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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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gguan Branch of China CITIC Bank Co., Ltd. v. Chen Zhihua, et al.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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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ongguan Branch of China CITIC Bank Co., Ltd. v. Chen Zhihua, et al.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retrial case of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 mortgage ; house mortgage registration ;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核心术语] 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违约损害赔偿

[Disputed Issues] The mortgagor to a mortgage contract should bear compensation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s agreed upon in the contract in case of any violations of the contract, provided that the contract is legal and valid.
[争议焦点]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违约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Case Summary] In a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if the mortgagor pledges a house as security the validity of the mortgage contract will not be affected although the house does not go through formalities for mortgage registration. Provided that the mortgage contract is legal and valid...
[案例要旨]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抵押人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虽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

Full-text omitted.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
 负责人:张家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自芬,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仁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祥鹏,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清,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彩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祥鹏,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清,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应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应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志文。
 一审被告:陈志波。
 一审被告: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波。
 一审被告: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仲孙。
 一审被告: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波。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一审被告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盛公司)、东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信公司)、东莞市力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东莞市亿阳信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东莞市同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东莞市怡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捷、邓自芬,被申请人陈仁兴、梁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志华、一审被告华丰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亿阳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判决,案涉(2013)莞银最抵字第13X79912号、第13X79913号、第13X799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为华丰盛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作为抵押人的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按照抵押合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二)案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完全在于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其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虽然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的案涉抵押物有房屋产权证,但其三人未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地权属人不一致,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对于其提供的抵押物房地权属不一致的情况是明知或应知的,应当能够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结果,即便案涉房产曾办理过抵押登记,但时隔已久,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不能也不应该期待法律允许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二审判决以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有理由相信案涉抵押物能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推定其没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案涉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2条、第6.4条的约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保证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陈志华等三人保证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的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导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应当赔偿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即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预期可获得的抵押权益,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当然有权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担保责任,即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华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支持了债权人主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无视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提供抵押物不合法的违约行为,无端推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无法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并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2.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3.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价值范围内、陈仁兴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均由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负担。
 陈志华辩称:(一)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申诉请求已超出原审判决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原审中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就华丰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申诉请求该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已超出原审的审理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无法预见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1.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对其提供的担保房产均已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依法享有完全的处分权。2.案涉房产此前均曾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同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因此,陈志华等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房产能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也是基于此才接受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与陈志华等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案涉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政策性规定变更。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尚不能预见案涉房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更无法预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明确指出原审判决适用的哪些法律确有错误。2.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已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抵押合同是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是基于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认识而签订的,因不可预见的事由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不构成违约。4.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目前尚未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受到损失,其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5.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未与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协商,径行发放贷款,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无需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免除了陈志华等三人的抵押担保责任。6.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发放贷款前已明知案涉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未采取暂缓发放贷款、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等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7.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判例法,且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本案不能参照适用该案例。(五)法律没有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需向抵押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
 陈仁兴、梁彩霞辩称:(一)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再审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同,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二)陈仁兴、梁彩霞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其积极配合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前往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政府部门不予办理。案涉抵押物此前办理过抵押登记,陈仁兴、梁彩霞在签订合同时认为是可以办理抵押登记的。(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在履约过程中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应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当然应该比普通人更清楚何种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登记。在确定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存在更大的过错。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到发放贷款之间有几个月时间,贷款是逐步、分批发放的。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没有与陈仁兴、梁彩霞进行协商,也没有与借款人协商降低借款金额,致使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不得对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中信银行要求陈志华、陈仁兴、梁彩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陈仁兴、梁彩霞提交的类案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判例是对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判例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
 一审被告华丰盛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陈志文、陈志波、亿阳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未陈述意见。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丰盛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人民币流动资产贷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共为94.423837万元),本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7094.423837万元;2.华丰盛公司支付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3.陈志波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4××24、14××25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陈志华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建筑许可证号为建许字第2006002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陈仁兴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57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梁彩霞在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号)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2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就亿阳公司对中山市华奇美塑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仁创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晋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锦至达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腾展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威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久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邦塑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宝源长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隆特电子有限公司及中山佳伟电子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登记编号00652266000191100685号),并对该应收账款及其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本案诉讼费由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力宏公司、同汇公司、怡联公司、陈志波、陈志华、陈志文、陈仁兴、梁彩霞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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