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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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Tuanhong et al. v. Jingzhou Investment Co., Ltd.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tract)
陈团鸿等与景州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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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en Tuanhong et al. v. Jingzhou Investment Co., Ltd.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tract)
(appeal of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ntract)
陈团鸿等与景州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rescission of contract ; consensus ; authorization ; actual performance
[核心术语] 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授权;实际履行

[Disputed Issues] If a contract cannot be actually performed, the parties may rescind the contract through consensus.
[争议焦点] 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Case Summary] Both parties to a contract have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Both parties may rescind the contract by consensus. However in practice one party failed to perform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s agreed due to personal freedom restrictions...
[案例要旨]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一方因人身自由受限...

Full-text omitted.

 

陈团鸿等与景州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团鸿,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裕仁,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镇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芳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陈团鸿与上诉人黄裕仁、上诉人厦门景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景州乐园公司),被上诉人景州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景州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陈团鸿、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91号、(2014)闽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团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刘亚平,上诉人黄裕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翔,上诉人景州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陈承正,被上诉人景州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洪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团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裕仁及景州乐园公司继续履行陈团鸿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2.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黄裕仁与景州投资公司连带赔偿陈团鸿投资损失2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景州投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团鸿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订立的关于合作开发厦门台湾民俗村及国家级旅游度假村项目协议(简称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错误。1.合作协议约定陈团鸿与黄景山以共同承担债务的方式取得景州乐园公司50%的股份,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订立后,黄景山、景州乐园公司未按约定对公司债务进行审计,以确定陈团鸿应当承接的债务数额,也未对营业执照变更进行审批申报。因黄景山和景州乐园公司违约,陈团鸿未能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景州乐园公司股东,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其效力。2004年3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与黄景山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股东陈团鸿为公司总经理,受理公司相关事务及代表公司对外接洽业务。陈团鸿依据该授权,投入大量资金用于景州乐园公司的经营。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陈团鸿的股东地位和总经理身份也已得到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的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错误。1.2006年2月6日,陈团鸿向卢坤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协商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宜,但卢坤发并未就有关解除合同或退股方案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8日的《收条》真实性存疑,且卢坤发明确表示其未收取2万元款项,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卢坤发已就解除合作协议事宜,代表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景州乐园公司未通知陈团鸿有关合同解除事宜,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合同已解除。(三)王春芳与黄景山订立的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应属无效协议。(四)景州投资公司与黄景山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情形下发生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陈团鸿的合法权益,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黄裕仁辩称:(一)合作协议系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订立,而非景州乐园公司当时的股东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转让事宜。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正确。(二)陈团鸿未按约进行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损失,后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发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景州乐园公司以放弃对陈团鸿的索赔并返还其2万元投资款为对价终止双方的合作。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综上,黄裕仁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景州乐园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如果是股权转让协议,应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股东黄景山订立,但该协议实际的缔约主体是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协议内容是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的合作开发事宜,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事宜。景州乐园公司基于其与陈团鸿的合作关系,向陈团鸿出具《授权委托书》,以方便陈团鸿对外融资。该《授权委托书》中“总经理”“股东”的表述不足以证明景州乐园公司已认可陈团鸿的股东身份。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团鸿未按约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了损失,案涉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且陈团鸿实际投资的款项已全部亏损。2007年2月8日,经平等协商,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委托代理人卢坤发一致同意,景州乐园公司以2万元对价解除合作协议。景州乐园公司按约支付了2万元投资款,卢坤发向景州乐园公司出具《收条》。卢坤发在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收条》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已解除。综上,景州乐园公司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景州投资公司辩称:(一)景州投资公司与黄景山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景山与王春芳订立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设立景州投资公司,再由景州投资公司分次收购黄景山所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景州投资公司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对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不存在与黄景山恶意串通的情形。(二)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已经解除。即便协议未解除,协议约定的合作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景州投资公司请求驳回陈团鸿的上诉。
 黄裕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团鸿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团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07年2月8日解除错误。合作协议订立后,陈团鸿未依约承担债务,致使景州乐园公司经营困难,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用地面临被政府收回的困境。后卢坤发持陈团鸿在看守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景州乐园公司主张退出项目合作。2006年2月,黄裕仁代表景州乐园公司与卢坤发达成一致意见,由景州乐园公司退还投资款2万元并放弃向陈团鸿追索损失,解除合作协议。2007年2月8日,景州乐园公司依约向卢坤发返还2万元投资款。合作协议已于2006年2月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解除合作协议的对价为2万元错误。2004年3月,景州乐园公司总负债8360万元,陈团鸿应依约承担4180万元,而其实际仅投入86万元。陈团鸿未按约投资,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解除合作协议时,景州乐园公司放弃了向陈团鸿追索损失。因此,合作协议解除的对价除了2万元以外,还包括景州乐园公司放弃向陈团鸿追索的赔偿款。
