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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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nsu Huayuan Industrial Co., Ltd. et al. v. Qingyang Branch of Lanzhou Bank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Gansu Huayuan Industrial Co., Ltd. et al. v. Qingyang Branch of Lanzhou Bank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A person may file multiple complaints concurrently on grounds of multiple legal relations, provided that the complaints are based on the same fact or against the same or the same type of subject matter, apart from the factual relevance of these legal relations. If the person concerned still fails to bring the complaints separately after the elucidation by the people's court, such lawsuit may be rejected.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润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坤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坤渝。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润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奕文。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发,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
 负责人:邢跃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春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瑞鑫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万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文。
 原审第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卫。
 原审第三人:魏正刚。
 原审第三人:李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辉。
 原审第三人:刘万年。
 上诉人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营运公司)、庆阳市特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刘兴卫、庆阳市春园果蔬仓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园公司)、庆阳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甘肃省瑞鑫源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源公司)、甘肃宏达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陇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公司)、魏正刚、李宁、刘万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等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包含三部分,一是以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为核心,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陇东公司替21户果农还款,兰州银行承诺此后向华远公司及陇东公司放贷,刘兴卫及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为主要内容的“抵押一揽子协议”;二是以特亨营运公司替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还款为核心,兰州银行向特亨营运公司放贷,豪威公司、宏达公司、瑞鑫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魏正刚、李宁、刘万年、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秦坤渝以其公司股权向豪威公司、宏达公司、瑞鑫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兰州银行解押华远公司抵押房产为主要内容的“还款一揽子协议”。这两个“一揽子协议”中又包含若干性质不同的合同;三是借款抵押担保衍生出的因对方当事人违约和侵权致使华远公司不能融资,给其造成的开发项目停工损失和利息损失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上述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借款抵押担保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包含撤销“还款一揽子协议”纠纷、撤销“抵押一揽子协议”纠纷和损害赔偿纠纷,华远公司等六人所诉事项均系基于同一“借款抵押担保及其衍生的损害赔偿”案件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每个纠纷、每个诉请所依赖的具体事实有所不同、合同性质不同、具体的法律关系不同、诉的性质也有所不同,但互为因果、紧密关联,基于同一个事实发生,具有不可拆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兰州银行辩称,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一个不可分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该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其起诉的三个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兴卫辩称,尊重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应各诉各的,不应放在一起诉讼。
 春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豪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瑞鑫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宏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陇东公司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魏正刚未到庭陈述意见。
 李宁陈述意见,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刘万年未到庭陈述意见。
 华远公司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其在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的还款行为,判令兰州银行退还特亨营运公司的上述还款;2.撤销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撤销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为此借款与兰州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确认上述合同撤销后特亨营运公司返还兰州银行的借款2300万元;3.撤销秦坤渝将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的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4.撤销秦坤渝出具的“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5.撤销华远公司为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担保而与兰州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6.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因自筹资金13488949.99元代陇东公司偿还其拖欠兰州银行的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还款时起至上述还款行为被撤销、兰州银行全额退还该款项时止,以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为607002.7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华远公司抵押物“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抵押收益损失(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按1.5亿元的年担保收费3%计算)7875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共同赔偿特亨房地产公司“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资金断裂停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暂计8000万元;9.判令刘兴卫以其承包经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10.判令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和刘兴卫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向任桂龙等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园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上述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21户果农,而是由春园公司实际控制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春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兰州银行希望春园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尽快解决。2015年11月间,春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春晖找到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陇东公司控股股东刘兴卫商议此事。兰州银行负责人肖非答应给刘兴卫贷款8000万元,但前提条件是先以陇东公司名义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园公司归还21户果农的贷款,等年后再给陇东公司放贷。因陇东公司没有抵押物,刘兴卫联系了华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秦坤渝,欲以华远公司的“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抵押。秦坤渝因其独资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在庆阳市镇原县开发的“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急需资金,便在肖非承诺给其贷款的情况下,与米春晖、刘兴卫、肖非等多次商议,达成了一揽子口头协议,即2015年底前,秦坤渝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刘兴卫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代米春晖归还21户果农的银行欠款,兰州银行承诺年后再给刘兴卫放贷8000万元、给秦坤渝放贷1.2亿元(包括年前放贷3000万元共计1.5亿元);同时约定,秦坤渝若需要将该房屋另行抵押贷款时,刘兴卫立即归还贷款、解押并将房产证退还秦坤渝。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年前年后给付刘兴卫现金1200万元为其履行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的义务提供担保。刘兴卫同时作出书面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包括解除承包合同并以其已交纳的500万元承包费、100万元装修保证金、前期装修投资等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2015年12月30日,陇东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远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的3000万借款(借期为一年)划付至春园公司账户并由春园公司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自2016年3月始,秦坤渝多次催促兰州银行尽快放贷,却被肖非告知无法办理,而春园公司又不履行其对刘兴卫的付款承诺和担保义务,刘兴卫也不履行其对华远公司的承诺及时退还房产证,致使秦坤渝未能从兰州银行贷到款,又没有抵押物从其他银行融资,导致“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全面停建。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和华远公司等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陇东公司偿还借款并对华远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借款人陇东公司不主动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房产势必进入相对较长的审理及执行程序,损失巨大不说且在短期内以其抵押再融资无望,而业已停建近一年半时间的开发项目因不断发生民工讨薪事件亟待资金复工,秦坤渝只好接受兰州银行再一次的“借新还旧”方案,即由边润梅(秦坤渝母亲)控股、秦坤渝参股的特亨营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借期一年),秦坤渝自筹13488949.99元,共计36488949.99元由特亨营运公司代偿陇东公司拖欠兰州银行的借款本息;肖非联络豪威房地产公司、瑞鑫源进出口公司、宏达路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秦坤渝之妻)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秦坤渝以其持有的特亨房地产公司100%股权3360万元分别以1120万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对上述公司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秦坤渝向兰州银行出具了“不得对肖非进行举报、控告及其它方式进行追讨”的承诺书。2017年9月28日,特亨营运公司代陇东公司归还了兰州银行欠款36488949.99元,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至今。肖非作为兰州银行负责人做出的“年后放贷”的承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兰州银行承担责任。兰州银行虚假承诺骗取华远公司签订兰银抵字2015年第101972015000108-4号《抵押合同》属于因一方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应当撤销。合同撤销后,相应的抵押登记也应撤销。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起诉后,秦坤渝与兰州银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都是在其处于危困状态、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合同,应当撤销。因兰州银行的欺骗行为,导致华远公司等六人既不能按约定时间获得贷款,又不能按约定时间置换出抵押物,迫使开发项目停建,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春园公司及刘兴卫虽向秦坤渝出具相应承诺书,以保证刘兴卫的及时还款,但均违反承诺并未履行,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不能及时解押,秦坤渝无法再向其他银行融资贷款,致使工程停工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合同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兰州银行、刘兴卫和春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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