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麦海波诉北京法先生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
| | 广州互联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
| | (2022)粤0192民初20966号 |
| | 原告:麦海波。 |
| | 被告:北京法先生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尹东方。 |
| | 被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尹东方。 |
| |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民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麦海波与被告北京法先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先生公司)、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政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海波、被告法先生公司、律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麦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先生公司向麦海波赔礼道歉,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内容相同的道歉声明(致歉版面不小于6cm某9cm),并在其微信公众号“法先生”(微信号:×××)连续30日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2.法先生公司支付麦海波赔偿金(含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律政公司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麦海波是执业律师。2022年8月30日,麦海波发现法先生公司未经麦海波同意,擅自在其网站(网址:××)以及微信小程序(名称:法先生法律大数据)使用麦海波本人姓名,将麦海波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并为麦海波设置“法先生编号”,平台展示页面上为麦海波私自设定“收费标准”,显示的麦海波“执业年限”“胜诉率”“帮助客户与律师达成合作X次”等信息,多处信息不真实、数据不完整。因麦海波从未在法先生公司平台上注册、授权使用麦海波本人姓名及其他信息,也未通过任何方式经由其平台顾问与客户达成合作。法先生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平台上使用麦海波的姓名,将麦海波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平台上显示的“执业年限”“胜诉率”等不实信息对麦海波造成了不良影响。法先生公司虚构与麦海波的合作关系,在其建立的律师个人页面上特别注明“请勿私下与律师达成合作”,页面显示律师与平台合作次数,误导消费者误以为麦海波与平台具有合作关系,将相关消费者引流到第三方,截取了麦海波与潜在客户商业合作机会,造成了麦海波经济损失。本案两被告还存在非法收集、使用其他律师信息的行为。法先生公司为律政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律政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被告法先生公司、律政公司共同辩称:一、律师的职业信息是公开的商业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识别个人身份的敏感个人信息。麦海波主张被告侵犯其个人信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无盗用、冒用麦海波信息,麦海波的信息是以数据的形式进行客观展示。收集信息均是通过网络、合作网站合法收集。律师执业信息的公开和披露,有助于律师执业和当事人甄别。目前信息广泛、长期存在于各大数据平台。二、案涉小程序并未正式上线运营、对外推广,平台在2022年8月30日中午即已将相关小程序撤下。由此可见平台信息错误而对麦海波产生的影响较为轻微,难以造成麦海波的精神伤害。三、对律师执业信息、胜诉率等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汇编属于大数据行业常规做法,并非对麦海波个人信息的侵犯。 |
|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
| | 原告麦海波系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
| | 被告律政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投资咨询等,系微信公众号“法先生”(微信号:×××)的认证主体。 |
| | 被告法先生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法律咨询服务等。法先生公司系网站(网址:××)和微信小程序(名称: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及“法先生”标准化在线法律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法先生”平台)的运营主体,并为上述网站与微信小程序提供数据服务支持。 |