 景州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陈团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执行费由陈团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景州乐园公司向卢坤发支付的2万元并非合作协议解除的对价错误。陈团鸿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承担景州乐园公司的债务,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2月8日,景州乐园公司与陈团鸿的代理人卢坤发协商一致,以2万元为对价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陈团鸿虽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已委托卢坤发代为协商项目合作事宜,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协议解除的效力及于陈团鸿。2.一审法院判令景州乐园公司返还863862元错误。景州乐园公司已按约向卢坤发退还2万元投资款,无需再向陈团鸿支付任何款项。即便景州乐园公司应当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也应当扣除该2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令景州乐园公司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未考虑陈团鸿的违约行为给景州乐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便景州乐园公司应向陈团鸿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返还投资款的利息错误,景州乐园公司仅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陈团鸿利息。
 针对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的上诉,陈团鸿辩称:(一)案涉合作协议由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双方系股权合作关系。陈团鸿并未向景州乐园公司直接投资,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就景州乐园公司的应付款项提出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景州乐园公司返还投资款超出了陈团鸿的诉讼请求。(二)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卢坤发签字确认的《收条》并未明确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之间达成了何种协议,不能以此认定卢坤发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之间达成了终止合作的协议,卢坤发也未收到2万元款项,该收条不足以证明陈团鸿与黄景山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相关款项已结清。综上,陈团鸿请求驳回黄裕仁、景州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团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景山及景州乐园公司继续履行与陈团鸿订立的合作协议,为陈团鸿办理景州乐园公司50%股权变更的手续;2.确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判令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连带赔偿陈团鸿投资款及损失合计2100万元。
 景州乐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景州乐园公司、陈团鸿于2004年4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已于2007年2月8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景州乐园公司原系台湾地区居民黄景山于1995年5月31日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美元,实收资本304万美元。后景州乐园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景州投资公司持股90%、黄景山持股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春芳。现景州乐园公司股权情况为景州投资公司持股90%、黄裕仁持股10%,法定代表人为林镇阳。景州投资公司系于2006年7月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根据2011年11月1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查册所得记录,该公司股东王宝贵持有该公司600股普通股,黄景山持有该公司400股普通股。黄景山于2014年6月9日死亡。2016年12月14日,黄景山的继承人黄裕仁提交了其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黄景山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黄刘惠伶、长子黄裕仁、次子黄裕文,其中配偶黄刘惠伶、次子黄裕文声明放弃对黄景山所遗有的案涉景州乐园公司股份的继承权,其长子黄裕仁表示参加本案诉讼。2.2004年3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向陈团鸿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团鸿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相关事务及代表公司对外接洽业务。2004年4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景山)与陈团鸿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厦门台湾民俗村及国家级旅游度假村;双方共同承担景州乐园公司现有债务,同时双方各占50%股份;陈团鸿如在景州乐园公司现有项目上扩大经营范围,景州乐园公司仍占有50%股份等。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如有未尽事宜(章程、执照变更手续),由双方另行协商后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4年9月3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相关负责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和见证下,黄景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员工就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2004年9月8日,厦门港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就厦门台湾民俗村行政办公楼装修工程编制《装修及建筑安装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00000元,陈团鸿在《装修及建筑安装预算书》上签字。2004年10月5日,黄景山、陈团鸿代表景州乐园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就公司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2005年2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形成一份会议纪要,提及景州乐园项目因经营不善,已荒废多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项目地块由思明区负责依法收回,用于开发旅游休闲项目。2011年6月24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景州乐园项目的审议意见为,原则同意景州乐园项目规划方案,用地手续按照国土资源部和国台办关于加强涉台土地问题投诉调处工作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8〕2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3.2004年4月2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款项内容为付景州乐园公司办公楼租金30.8万元。2004年5月30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款项内容为付往来款41.7962万元。2004年7月5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载明款项数额为56000元,所附清单尾部盖有景州乐园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8月1日,景州乐园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陈团鸿,载明款项数额为81900元,清单尾部盖有景州乐园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863862元。4.2011年9月20日,景州乐园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黄景山将其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以254万美元转让给景州投资公司,并由景州投资公司承担景州乐园公司剩余注册资本196万美元的出资义务。2011年9月28日,黄景山与景州投资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景州乐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黄景山为公司董事长,王春芳为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同日,景州乐园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委派王春芳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12月27日,厦门市投资促进局批准景州乐园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章程修改事宜,厦门市人民政府向景州乐园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5.2006年6月,黄景山(甲方)与王春芳(乙方)签订《“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书》。2007年7月,双方签订《“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双方主要就合作开发建设和经营厦门台湾民俗村项目以及项目用地手续的办理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合作模式为: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设立香港景州投资有限公司,分次收购黄景山所持有的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最终股权比例原则上为黄景山持有景州乐园公司10%股权,景州投资公司持有景州乐园公司90%股权,同时王春芳实际持有景州投资公司100%股权。双方在办理上述股权收购或转让手续的同时,相互配合共同办理项目用地出让手续,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景州乐园公司遗留债务。王春芳应在8000万元的限额内以景州乐园公司名义负责承担和支付公司遗留债务(其中包括甲方股东借款4500万元),景州乐园公司遗留债务为甲方将景州乐园公司印鉴移交双方共管当日之前,景州乐园公司已发生的应付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款项等内容。附件中关于景州乐园公司的债务清单载明:(一)股东借款4500万元;(二)李明榕1725万元;(三)已起诉的债务854万元;(四)部分租金247万元;(五)思明区政府160万元;(六)村委会797万元;合计8283万元。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黄景山先后出具多份收条,确认收到王春芳相应款项,合计40564214.21元。根据陈团鸿举证的2010年、2011年景州乐园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景州乐园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应付陈团鸿往来款共计1404017.77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付陈团鸿往来款共计1403017.77元。应付款账龄均为3年以上。6.因陈团鸿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履行与景州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2006年2月6日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陈团鸿委托卢坤发就陈团鸿与景州乐园公司的合作协议履行问题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协商,权限包括:决定与景州乐园公司是否继续合作,代为签署补充协议、履行协议、收取红利,或终止合作、决定退股方案、收取退股金及红利。2007年2月8日,卢坤发出具一份《收条》,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根据陈团鸿2006年2月6日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与景州乐园公司、黄景山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收取返还款20000元。本案反诉在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收条》上“20000.00”经鉴定“2000”与“0.00”为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未检见存在添加、变造痕迹。就该《收条》,卢坤发陈述其未收到该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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