电汇给汶上润泽公司90万元。2013年8月10日,刘建国向房力出具350万元借条一份。经对账,2014年7月份刘建国多支付利息10万元,抵扣本金后还欠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刘建国向房力支付利息5594000元。刘建国收回26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条,于2015年5月1日重新向房力出具了600万元借条。济南润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汶上润泽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刘建国、毕丽芳婚姻登记处理表、汇款凭证四张(共计285万元)、房力工商银行任城支行账户流水、房力农业银行汶上支行账户流水、借条三张(600万元、260万元、3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共计100万元)、对账明细三张(支付利息)、短信记录等证据。房力对济南润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对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除对账明细三张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济南润成公司主张的600万元借条是新的借款合意,但房力未实际交付。260万元和350万元借条的借款刘建国均已经还清。济南润成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均为复印件,出票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桥箱有限公司,出票行为建设银行济南天桥支行,无法证实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支付100万元给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的事实。260万元欠款还款情况:2010年7月1日,刘建国给济南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2011年3月2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150万元;2011年6月3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50万元。剩余5万元已经还给房力,因双方账目较多,无法查清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济南润成公司提交房力的工商银行任城支行账户流水显示刘建国欠房力812000元,农业银行汶上支行账户流水显示房力欠刘建国3899000元。这两个银行流水中的款项仅是刘建国与房力多年资金拆借与往来的证据,与案涉借条中的6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与房力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向房力支付过利息。刘建国、毕丽芳于2014年12月12日离婚,毕丽芳不应承担责任。汶上润泽公司股东变更是公司经营需要,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短信内容因双方存在多年资金拆借的事实,刘建国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也认为可能欠房力款项,应以实际对账为准,短信往来中双方均未对借款金额有所表述。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刘建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0万元)、工商银行汶上支行账户明细(150万元、50万元)、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济南润成公司对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辩解的280万元还款与案涉款项无关联性。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证据显示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6月3日,与其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260万元自相矛盾。济南润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汶上润泽公司汇款80万元,第二天刘建国即将80万元转给济南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不符合常理。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辩解的上述还款与案涉600万元借款无关,系刘建国向房力短期拆借款。其中:2010年7月1日,刘建国给济南润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是偿还2010年4月27日分别为30万元和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款;2011年3月2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150万元,是偿还2010年7月22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2010年7月29日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2010年8月8日分别为2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款,2010年10月15日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2011年6月3日,刘建国给孟建汇款50万元,是偿还的2011年5月12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济南润成公司为证明上述还款情况,补充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九张。房力对济南润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对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九张均为复印件,收款人不是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并且没有备书,不能证实房力交付给刘建国。刘建国与第房力的资金拆借从未涉及银行承兑汇票,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从来未接收承兑汇票。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作债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如对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务持有异议,可以向债权受让人抗辩。受让人以受让债权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审查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济南润成公司主张案涉2015年5月1日刘建国出具给房力的600万元借条,系对2013年5月10日260万元借条和2013年8月10日350万元借条,扣除2014年7月多支付利息10万元(抵作偿还本金)后,对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的汇总。对于260万元借款的交付济南润成公司和房力陈述时间为2009年和2010年,与借条形成时间2013年5月10日,相隔三至四年,且济南润成公司对剩余75万元的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350万元借款,房力陈述2013年6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分五笔向刘建国转款160万元,济南润成公司所提交上述交易时间段房力的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流水均为复印件,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除农业银行流水中的6万元能够显示收款人为刘建国外,工商银行流水无法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姓名。济南润成公司提交证据工商银行流水原件两张内容显示,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只有2011年8月23日刘建国转存房力20万元一笔交易,并没有房力转给刘建国款项的情况。根据有记载交易姓名、账号的农业银行流水复印件十二张内容统计得出,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9日,房力与刘建国之间资金往来共计三十三笔,房力给刘建国转款1555000元,刘建国给房力转款为5214000元。济南润成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均为复印件,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汇票,且根据票面文字记载,也不能证实交付于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因此,济南润成公司及房力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260万元借条和3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交付于刘建国、毕丽芳、汶上润泽公司,故600万元借条是260万元借条和350万元借条的汇总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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