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等无单放货侵权赔偿案(无单放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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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904)沪海法商初字第25号。 |
| |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 |
| | 案由:无单放货侵权赔偿案。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邓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 |
| | 法定代表人:孙立家,该局局长。 |
| |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颜廷浦,该局职员。 |
| | 被告(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风,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二云,该公司业务经理。 |
| | 被告(被上诉人):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程,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风,江苏连云港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利荣;代理审判员:王国梁、杨莉莎。 |
| |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钧;代理审判员:吴玲玲、陈雷。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3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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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外代公司”)代理的外籍“马太”轮装载1万吨氧化铝于2001年11月抵达连云港,连云港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代表收货人为及时通关,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此后该公司变造提货单内容骗取清关,并向连云港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下属装卸公司提示领取货物。港务局未经核实提货单的真实性及其所记载的收货人名称,在海关放行前、后将货物全部放行给连云港市港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2002年2月,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为由向原告索赔,原告支付了赔款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要求判令港务局和实业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放货、违法提货而给外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36147.20元以及利息损失,贸易公司出具保函对此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
| | 被告港务局辩称:原告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同意放货,港务局对提货单并无进一步核实的义务,向持单的实业公司交付不违反规定;港务局在通关前交付的货物系商借了其他货主的同类货物,事后已折还,且该行为也不违反原告的意愿,为此港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
| |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提货单上注明同意放货给收货人,并未要求只用于报关,无权追究实业公司的提货责任;实业公司未变造提货单,且收货人名称增加也不违背外代公司出具提货单的真实意思;实业公司从原收货人处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得到原收货人交付正本提单的书面承诺后提货不存在过错;事发后经原告要求,实业公司作为原收货人的代理出具了保函,该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
| | 被告贸易公司辩称:商借提货单的行为系原收货人在出具保函的前提下委托实业公司办理,实业公司再委托贸易公司实施,其向外代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已披露原收货人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按照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本案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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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0000吨氧化铝。事后,东粤铝厂又与实业公司订立购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转让给实业公司。 |
| | 2001年11月4日,涉案货物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实业公司已与港务局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同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2001年11月19日,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以出具保函的方式,委托实业公司向原告出保函换单提货,并保证于11月23日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当天,贸易公司以客户东粤铝厂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承运人的港口代理原告商借提货单,亦表示在正本提单到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
| | 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该提货单底联载明:收货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因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贸易公司将提货单交由实业公司持有。 |
| | 2001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实业公司从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该部分货物系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和货物本身质量的同一性,根据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向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调借的从碧华山轮卸下的同品种氧化铝。 |
| | 同年12月5日,涉案提货单经海关审核放行,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以东粤铝厂名义支付。盖有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出现了手书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批注:“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次日,实业公司凭该份提货单从港务局提取了剩余货物,并确认先前所提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涉案货物的放行系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实施,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港务局承担。 |
| | 由于贸易公司、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正本提单,原告被涉案货物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本院(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47号案二审审理,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赔付了人民币5336147.20元,取得追偿权。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港务局东联公司港口作业计费存根联(作业委托单)6份、货物交接证1份,以证明港务局将涉案货物向实业公司分次全部发放完毕; |
| | 公安局和法院对港务局东联公司业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在未见正式提货单时就已经放行部分货物; |
| | 贸易公司2001年11月19日的担保函,证明其系代理客户为急需报关而商借提货单; |
| | 实业公司2002年1月8日的确认函,证明如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愿承担一切责任; |
| | 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证明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对实际进口方的记载不同; |
| |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已付款项的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提单合法持有人承担了无单放货责任,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
| | 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的两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证明实施放货行为的是港务局原下属东联装卸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应由港务局承担; |
| | 港务局与实业公司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货物交接证各1份,以证明港务局与实业公司有作业委托关系。 |
| | 港务局收回的提货单,以证明港务局放行给实业公司的货物系正常交付; |
| | 港务局的借货记录,以证明港务局提前交付货物属于商借性质; |
| | 实业公司与实际进口方的购货协议、外贸代理协议、已支付货款的财务收据、报检报关票据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实业公司的提货行为合法; |
| | 实际进口方给实业公司的保证函复印件,以证明向原告出具保函商借提货单系受实际进口方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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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以及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提货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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