| | 2022年8月30日,麦海波使用“权利卫士APP”录屏取证。录屏内容显示,麦海波在手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法先生”,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链接跳转至“法先生”官网(网址:××),麦海波在法先生网页输入“麦海波”进行搜索,网页顶部显示“法先生找律师”,其下显示“麦海波:专业性强充满热情”“广东高睿”“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业0年/胜诉率100.0%”“¥3000起”“麦海波: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验丰富”“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执业7年/胜诉率54.05%”等包含麦海波执业信息的内容。此外未显示麦海波其他个人信息,也未显示其照片。点击链接进入详情页面,网页顶部显示“法先生律师详情”其下显示“¥1000起”“麦海波: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验丰富”“胜诉率54.05%共代理109件案件”“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其他类型”以及“基本信息律师名称:麦海波、律所: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咨询时间:9:00~18:00、执业证号:14xxx510057469、法先生编号:698838、办案所在地:广州市、东莞市、揭阳市,执业年限:7年、合作方式:律所合作、线上合作,最近判例时间:2022-01-26、委托合同执业证照片:点击查看,保障:法先生平台保障”。下方还标注“请勿私下与律师达成合作,具体查看法先生用户风险提示”。下拉页面呈现有“选律师专属顾问解延轩法先生平台顾问,更好帮您找到合适的律师;非常热心,专业性强,内容实用;帮助客户与律师达成合作3次”及“张慧法先生平台顾问……”底部有“解延轩法先生”及电话图标。点击电话图标则显示“呼叫138××××某某某某”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 |
| | 庭审中,麦海波陈述案涉“法先生”平台中显示的胜诉率和执业年限存在错误。两被告回应称,该“法先生”平台仍处于内测阶段,尚未有完整的业务模式与盈利模式,未对外公开运营,没有收益、收费接口。该平台系通过大数据整合律师的执业信息进行展示,以供当事人查阅,促成当事人与律师的交易。关于法先生平台页面标注“请勿私下与律师达成合作”等字样,引导当事人与“选律师专属顾问”联系的事实。两被告辩称案涉平台此举意图从中充当中介作用,促成当事人与律师的合作,但该业务尚未实际开展。页面上显示法先生平台顾问“帮助客户与律师达成合作X次”等信息,亦是因该平台尚在产品测试阶段,并未实际运营,相关信息系工程师为展示平台功能使用的“假数据”。 |
| | 关于“法先生”平台在基本信息页面中将麦海波列为其平台认证律师,并设置了“法先生编号”的问题,麦海波称其并未与法先生平台上显示的“解延轩”“张慧”二人有合作关系,亦未曾授权平台指定人员进行业务接洽。对此,两被告辩称,平台并未正式将麦海波作为认证律师进行标记,亦未曾在首页和列表页进行认证展示,麦海波的基本信息页面的认证律师标注系错误标注。 |
| | 关于“法先生”平台页面上为麦海波设定“收费标准”、显示麦海波“执业年限”“胜诉率”“执业证照片”等信息的来源问题,两被告称平台页面上显示的“收费标准”系各地律协所标注律师收费指导价的最低价。麦海波“执业年限”系通过律师执业证号编码规律换算的执业年份,若执业信息不准确,无法匹配相应的执业证号,则无法准确显示执业年限,可能在平台显示0执业年限。“胜诉率”系平台从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开放访问的国家公示网站以及天眼查等大数据平台中获取的公开律师信息。平台通过算法规则统计既往判决中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对胜诉率进行计算。抽取案例库中特定律师承办案件的判决文书所记载的相关信息,将诉讼请求与判决书支持的诉请之比率转化后获得单案胜诉率。再将该律师所承办的其他同类案件的胜诉率合并进行综合计算,获得最终胜诉率数据。而平台上的执业证照片只有认证律师的执业证照片可以点击查看,非认证律师则不可查看。 |
| | 关于麦海波主张两被告将消费者引流到第三方,截取了其与潜在客户商业合作机会,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称“法先生”平台未接到用户与麦海波相关的咨询。 |
| | 另查明:(1)2022年9月1日,法先生公司在律政公司实名认证微信公众号“法先生”(微信号:×××)发布情况说明,就法先生公司自行研发的“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小程序的公众号文章在社交网络流传并引发议论作相关说明。(2)2022年8月31日,广州市律师协会发布《严正声明》,内容为:“近日,本会接到会员反映,‘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微信小程序未经律师授权公开展示广州律师的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小程序中显示的法律顾问与律师达成合作事宜涉嫌虚假宣传。经查,微信小程序‘法先生法律大数据'的备案主体‘北京法先生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本会从未授权‘法先生法律大数据'微信小程序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布上述信息,本会将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坚决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 |
| | 再查,法先生公司由律政公司独资设立。 |
| |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主要事实为:法先生公司收集和使用麦海波本人的相关信息,用于其律师业务评价、中介推荐服务等。该信息既是麦海波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一般人格权客体,又是其个人信息权益客体。就此事实的法律评价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而《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对于个人信息争议,除《民法典》外,现行立法中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供适用。因此,本案讼争不仅存在一般人格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请求权基础竞合问题,还存在如何适用法律条文为宜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