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1)高行终字第1483号 |
|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地清,董事长。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郭彦,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原审原告章高华。 |
| | 委托代理人安筱琼,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恒丰大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
| | 上诉人扬州市康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康宇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章高华是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144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10年2月9日,扬州康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0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51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148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章高华不服第15148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附件2所公开的五幅视图中无法唯一确定该壁凳的内部结构特征,其除了可能为第15148号决定中认定的结构外,还可能为一体注塑成型的结构。仅从附件2的视图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公开了“壁座上开有凹槽”、“支杆的一端嵌入凹槽与壁座连接,凹槽的上端面对支杆产生支撑作用”。第15148号决定对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有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价。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5148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
| | 扬州康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章高华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附件2可以确定专利壁凳的技术特征,第1514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没有错误之处。一审判决认定附件2不能确定技术特征是不客观不真实的。 |
| | 专利复审委员会、章高华服从一审判决。 |
| | 本院经审理查明: |
| | 本专利是名称为“翻转式壁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申请号为200420022256.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章高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 | “1、一种翻转式壁凳,其特征在于具有能固定在墙壁上的承重壁座,装有凳面的支杆一端通过轴销与承重壁座可转动连接,壁座具有支撑支杆的支点。 |
|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处于竖立状态时其与水平状态时的翻转角度大于90°。 |
| |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支杆数量为2-4根。 |
| |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承重壁座开有可使支杆嵌入的凹槽,槽内对应开有供轴销贯穿支杆的轴孔。 |
| |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壁凳,其特征在于凳面套于或夹持于支杆。” |
| | 2009年9月23日,扬州康宇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421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
| | 2010年2月9日,扬州康宇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基础。扬州康宇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3或附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或2都可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扬州康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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